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上訴人 紀重光 紀月照 紀月娟 紀月姿 紀隆光 紀仁光 紀王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林紀麗雲 紀鶴楨 紀豊姿 紀維楨 紀培湘 黃紀蒼惠 紀晚霞 紀梁月仔 紀志憬 紀逸華 紀昱凱 謝紀翠華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培炘 紀安全 紀恢復 蔡紀富粧 紀旭李 紀酉生 紀麗香 黃紀昭因 紀培楚 紀培勳 林紀淑燕 紀淑華 蔡紀淑賢 紀培興 紀培資 姚明恊 姚建助 紀懿靜 紀琇玲 紀季玲 紀式文 紀妙玲 陳梁玉真 梁天助 林梁素真 紀文隆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信行 紀顯彰 紀顯宗 紀朝朗 紀朝陽 紀坤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國雄 被上訴人 紀坤龍 蔡美玲 蔡美瑾 蔡孟宗 蔡孟明 紀凱恩 紀凱仁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富期 紀淑娟 紀淑純 紀季吟 胡紀晚珪 紀素珊 紀倘巧 紀陳錦雲 賴佳儀 紀燕山 紀燕卿 紀燕儒 紀姵君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睿士 白金龍 白雪娥 白雪君 白素慈 白禮榮 白禮毓 白淑文 白倩瑜 紀長榮 紀長銘 紀長發 紀靜娟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朝進 謝光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楊菁萍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被上訴人 林清源 紀朝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英娟 紀貴妃 紀秀珍 謝翼謙 謝瓊月 謝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3、148、153、 1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紀重光以次102人所共有(其餘共有人紀妙女、顏梁素芳、 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於起訴前死亡,原審 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 審以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從查知共有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起訴狀並陳明懇請准予查報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俾補正,乃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 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經查: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惟必 要共同訴訟,而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訴訟中亦得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之其他原告有拒絕 為原告時,亦得於起訴後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訴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又被上訴人林紀麗雲 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6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待承受訴訟或 命續行訴訟,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 造之審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復未全部 同意願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第126頁),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有必要,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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