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0號
TNHV,103,重上,60,201508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被 上 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原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王 淳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旭松,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鄭燦輝; 被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偉, 亦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林威呈,有經濟部函、行政院令等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至10、21頁),兩造並分別於民 國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5、6、19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 託被上訴人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



-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 電纜土木工程)。兩造遂於94年4月間簽立「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程總價新 台幣(下同)8億3200萬元(含營業稅),依約按照實做工 程數量結算。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 設立)擔任系爭電纜土木工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契約 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預定總工期840天,系爭 電纜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 照延宕、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排除計畫書 送審及審核、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 情事,致影響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 天。延展後實際總工期達1,400日曆天,為原定工期之1.6倍 ,縱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訂有展延工期之規定,然系爭電纜 土木工程之工期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 承擔風險之合理範圍,伊因此額外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非 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展延工期560日曆天 之下列費用:即⑴工程綜合保險費用2,599,572元。⑵監測 系統觀測費用352,213元。⑶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 元,共計37,510,4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0,4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則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已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包含 上訴人提出之交通管制、天雨、及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工期展 延之情事為風險分配之約定,係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自非 屬「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無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另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8)亦 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 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 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 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故 拆除廢基樁障礙物之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亦已編列為上訴 人之義務,非如上訴人主張之完全無法預見。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8 億3,200元(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



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足見工程結算金額約定與實 做工程「數量」有關,與「工期延長」多少天無關。且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作數 量或工程項目,須俟甲方辦完法定手續後,始可加以估驗。 」,亦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變更設計時工程估驗金額與增 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有關,與工期延長天數無關。 ㈢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關於系爭工程停工之規 定,可知工程合約約定,停工始有額外增加其他費用之相關 約定,系爭工程並無正式停工560天。而依施工規範第01000 章2.3.26竣工結算規定:「…未經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 新增工程項目,概不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不予計價。凡以 「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時仍以「一式」為單位結 算。」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屬未經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 新增工程項目,自不得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
㈣另依鑑定報告第5、6頁清楚指出,上訴人確實無因展延工期 而得請求增加費用。概因雨展延65天屬自然現象,上訴人未 提出該履約期限氣候異常報告;申請建照為專業人員(建築 師)辦理業務,既非上訴人專業工作,上訴人無法順利如期 完成即為可預知風險。故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將此可預知 之風險納入考量,且伊已依調解結果同意展延上訴人因建照 延誤之工期419天,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再依鑑定報告第8 頁進一步指出,上訴人為專業承包商,自應瞭解工程合約需 求,將完成合約必要工作費用即合約履行風險計入成本向伊 投標報價,表示上訴人可以投標報價金額完成系爭工程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而請求增加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
㈤末按系爭工程契約32條規定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 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本件係屬於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而附表編號1至3號,共計461天,自以被 上訴人核定工期時即得請求,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始起訴請 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
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 )投保之保險費低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甲方(即 被上訴人)僅按實際保費支付,若高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 金額時,超過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保險期限至少應與本工 程施工期限相同,如有延長工期時,應順延之。」,足認當 工期展延時,原則上廠商有延長加保之義務,至於加保後, 業主僅於第19條第4項:「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或未 能於完工日起九十天內完成正式驗收而展期或因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金額,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之情形負擔加



價保費,而上訴人主張之工期展延均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保 費加價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擔。
㈦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3-13「監測系統觀測」 項目,係採乙式計價,亦即兩造同意就該項目採固定收費不 相互找補,非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亦不得 反於契約規定而請求。況系爭工程需使用到監測系統觀測之 地點包含潛盾段、推管段及直井,監測系統觀測之地點、時 間起迄,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自失所附麗。且所謂 監測系統觀測之時間並不一定會隨工期展延而加長,例如某 直井若發生工期展延之事由,可能是開始施工之時點往後順 延,而非施作該直井之工期整體加長,則該直井所需監測系 統觀測之時間前後並無不同。
㈧再鑑定報告第6頁亦指出,遇廢基樁障礙物部份,…障礙物 調查為上訴人履約主要工程,故上訴人應負責障礙物之調查 ,然上訴人卻未為完善調查,顯係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 ㈨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受之損 害。且情事變更係金額之調整,而非將增加之風險與費用「 全數」由伊負擔。伊因系爭工程展延亦受有無法如期完工之 壓力與工程無法利用之損失,若將所有不利益由伊所承受, 則悖於合理與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㈩答辯、參加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辦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兩造並於94 年4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約定總工期 840日曆天,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 ,實際總工期共計1,441日曆天。
㈢上訴人開工至竣工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60日曆 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承上,本件如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
㈢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與兩造下列訴訟有無重複請求? 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71號(已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103年度重上㈠字 第10號審理中)




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本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確定。 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號(103年6月26日判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目前均已提起上訴)。 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審理中)。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 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 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 為: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 礎環境事實有所變更。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 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 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 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 ,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 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 於誠信與衡平觀念⑥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 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 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 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是上訴人自應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電攬土木工程於上訴人



開工至竣工期間,因天雨、申請建築執照、施工遇廢基樁障 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 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天,歷次展延天數、期間及原因、被 上訴人核定日期及文號等情(詳如附表所示),已據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歷次核定函文影本可資參照(見原審原證卷㈠ 第42至54頁),足認系爭電攬土木工程施工期間確有因雨展 延工期共計65天(27+15+17+6),因申請建照延誤展延 工期419天,因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及排除 計畫書審核等延展工期共計62天(34+28),因配合路權機關 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14天之事實,應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⑶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 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土木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建築主管 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 查、排除計畫書送審及審核、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 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展延工期,而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兩 造就本件工期展延之事由如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 ;變更設計;因日降雨量達20(含)公厘以上;因其他特殊 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以及因該 等事由展期後之計價,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明訂,即於法律 行為成立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 付,有所約定: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規定「本契約條款。開標紀錄。 招標公告。補充投標須知。投標須知。特殊規定(規 範)。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 詳結表」;又依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1.2.2工程名稱主要內 容包括「⑸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 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 、原審卷㈦第212頁)。
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832,000 ,000元整(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計算後之總價按 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其詳細價目表均約明契約價金 之各項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其中監測系統觀測(959,59 4元)、工程綜合保險費(7,288,809元)及承包商利潤(51 ,838,006元)均採一式計價,約定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 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



又依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1.1.1⑾及2.3.24規定「標單內詳 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 司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之工作方法所列之主要項目及 數量,凡未列入之項目及數量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 需之工作或物料,均視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 用或均攤於總價內。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 工規範書,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 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 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單價已包含其相 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 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 未列項等理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 慣例施工或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2.3.26規定「 工程竣工後,按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結算,施工規範內各 結算規定與之衝突時,均應以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優先。未經 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新增工程項目,概不列入竣工結算 範圍內,不予計價。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 仍以【一式】為單位結算。」。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亦僅 約明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而第1項第2款明確 約定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 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見原審卷㈠第88、原審補字卷第29至 41頁、原審卷㈦第211頁反面、218頁反面),並有世曦公司 102年10月25日世曦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契 約工程預算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㈦第18至180頁),足認 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 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 程款之總價作為監測系統觀測、工程綜合保險費及承包商利 潤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是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如因設計變更、增加 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須俟甲方辦完法定手續後,始可加以 估驗。」,第9條第1項規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 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又 依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2.3.25規定「業主通知之工程變更設 計,承商應遵照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數量,不論其與原 數量比較之增減值如何,原合約列有單價者,採用該合約單 價估算;原合約無列有單價者,由業主與承商另行議定新增 單價辦理。」(見原審卷㈠第89、95、96頁、原審卷㈦218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12月7日、97年1月21日及 98年6月18日函知上訴人配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及契約變更



相關事宜乙節,有南部科園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㈢第52至54頁)。
④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規定工程契約規定工期不可 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不計工期,於第3款規定 「工程契約規定日曆天者,除第1款第1目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施工,經甲方認可並依契約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 ,可不計工期外,其餘無論晴雨天、假日一律計算工期。」 (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雖上訴人主張無法自上開約定 推論出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已預見前揭導致變更設計之具體 情事及因此展延若干天數之工期。惟查於訂約之初,雙方自 無法明確預知工程進行中會有如何之障礙及此障礙將延滯多 久工期及增加多少支出,僅能抽象規定概括條款,俟工程實 際進行中或其後雙方依此概括規範協議延展。職是,應認前 揭契約條款已就用地取得等事由所導致之工期延展有預見及 約定處理方式,則上訴人就此等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即非屬 無法事先預料,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 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變更 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 工期或其他費用。」(見原審卷㈠第96頁)。查兩造確有辦 理如附件之3次契約變更,並作成書面紀錄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施作系爭電纜土木工程期間,曾以因天雨、 申請建築執照、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 通管制等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在案, 已如前述,而就上述展延工期如附表序號1、2所示42天(雨 天)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依第一次 契約變更總表壹追加部分:壹、一原契約內項目一式複價1, 643,766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增14,400元、承包商利潤增1 02,425元),壹、二新增項目一式複價5,858,000元(其中 工程綜合保險增51,320元、承包商利潤增364,985元),貳 、追減部分:貳、一原契約內項目2,072,887元(其中工程 綜合保險減18,160元、承包商利潤減129,152元);第二次 契約變更總表壹追加部分:壹、一原契約內項目一式複價0 元,壹、二新增項目一式複價988,000元(其中工程綜合保 險增8,655元、承包商利潤增61,558元),貳、追減部分:0 元。而就其餘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設 計,依第三次契約變更總表壹、一免議價部分:壹、一、1 原契約項目(原契約單價)一式複價6,169,342元(其中工 程綜合保險54,047元、承包商利潤增384,382元),壹、二 追減項目、壹、二、1原契約項目(原契約單價)一式複價



8,550,823元(其中工程綜合保險減74,910元、承包商利潤 減532,761元),貳、議價部分:貳、一追加部分、貳、一 、2新增項目(新單價)一式複價11,100,000元(其中工程 綜合保險增97,243元、承包商利潤增691,589元)。揆諸上 開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合 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增 加工期或其他費用」。經詳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契約變 更書﹝首頁﹞附件,足認該次契約變更時,變更內容已含42 天之展延工期,該次追加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有列出承 包商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之項目。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第 三次契約變更書﹝首頁﹞附件記載內容,堪認該次契約變更 時,變更內容亦含展延工期如附表序號3至7部分;該次追加 減工程詳細價目表細目亦列出承包商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 用之項目,亦應已涵蓋上訴人上述主張之展延工期之費用, 則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 (即承攬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則等 於承包商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 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 ,否則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而 有害工程之穩定進行。何況上訴人在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 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上開費用有任何不足,上訴人所 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時方提出,明顯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規劃、投標及簽約時即以 工程項目價金之比例核算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雙方亦於系 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工期展延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展延如附表所示之工期,並經上開3次契約變更,則上 訴人就工期展延乙事並非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不可預料之事 ,上訴人實無法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工 期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可認定。
㈢又系爭工程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 部分,審酌臺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每年約自4、5月起進 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期間多雨並常受颱風侵襲,日降雨 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應為專業廠商所得預見 。而以系爭工程三次因雨停工期間及展延天數,第1次於94 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約245日曆天期間,展延27日曆天 ,第2次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9日約323日曆天期間,展 延15日曆天,第3次於97年8月13日至97年10月29日適逢夏、 秋季颱風多雨期間,展延6天,均尚難認有何異常或偏高之 情,應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之常態天數。又於國人農曆春 節前後期間道路禁止施工,亦為路權機關例行性交通管制措



施,更是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之例行情事,展延天數亦屬 合理,系爭工程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 工期部分,為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尚難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㈣次查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等項目,依施工規範第 01000章1.1.1合約主旨(8)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 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 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 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 關項目內,不再給價。」(見原審卷㈦第211頁)、施工計畫 書第5頁項次99「管線及障礙物調查」、項次100「各類地上 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修復等 相關費用」(原審卷㈢第146頁),足認上開施工建照之取得 及障礙物之調查係為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就VS -3直井申報開工事宜,曾於95年10月12日、96年7月3日函知 世曦公司協助辦理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備忘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8、89頁),則關於VS-3直井申請建築執照,兩 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約明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取得,而對 申請建築執照延展工期,實非上訴人不可預見,自為上訴人 所得預見之情事,應非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不可預見之情事 ,自無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 雖指稱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工期,並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6至48頁),惟 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24天 (經扣除因與雨天重複5天後,展延工期419天),雖認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此部分僅係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而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本件即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申請VS-3直井 建築執照延誤,雖被上訴人同意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延展工 期,與上訴人得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應屬兩回事,自難混為一談,遽以認定上開申請VS-3直 井建築執照延誤工期,就延展工期之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另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因VS-3直井建照取得延誤,展延工期41 9日曆天,因直井VS-5至VS-7之推管工程施工遇廢基樁障礙 物進行會勘、調查及排除計畫書審核,延展工期62日曆天, 雖亦為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7 「其他特殊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 」之事由),然施工建照取得及障礙物調查,本為上訴人應



履行之契約責任,已如前述,而VS-3直井建照取得延誤之原 因,參照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2「VS-3 直井建照申請時程㈠㈡」文件記載:94年10月4日委外申請 建照簽訂契約,95年3月21日第1次送件、95年5月29日退件 ,不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檢作業 要點」規定部分未補正。本案建築基地係屬「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構核可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 書圖憑辦。95年6月20日第2次送件,95年8月8日退件,以不 符規定部分(無地質鑽探資料)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 。95年10月13日第3次送件,95年10月23日退件,未檢附興 辦事業計畫書圖或相關文件說明。請釐清是否屬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95年12月14 日第4次送件,96年3月1日退件,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是 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 疇。以不符規定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建築線過 期需重新申請。96年3月30日第5次送件,96年4月26日核發 建照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頁),足見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 取得延誤之原因,乃因上訴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未在規定 期限內補正,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然政府機關受理相 關證照核發有一定作業規定,因上述文件不符遭退件之事由 ,應非絕對不可阻止其發生,上訴人雖非申請建照專業公司 ,然此既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自可另行委託專業人 員辦理(由上開申請時程文件記載可知上訴人已委外辦理) ,無法順利如期完成所生之風險,即非其訂約時所不能預料 ,因此所生工程延宕,難謂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相合 。故因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取得延誤所生展延工期部分, 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另障礙物調查亦為上訴人應履約工項,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 ,施工前如已善盡調查發現責任,亦非不可排除此障礙事由 ,亦難認屬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施工後遇廢基樁障礙 物,再行調查及排除計畫書送審期間必然影響施工,亦為可 預料之事。故因施工後遇障礙物調查所生展延工期部分,亦 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因VS -6直井作為發進井之用路無法取得問題,工程要徑直井改由 VS-5直井發進推進VS-7直井施工,始因推管路徑遇廢基樁而 展延工期共62天,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所有材料 品質、機具安全,除本契約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經檢 驗或檢視合格之材料、機具使用,並自負其品質與安全責任 ,甲方並得隨時檢驗或檢視之。」(見原審卷㈠第96頁), 上訴人於變更施工要徑時,發現有施工圖說未載之廢基樁障



礙物,惟系爭電纜土木工程地點為上訴人現實支配管理,又 於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01000章1.1.1合約主 旨⑶約定「凡為完成本工程工作所需【補充調查、施工計劃 、施工品質管理、工程協調、材料設備供應及人力機具使用 、資料文件準備及送審、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工程施工、 設備試運轉及系統整合】等均屬本工程工作範圍。」、2.2. 3補充調查「施工前,承包商應提送完整詳細之執行地下調 查工作計畫書,包含土壤鑽探及取樣試樣方法,使用之機具 及進速率等。施工計畫書未經工程司核准,不得進行地下調 查之開挖或鑽探工作。承包商應負責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必 要之挖掘申請,俟許可證取得並提交工程司後方可施工。」 、2.3.6⑴約定「承商在未投標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 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交通運輸、公共管線與 設施、施工範圍內應挖填方情況,原有溝渠、建築物以及當 地之法規等應仔細勘察,調查研究或試挖,並須詳閱有關工 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行性,按圖詳予估算,並詳 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後順序暨其他有關 事項,日後不得藉詞追加工費或工期。」(見原審卷㈦211 頁、213頁反面、215頁),而施工計畫書中推進管施工要領 20亦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須就設計管線所經路線,全面檢 測,測量結果經工程司簽認呈報業主後,列為驗收資料。」 (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足見上訴人應負責地質調查勘探 之義務,又上開廢基椿之障礙物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 且上開於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01000章約明 上訴人應在不影響原訂工期、不增加工程包價之條件下,進 行施工階段之補充地質調查,作為擬定施工方法之依據,施 工方法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應由上訴人事先擬定施工計畫送 工程司認可後始得施工。又上訴人係從事土木工程承攬業務 之公司,其承攬之土木工程不在少數,對在臺灣地區承包施 作土木工程,尤其是不明障礙物之勘查工程,於施工過程中 可能會遇見特殊地質或地下深層有不明障礙物存在之情形, 實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完全無法預見者,此障礙物存在誠屬 上訴人投標前應為風險評估之範疇。雖系爭廢基樁障礙物不 屬於上訴人所稱之既有施工之範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自 須補充調查後始得進行直井工程之施工,是處理該障礙物實 屬施工過程中所必須者,應屬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 上訴人於發現該系爭廢基樁障礙物後,本即有補正以完成承 攬工程之責任。
㈦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工程保險:工程由開 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乙方投保之 保險費低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甲方僅按實際保費 支付,若高於契約詳細表內保險費金額時,超過部分由乙方 負擔,保險期限至少應與本工程施工期限相同,如有延長工 期時,應順延之。」、第4項約定「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 期,或未能於完工日起90天內完作工式驗收而展期或因變更 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見原 審卷㈠第99、100頁)。查系爭工程契約有共3次契約變更, 對於新增項目及議價項目對於綜合工程保險費已有增加,且 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展延工 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自難認 被上訴人應負擔因延展工期所生之綜合工程保險費,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㈧末上訴人另主張因延長工期而增加之監測系統觀測時間費用 352,213元云云,惟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 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 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 ,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 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 費用計算。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