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5號
KSDV,103,重訴,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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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參加訴訟人 康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原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嗣其於民國 104 年2 月24日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合併,合併後高德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汎德公司, 原高德公司之相關業務則由汎德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 汎德高雄分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函文、汎 德高雄分公司登記資料、汎德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4至92頁),是汎德高雄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葉○○向被告購 買BMW 廠牌汽車31輛,而葉○○則係受被告當時之副總即訴 外人康芳榮委託,其依約付款後,被告迄未交付車輛,故對



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如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即因康芳榮對葉○○授予代理權所致,康芳榮及 葉○○與本件訴訟自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分別具狀聲請 告知訴訟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2頁、卷四第10頁),而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 後,康芳榮於103 年7 月25日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四第10 3 頁),兩造對其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是康芳榮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市之汽車經銷商,被告則為德國BMW 汽 車之高屏地區經銷公司。緣伊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昌前因業務 往來結識被告之銷售經理即訴外人葉○○,並經葉○○表示 如有需求可透過其向被告訂購車輛。原告自102 年7 月30日 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計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汽車31輛, 並依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7,707 萬元予被 告,惟被告迄今尚有27輛車及31筆車籍資料未交付,而伊自 103 年1 月16日起即無法聯繫葉○○,伊乃於103 年1 月20 日委託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儘速交付車輛及車籍資料,並於同 年2 月12日定期催告請求履約,惟被告迄今仍怠於履行,爰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價金7,70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縱認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有7,707 萬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 以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與伊之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勞務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透過葉○○向伊購車,並不實在,實 則葉○○係以汽車買主代理人之身分與伊洽商汽車買賣事宜 。又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31筆匯款,匯款人均非原告,且 該等款項入帳後,除其中匯款人為「何○○」之匯款外,其 餘均已交車予訂購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已 收款未交車的情形;再葉○○係○○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專 營銷售各類品牌之二手車,原告從事車輛買賣多年,對此亦 知之甚詳,應無誤認葉○○為伊銷售經理之可能;另依原告 所主張購車價格,均遠低於市價極鉅,且其於交易過程中竟 從未至伊公司洽談,顯已異於常情,故縱原告與葉○○間有 業務往來,亦與伊無涉,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再



伊就附表一之匯款既均已交車完畢,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31筆款項確已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戶內。
㈡、葉○○原係○○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就附表二所示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⒈葉○○是否為被告員工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
原告固主張其係向被告之銷售經理葉○○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之31輛車,並將車款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自已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葉○○之名片、匯款憑條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2至31頁),而被告則否認葉 ○○為其員工,並辯稱上開名片並非被告所印製,葉○○ 係以買方代理人之身分與其接洽,其售車對象為訂購契約 書所載之人,其完全不知原告之存在,與原告間就買賣之 標的物、價格均未曾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⑴證人葉○○到庭證稱其本身從事中古車買賣,經營○○ 汽車商行,並非被告之員工,是被告副總即參加人康芳 榮要其去幫被告找客戶賣車子,並為其印製有被告公司 名稱之名片,方便其銷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 87頁),而康芳榮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葉○ ○在經營○○汽車商行,是一家知名的中古車商,人脈 很廣,若有客戶要換新車,葉○○便會代替客戶來向被 告買車,被告與葉○○之交易模式是由葉○○依客戶需 求,拿客戶雙證件來被告公司簽合約書,再把錢匯進來 ,被告查證匯款金額與合約書相符後,才會去領牌,在 102 年1 、2 月間,葉○○說路竹有1 個公司要買2 台 7 系列,因為與台南地區另一經銷商有競爭,葉○○為 取得該客戶的信任,故要求其印名片,其便單就該個案 印名片給葉○○使用,其找被告的名片廠商印,但被告 並不知道印名片之事,案子成交結束後,其有向葉○○ 要名片回來,葉○○也有保證名片不會亂發,後來其一 忙就疏忽這件事,葉○○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就人員 的聘僱需要準備保證人資料還有健康檢查資料,送台北 總公司確認可以任用之後才會通知,葉○○並沒有經過 上開聘用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8 、159 、16 2 頁),再證人即被告負責名片印製之人員陳瑋鈴於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所證當 初康芳榮要其幫葉○○印製名片,其表示不是被告員工 ,依公司流程不能印名片,但康芳榮稱葉○○銷售能力 不錯,想找葉○○進來賣車,名片先印沒關係,其便依 康芳榮之指示請合作廠商為葉○○印製名片,因為葉○ ○並沒有辦理到職手續,其無法向公司申請款項,其詢 問康芳榮如何處理,康芳榮說直接向葉○○收,所以該 部分就沒有向總公司申報,會計帳目上也沒有該筆支出 ,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都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因為葉 ○○出現的時間不一定,其詢問康芳榮可否先以廠商贊 助費用墊付該名片款項,康芳榮也同意,廠商贊助費用 是保險公司活動剩餘款,不會紀錄在公司帳目裡,亦不 需要任何請款手續,只要報備康芳榮就可以使用,所以 不算是被告的錢等語(見該案卷第183 至188 頁),經 核證人葉○○、康芳榮陳瑋鈴3 人就葉○○並非被告 員工,及康芳榮擅自為葉○○印製名片並未經被告同意 等節,所述相符,應屬真實可採,另葉○○之勞、健保 均係以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而非 被告乙節,此有勞保電子閘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 、21-1頁),是被告 辯稱葉○○非屬其員工,與其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 憑。
⑵原告復以被告之南部最高負責人康芳榮授權葉○○代被 告向其招攬業務,其應允購車並支付價金,與被告間自 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就此予以否認,而證人康芳 榮亦證稱其並未授權葉○○代表被告賣車,雙方單純只 是葉○○替客戶來向被告買車的關係而已,其曾經見過 1 次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文昌,當時其不知邱文昌是原告 老闆,是其剛從外面進公司,在MINI展示間門口看到邱 文昌與葉○○,葉○○介紹說是買X6的客戶,其有對邱 文昌點頭示意,但並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 、165 、162 頁),參以證人葉○○所證原告名聲很大 ,雙方認識很久,因為在市場上跑彼此都會遇到,對方 也知道其係○○汽車商行的老闆,之前其均係將車賣給 北部車行,邱文昌在102 年1 月份下來南部,有與其聯 絡並要其之後賣車給原告,其將車子借邱文昌開,邱文 昌在車上看到其名片,問其怎麼會有,其說是康芳榮印 的,當時兩人見面的地點是○○汽車商行,仍在正常營 業,店內也還有其他員工,其未曾與邱文昌至辦公室與 康芳榮碰面,只是到保養廠或展示間遇到康芳榮會打招



呼,3 人並未談到汽車買賣的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三92、93頁、卷五第113 、114 、123 頁),足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自始即知悉葉○○係自行經營○○汽車商 行,兩人並相約在○○汽車商行碰面,其雖在葉○○車 上發現名片,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曾向被告或康芳榮確認 ,而原告就葉○○係受被告得以被告之名義,代被告與 客戶進行汽車買賣,既未曾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外觀上是否有足使原告 認葉○○有代理權之情事,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 另詳下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葉○○係以人頭名義匯款並與其簽定買賣契 約,其自始不知有原告之存在,亦未曾與原告達成汽車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證人葉○○證稱 其係幫被告銷售車輛,因為康芳榮要其去幫被告找客戶 賣車子,買賣是以客戶名義為之,客戶來找其並向其購 買,並非與被告簽約,車輛由被告拖來,其把車賣掉之 後再把錢給被告,客戶與被告不會有接觸,車款有時直 接由其收受,有時其請客戶直接匯給被告,原告自102 年1 月間起已向其購買100 多輛車,交易模式是如果其 手上有現車,便直接交車,然後叫原告直接付予其車款 ,若沒有車而原告要預訂的話,其便告知原告其能訂到 什麼車,要一段時間才能交車,原告勾選之後,其請原 告直接匯款給被告,原告在購車過程中不會直接與被告 接觸,其與原告間之車輛買賣內容,被告均不知情,被 告亦僅與其接洽,其向被告拿車時,被告不知道其要賣 給誰,也不會問;另其所出售之車輛都有固定的價格, 不止出售給原告的部分如此,賣給其他人也一樣,因為 車子已經由其領過牌了,不是新車,價格由其個人決定 ,是依市場上各車款的中古車行情而定,原告與其交易 之內容,除了被告之車輛外,也有其他廠牌,但很少, 同一部車原告向其購買的價格,會比其向被告實際購買 的價格低,因為價格不一樣,所以原告不會直接向被告 購買,原告亦知道自己買的是已經領過牌的新車,其出 售之車價全部都低於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中間的價差由 其自行負擔,每部車看車型,其可能要貼30萬元到50萬 元,被告的掛牌車均由其出售是因為被告所開的結帳價 ,其都不會殺價,康芳榮也不會過問其實際出售的價格 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86、89至94頁,卷 五第114 至116 、124 頁),而證人康芳榮亦證稱被告 只對外出售新車或試乘車,透過葉○○成交之車輛價格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新車的底價,其不知與葉○○交易之 車子之後是否有再轉手,亦不知葉○○與買主間約定的 車價為若干,因為葉○○亦有可能會以其他名目包裝價 格,被告不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 、160 頁) ,兩人就葉○○係依被告所定牌價向被告取得車輛,至 嗣後出售予原告或其他買主之車價,則係由葉○○自行 決定等節,所證互核相符,應屬可採,則依證人葉○○ 、康芳榮上開證詞,被告既自始未曾知悉原告透過葉○ ○購車之事實,且原告購車價格與被告出售價格亦未相 符,兩造間就汽車買賣之內容顯然未曾達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附表二所示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並非實在。
⑷原告另以其就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31輛汽車,已陸續 匯款至被告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足認兩造間確已就該31 部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該 等匯款,惟辯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人均為個人而 非原告,且該等匯款入帳後,除何○○部分外,其餘均 已交車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陳政和等人完畢等語, 並提出交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 頁)。證人葉 ○○證稱其與被告交易之車款是其把車子賣掉之後,再 把錢給被告,其也不知道客戶是向其買車或向被告買車 ,其一開始跟被告結算時,會將不同車行的款項區分開 來,但到後來其自己的帳都亂掉了,就沒辦法了,原告 有向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31台車,車子是被告的,錢是 其指示原告匯到被告帳戶,但因為其先前欠被告款項, 所以原告匯給被告的錢,其便挪用來清償之前對被告的 欠款,而附表三所示車輛之款項已全部交付被告,且已 辦理領牌完畢,該部分車款係依其與被告說好的價格, 當初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非是為了支付附表三 車輛的錢,是因為其之前就附表三的車款尚未給付被告 ,故原告匯入附表一款項後,其便向被告表示是要付附 表三的車款,其並未告知被告附表一之匯款係原告所匯 ,是跟被告會計小姐說如附表三所載湯○○、曾○○的 匯款是分別要付陳○○、周○○的車款,附表三上記載 CASH的意思是匯款不足原車款的部分由其以現金或匯款 補足,只有整筆大筆的金額才是買車的人所匯,其餘小 筆的都是其補的,例如編號7 的88萬、40萬「陳○○」 都是其補的,附表三的客戶名稱都是其找的人頭,如果 人頭不夠,其便叫訂車的人像是原告自己用人頭匯款, 附表二的31輛車與附表三的29輛車事實上是沒有關聯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89、91、93、95、96頁 ,卷三第116 、118 至119 頁),是依證人葉○○上開 證詞,堪認其係依其與原告所約定之車價,指示原告匯 款至被告帳戶後,另以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就其與被告 間歷來交易所積欠之車款,通知被告予以抵充,不足部 分始再自行補足,是葉○○與原告、被告間之交易情形 ,顯係由葉○○先行以被告所定之車價(通常為各車款 底價)向被告購車後,再由葉○○另以較便宜之車價售 予原告,可堪認定,而原告既係向葉○○購車,本應依 葉○○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縱該指定帳戶為被 告所有,亦無礙於原告與葉○○間買賣及給付價金關係 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葉○○確非被告之員工,無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 告售車,又原告明知葉○○係○○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復係前往○○汽車商行而非被告公司與葉○○洽商購車 事宜,且其明知向葉○○所購車價,遠低於直接向被告 購買,均已足認其本無直接與被告締訂買賣契約之意; 又被告係以其與葉○○所約定之車價,定期與葉○○結 算車款,至葉○○取得車輛後如何處置、以若干價格出 售及售予何人,被告均不過問,益徵被告係將車輛售予 葉○○而非原告,是本件兩造間並無汽車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 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 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復以被告發給葉○○印有銷售經理職銜之名片、 提供車源表及油資捷利卡,並將被告名義之車輛配予葉○ ○使用,客觀上足使其認葉○○為被告之銷售人員,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見葉○○持有被告銷售經理職銜之名 片,信賴葉○○係有權代理被告出售車輛之人,始與其



進行交易云云,並提出葉○○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7 頁),而證人葉○○於103 年6 月5 日到庭係證稱 原告知道其為○○汽車商行的老闆,其與邱文昌認識很 久,因為在市場上跑都會遇到,之前已經認識2 、3 年 ,但沒有做過生意,是從102 年才開始交易,其係於10 2 年農曆過年左右提供名片給邱文昌看,在提供名片之 前,原告已經有向其購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 93頁),而其於103 年11月5 日作證時則稱邱文昌名聲 很大,其2 人彼此都知道對方,但沒有交易過,其之前 車子都是賣給北部其他車行,因為都是很新的車,邱文 昌去問別的車行,知道是向其購買,所以在102 年1 月 份下來南部時,跟其聯絡並要其以後把車子賣給原告, 因為邱文昌沒有車子代步,所以其便把車子借給邱文昌 開,然後才在車上看到名片,問其怎麼會有,其說是康 芳榮印的,好像是邱文昌先下來跟其借車後,2 人才開 始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其就與原告 間之交易,究係開始於邱文昌看見名片前或後之細節, 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其就兩人多年來均為二手車業之 同行,雖未曾交易,但彼此均認識且知道對方的身分乙 節,則所述一致,應可採信,是足認邱文昌於與葉○○ 交易前,即已知悉葉○○並非被告所屬人員,應無可能 得代理被告為交易,而此由其在車上發現葉○○所持名 片後,因有所疑慮復詢問葉○○如何取得乙情亦可推知 ,則其對葉○○係無代理權一事,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再邱文昌係透過其他中古車商得知葉○○有管道以較 低價格販賣被告之車輛,故主動與葉○○聯繫並南下洽 談,嗣後始於葉○○車上發現名片,則堪認原告與葉○ ○間之交易,並非基於其信賴葉○○所持之名片而展開 ,況名片係由邱文昌自行發現,亦非葉○○主動以被告 銷售經理之身分向邱文昌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以邱文 昌經營二手車行多年之豐富交易經驗,自無可能僅憑1 張名片,即遽信葉○○已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其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車源表及油資捷利卡予葉○○使用 云云,而證人葉○○雖亦證稱其為被告銷售車輛之油資 係由被告提供之捷利卡支付,另被告公司的翁詩怡每天 都會以電子郵件寄予其更新後的車源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7至89頁),惟證人康芳榮則證述被告並未為葉○ ○支付油費,因為被告於每台新車交車時,均會提供客 戶數十公升的油,葉○○所持有的捷利卡是否為該種捷



利卡,其不確定,至於車源表,因為被告的車型、配備 、顏色均不相同,只要客戶要求其就會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59 頁),則依上開證詞,本院尚無從推認車 源表及捷利卡均係被告所屬員工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所得 專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又謂被告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配予葉 ○○使用,足使其誤認葉○○係被告所屬人員云云,而 被告則以該車是被告員工翁詩怡於101 年12月間以員工 名義按員工優惠價申購,依被告規定,以員工優惠價申 購之車輛於1 年仍須掛被告名義,1 年後方能轉讓,該 車於102 年1 月3 日領牌後,即交由翁詩怡使用,至於 其如何使用、是否交予他人則屬員工個人行為,與被告 無涉等語為辯,查證人葉○○證稱被告並未配車予其使 用,是被告所屬主管以員工身分向被告員購後,其再向 該主管購得,但因為被告規定1 年後才能變更名義,所 以車子仍然掛被告的名義,邱文昌向其借車,還車時說 看到行照是被告名義,問其原因,其說是被告配的,不 要問太多,是康芳榮用公司主管的名字幫其申購車輛, 價格較低,之前也有朋友問過後叫其以同樣方式幫忙購 買,其為了避免麻煩,才一律說是被告的車,這說法是 其自己想出來的(見本院卷三第86、卷五第114 、123 頁),核與證人康芳榮證述因為葉○○介紹很多客戶來 買車,彼此已經很熟了,某日葉○○表示想買1 部520 白色的車,要其算便宜一點,因為依被告規定用員工名 義買的話,可以優惠一點,故以管車源的小姐翁詩怡的 名義買,其他協力廠商像是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也有這種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相符,衡以一般駕駛 他人名義車輛之情形所在多有,理由不一而足,或有單 純借用,或有以他人名義購買,原告僅以葉○○駕駛之 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葉○○單方面之陳述,即認葉 ○○係獲被告配車,進而並推論葉○○即有售車之代理 權限,實屬率斷,縱其主觀上確有此誤認,惟其未為其 他求證動作,亦難認毫無過失,故其以此主張被告確有 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主張其與葉○○洽商車輛買賣,係進入被告副總 康芳榮之辦公室,且葉○○經常陪同康芳榮出席全國經 銷商會議云云,並以會議簽到簿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頁),惟觀之該會議簽到簿之內容,康芳榮一欄固 於單位、職稱部分明確記載「高德」、「副總經理」等 語,而葉○○部分則僅於單位部分記載「高德」,職稱



部分則屬空白,是葉○○係以何種身分參加該次會議, 尚有未明;又依葉○○前開證述,邱文昌南下與葉○○ 碰面之地點係○○汽車商行而非被告公司,其與邱文昌 在被告公司遇見康芳榮亦未談及汽車買賣之事等語無誤 ,酌以證人康芳榮證稱其與葉○○很熟,葉○○跟其他 客戶一樣,都會至其辦公室喝茶,當天葉○○要領證, 說樓下已經沒有位置,要借用其辦公室點交證件,因為 交證件的小姐就在其辦公室門口,故其將辦公室借予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是縱葉○○曾 偕同康芳榮參加會議及借用康芳榮辦公室,惟此至多僅 足推認其與康芳榮確屬熟識,關係緊密,尚無從遽認被 告或康芳榮即有另授予其代理被告售車之權限,亦難據 此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⑸再葉○○證稱其售車予原告時,康芳榮或被告並未給其 獎金獲佣金,但原告則以每台車2 、3 萬元之價格給其 佣金,因為邱文昌問其賣被告的車有沒有賺,其說沒有 ,後來邱文昌便說看車子的價格,給其1 至3 萬元,這 不算是獎金,這是中古車買賣的行規,在其行業裡,如 果有1 台車可以賣,對方也願意買,買了之後對方就會 給其1 筆錢,俗稱「小條(台語)」,其本身也曾經向 被告買過車,但其向被告買車時,康芳榮並不會給其「 小條(台語)」,其賣被告的車是受康芳榮委託,其沒 有拿任何獎金,因為當初是康芳榮協理要升副總,需要 業績,有與其協議下一年度被告要成立中古車部門,讓 其承接,其才願意作白工,其賣車都賠錢,但被告或康 芳榮並沒有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92頁,卷五第 115 、124 頁),衡以一般委託辦理事項均係由委託人 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及業務人員達成銷售目標時,應由 公司依其銷售成績發給獎金,本件葉○○並未自被告或 康芳榮處取得任何報酬或獎金,其與被告或康芳榮間是 否存有委任或授權銷售之關係已非無疑;而原告反須就 其購得之車輛,每台給予葉○○1 至3 萬元不等之「小 條」,此與一般客戶透過業務人員購買車輛、保險、房 屋等產品之常情亦顯然有違,足認原告確屬明知或可得 而知葉○○非屬被告委託或代理銷售之人員,其主張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認有據。
⑹末查,原告就其透過葉○○所購得之車輛均係已經領牌 的新車(俗稱新中古車),因為要領牌康芳榮才會有業 績,已領牌的車輛與未領牌的車輛一定有價差,其會參 考BMW 原廠台北中古車部門的價格開價,然後看原告願



不願意買,原告向其購買與向被告購買的價格並不一樣 等情,亦據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 第115 、120 頁),是原告購買之標的係屬已掛牌之新 中古車,此與一般客戶直接向汽車原廠代理商所購得之 未掛牌全新車輛並不相同,以原告長期經營中古車行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經銷之BMW 廠牌車輛,係屬 昂貴車種,車價不斐,惟原告就其係透過葉○○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31輛汽車乙事,始終未能提出書面之 買賣契約書,此與一般購車常情亦屬有違,綜以上開各 情,葉○○雖持有被告銷售經理職銜之名片,惟原告就 葉○○應無代理權仍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葉○○間 之交易行為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自 無受保護之必要,故其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⒊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而被告亦無庸就原告與葉○○間之交易行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 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7,70 7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07 萬元 ?
原告另主張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其 所匯入如附表依所示7,707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利益,並致其因此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經 查,原告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依葉○○之指示, 以人頭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而證人葉○○亦證稱係 由其就原告所匯款項,通知被告抵充其所積欠如附表三所 示之車款,不足部分其另行補足,該部分已交車完畢等語 ,本件實係由葉○○先以被告所定之車價向被告購買取得 車輛後,葉○○再以較便宜之中古車價售予原告,已均如 前所述,則被告受領系爭附表一所示7,707 萬元,既係基 於其與葉○○間就附表三所示車輛之買賣交易關係而收受 價金,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0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匯款情形):
┌───┬─────┬─────────┬────┐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人 │
├───┼─────┼─────────┼────┤
│ 1 │102/07/30 │ 3,100,000 │湯○○
├───┼─────┼─────────┼────┤
│ 2 │102/08/30 │ 3,100,000 │曾○○ │
├───┼─────┼─────────┼────┤
│ 3 │102/08/30 │ 3,120,000 │鍾○○ │
├───┼─────┼─────────┼────┤
│ 4 │102/08/30 │ 3,100,000 │陳○ │
├───┼─────┼─────────┼────┤
│ 5 │102/08/30 │ 1,800,000 │朱○○ │
├───┼─────┼─────────┼────┤
│ 6 │102/12/30 │ 2,300,000 │許○○ │
├───┼─────┼─────────┼────┤
│ 7 │102/12/27 │ 3,100,000 │朱○○ │
├───┼─────┼─────────┼────┤
│ 8 │102/12/27 │ 4,230,000 │江○○ │
├───┼─────┼─────────┼────┤
│ 9 │102/12/27 │ 1,800,000 │蘇○○ │
├───┼─────┼─────────┼────┤
│ 10 │102/12/27 │ 1,800,000 │陳○○ │
├───┼─────┼─────────┼────┤
│ 11 │102/12/27 │ 1,800,000 │何○○ │
├───┼─────┼─────────┼────┤
│ 12 │102/12/27 │ 1,900,000 │楊○○ │
├───┼─────┼─────────┼────┤
│ 13 │102/12/27 │ 1,900,000 │呂○ │
├───┼─────┼─────────┼────┤
│ 14 │102/12/27 │ 2,250,000 │隋○○
├───┼─────┼─────────┼────┤




│ 15 │102/12/27 │ 1,900,000 │鄭○○ │
├───┼─────┼─────────┼────┤
│ 16 │102/12/27 │ 2,350,000 │朱○○ │
├───┼─────┼─────────┼────┤
│ 17 │102/12/27 │ 3,180,000 │葉○○ │
├───┼─────┼─────────┼────┤
│ 18 │102/12/27 │ 1,350,000 │葉○○ │
├───┼─────┼─────────┼────┤
│ 19 │102/12/27 │ 3,100,000 │王○○ │
├───┼─────┼─────────┼────┤
│ 20 │103/01/09 │ 2,450,000 │邱○○ │
├───┼─────┼─────────┼────┤
│ 21 │103/01/09 │ 2,330,000 │邱○○ │
├───┼─────┼─────────┼────┤
│ 22 │103/01/09 │ 3,300,000 │邱○○ │
├───┼─────┼─────────┼────┤
│ 23 │103/01/09 │ 3,100,000 │黃○○ │
├───┼─────┼─────────┼────┤
│ 24 │103/01/09 │ 2,250,000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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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