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71號
TCHV,104,上易,27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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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訴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上訴人  紀重光 
      紀月照 
      紀月娟 
      紀月姿 
      紀隆光 
      紀仁光 
      紀王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林紀麗雲
      紀鶴楨 
      紀豊姿 
      紀維楨 
      紀培湘 
      黃紀蒼惠
      紀晚霞 
      紀梁月仔
      紀志憬 
      紀逸華 
      紀昱凱 
      謝紀翠華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培炘 
      紀安全 
      紀恢復 
      蔡紀富粧
      紀旭李 
      紀酉生 
      紀麗香 
      黃紀昭因
      紀培楚 
      紀培勳 
      林紀淑燕
      紀淑華 
      蔡紀淑賢
      紀培興 
      紀培資 
      姚明恊 
      姚建助 
      紀懿靜 
      紀琇玲 
      紀季玲 
      紀式文 
      紀妙玲 
      陳梁玉真
      梁天助 
      林梁素真
      紀文隆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信行 
      紀顯彰 
      紀顯宗 
      紀朝朗 
      紀朝陽 
      紀坤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國雄 
被上訴人  紀坤龍 
      蔡美玲 
      蔡美瑾 
      蔡孟宗 
      蔡孟明 
      紀凱恩 
      紀凱仁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富期 
      紀淑娟 
      紀淑純 
      紀季吟 
      胡紀晚珪
      紀素珊 
      紀倘巧 
      紀陳錦雲
      賴佳儀 
      紀燕山 
      紀燕卿 
      紀燕儒 
      紀姵君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睿士 
      白金龍 
      白雪娥 
      白雪君 
      白素慈 
      白禮榮 
      白禮毓 
      白淑文 
      白倩瑜 
      紀長榮 
      紀長銘 
      紀長發 
      紀靜娟 
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朝進 
      謝光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楊菁萍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被上訴人  林清源 
      紀朝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被上訴人  紀英娟 
      紀貴妃 
      紀秀珍 
      謝翼謙 
      謝瓊月 
      謝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47、147-3、148、153、 1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紀重光以次102人所共有(其餘共有人紀妙女、顏梁素芳、 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於起訴前死亡,原審 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 審以當事人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從查知共有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起訴狀並陳明懇請准予查報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俾補正,乃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 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經查: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惟必 要共同訴訟,而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訴訟中亦得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共同訴訟之其他原告有拒絕 為原告時,亦得於起訴後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割共有物之訴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又被上訴人林紀麗雲 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6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待承受訴訟或 命續行訴訟,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 造之審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復未全部 同意願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卷第126頁),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有必要,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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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