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122號
KSDM,104,交簡,41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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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信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逸信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路科一路路邊,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知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7 時4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路竹科學園區」上班;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許 ,自「路竹科學園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後,再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又接續於同日23時許,自 「永大夜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服用 毒品致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 ,不慎自撞路邊編號崎漏高幹135 號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腳踏墊上,發現鄭逸信持有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1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遂依法當場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湖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湖0000000 )各1 份及現場照片36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 ㈣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an d Comparisons2001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 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 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



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 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 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地,不慎自撞路邊電線 桿,肇生實害,且查被告於肇事經查獲後,呈現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狀態,此有前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平 衡感、手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 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 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 行為,益徵被告確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 7 時40分許、20時許、23時許,先後3 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 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39頁)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就其駕車自撞路邊電線桿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施用毒 品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 、環狀畫圓測試或採集尿液送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 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對其實施尿液採集 後,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 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之立法精神, 在於嚇阻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 因不能安全駕駛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不能安 全駕駛刑罰後,猶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 事產生實害,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本案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初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驗明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4986 號鑑定書在卷)、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吸管1 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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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