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正字,104年度,13號
TPAA,104,裁正,13,2015091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正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審原 告 謝錦聰(即吳德洲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上 訴 人即
原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 訴 人即
原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一段所載:「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更2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如原審更2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息』利息」,應更正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更2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含選定人)』如原審更2判決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