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68號
TNHV,104,上,6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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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治永
被上訴人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乳酸飲料 350 CC塑膠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欲出口至新加坡。 惟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多有瑕疵。起先為塑膠瓶鎖蓋不 全,再發生產品無倒瓶殺菌、瓶蓋殺菌不全等問題,導致 出口至海外後經客戶品檢為瑕疵品而於100年11月間陸續 遭退貨,上訴人因此損失慘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債之本旨給付無瑕疵貨品,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此,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907,855元。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原審竟認定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為此,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於100、101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乳酸飲料保特瓶出 口至新加坡。因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出口產品有瑕疵致其 損失,兩造遂於102年6月7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 珠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當時結算損失金額為1, 858,046元,雙方協議各負擔損失一半計929,023元,扣除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已匯30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629,023元,故此,兩造同意以700,000元達成和解。(二)上述和解,由李瑞珠親筆在會算單上書寫計算式餘款「62 9,023元」及「多7萬小意申請」,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博 義親筆書寫:「以70萬結清此次債務,其中40萬以貨抵, 30萬分3次期票付清」等文字為證,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 3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作為確認。上訴人再次於103年1月20 日致函被上訴人:「我司李總經理於2013年6月7日再次至 貴廠與陳總經理商談新加坡賠貨事宜,經過多次討論後, 最後再以70萬作為賠償金額」等語,足徵兩造已於102年6 月7日以700,000元達成和解。
(三)嗣被上訴人於達成和解後,已陸續依和解內容,於102年8 月12日、103年4月25日給付上訴人各100,000元,縱因嗣 後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致被上訴人無法以出貨作 為抵償,然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先系 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四)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載明:「我 司李總經理於2013年6月7日再次至貴廠與陳總經理商談新 加坡賠貨事宜,經過多次討論後,最後再以70萬作為賠償 金額,以每月10萬元開立期票支付;之後幾經催討,貴司 才開立8月13日到期支票10萬元,至此之後不論我司如何 催討,貴司均以多種理由推拖,不願將未付之金額付予我 司,...在此之前我司也以電話通知陳總經理及陳太太, 儘速將未付之金額賦予我司,但至今仍置之不理,進而書 寫此信再次提醒,請儘速匯30萬元至我司帳戶,剩餘金額 也請開立期票支付...」。(原審卷第52頁)(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建北郵局第000766號存證信函記載: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2011年出口5櫃不良之產 品至我司新加坡客戶端,導致我司客戶退貨及我司需補貨 予客戶,經細算出來貴司(全久榮)需賠償我司NT2,907, 855元,經協調後貴司已償還30萬元,後於6月7日再次協 調需償還70萬元,今日限期7日內將70萬元匯至我司帳戶 ,若有所延遲,其總賠償金額將再重新商議」。(原審卷 第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達成和解?若有,和解金額是否為70萬元?(二)兩造和解是否有附條件?所附條件為何?被上訴人是否 已履行該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達成和解?若有,和解金額是否為7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貨物遭退貨後,曾於102年6月7日在被上訴人 處協商賠償事宜,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珠在會算 書上親筆填載損害之計算式及金額:「1,858,046、1/2、 929,023、-300,000= 629,023=多7萬小意申請」(見原 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博義隨後亦親筆記 載:「以70萬結清此次債務,其中40萬以貨抵,30萬分3 次期票付清」文字;之後上訴人將前開計算書攜回,嗣於 102年7月31日將該計算書傳真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 20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我司李總經理於2013年6月7日 再次至貴廠與陳總經理商談新加坡賠貨事宜,經過多次討 論後,最後再以70萬作為賠償金額,以每月10萬元開立期 票支付...」(見原審卷第52頁);末再次發存證信函(



台北建北郵局766號)予被上訴人,記載:「全久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於2011年出口5櫃不良之產品至我司新加 坡客戶端,導致我司客戶退貨及我司需補之責貨予客戶, 經細算出來貴司(全久榮)需賠償我司NT2,907,855元, 經協調後貴司已償還30萬元,後於6月7日再次協調需償還 70萬元,今日限期7日內將70萬元匯至我司帳戶,若有所 延遲,其總賠償金額將再重新商議」(見原審卷第35頁)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 有上開會算單、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②經查,會算書上記載遭退貨貨品明細及費用,合計確實為 2,907,855元。而李瑞珠則於上記載「1,858,046、1/2、9 29,023、-300,000=629,023=多7萬小意申請」,隨後被 上訴人總經理陳博義復記載「以70萬結清此次債務,其中 40萬以貨抵,30萬分三次期票付清」文字,顯見被上訴人 確實表示願以負擔2分之1即給付700,000元結清上訴人主 張2,907,855元債務之意思。易言之,被上訴人70萬元之 和解有欲消滅原有法律關係及損害賠償金額2,907,855元 ,改以70萬元和解金代替之意思。而上訴人攜回會算書後 ,隨即於102年7月31日將會算書傳真予被上訴人,嗣於10 3年1月20日後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均以70萬元和解金作為催 討基礎及數額。依一般合理常情,若上訴人未同意該和解 契約及金額,何以嗣後催討均以和解契約及金額為本,此 顯與常情不合。故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然就系爭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互相讓步,且欲消滅原先法律關係及 損害賠償數額,改以和解契約及70萬元和解金代替,即成 立所謂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意思,兩造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 ,以70萬元達成創設性和解契約,取代原先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二)至於和解契約是否付條件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 人抗辯本件既無和解契約,即無所謂和解契約附條件之問 題;且不以和解契約作為預備請求,此業經上訴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院對此即不予審究,末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已成立創設性 和解契約,原先之法律關係已被消滅取代,上訴人自不得再 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所請求。故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7,855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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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