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3年度,4號
TCHV,103,重上更(二),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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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陳光龍律師
      郭玉諠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3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洪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嗣變更為同址永林段第000、000、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各60/192(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 同)1613萬元,上訴人出資933萬元,另邀上訴人胞姐陳○ 、被上訴人胞弟蔡○○○(原名:蔡○○、蔡○○)、訴外 人葉○○(原名:葉○○)、施○○等4人(下稱陳○等4人 )各隱名出資1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280萬元。兩造 為互相牽制,其中第000-0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第000-0及第000-0地號土地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因兩份契 約除買受人不同外,其餘約定條件均相同,乃將契約條款相 同部分以複寫方式為之,不同部分再分開撰寫並蓋章、按指 印,分別完成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甲契約書)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乙契約書)。因上訴人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遂以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上訴人之父陳○○種植 甘蔗及蕃薯,陳○○於83年過世後,由上訴人胞弟陳○○繼 續在系爭土地耕種,至86年2月間始出租予訴外人蔡○耕種 迄今。而兩造與陳○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約



定將來出售牟利,並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縱與共同經營事 業之合夥契約尚非完全一致,仍堪認屬類似於合夥之無名契 約性質。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借名 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扣除陳○參與 出資可分得之應有部分3.429/192後,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287/672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1282/ 19200,係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洪○○購買後,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前案),因上訴人保存之乙契約書原本, 遭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3日藉機奪走,致上訴人在前案審理 中,遍尋乙契約書未著,未及提出為證,而受敗訴判決確定 。惟為維護人民訴訟權益,我國實務學者認爭點效核無採納 必要;另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請洪○○於其遺囑執 行人王○○協助下,在其舊住處尋獲乙契約書影本,並製作 證明書後由民間公證人認證,依上開書證及上訴人於本事件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即 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扣除陳○應有部分1/56後,於應 有部分各56.571/192即19800/67200範圍內確實有類似合夥 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本事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惟被上訴 人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請求判決確認之 必要,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前案之訴訟標的 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事件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非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決力效力所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在應有部分各均56.57l/192範 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0/192,為被上訴人 向洪○○購買,被上訴人出資1213萬元,另邀集陳○等4人 各出資100萬元,並約定陳○等4人分別占買受部分1/17.5, 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資格,且當時兩造為同居關係,始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合資購買,兩造亦無 合夥關係存在;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更行提起本訴,應不合法;前 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依判決之結果,將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本事件所請求確認者,非現在之法律 關係,且該法律關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法因此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其所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內容復非明確 ,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並不能除去其主張之不安狀態,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案已就兩造有無隱名合夥關係 加以攻防,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其所主張之合夥人或隱名合 夥人,上訴人亦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依爭點效理論,本事 件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與判斷;上訴人所提之乙契約書影 本並非真正,且迄今仍無法提出乙契約書原本,應無形式之 證據力,縱乙契約書為真正,亦僅係上訴人與洪○○私下書 立,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乙契約書條款亦完全未提及 兩造間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之約定,乙契約書影本無從證 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有類似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77年6月3日所訂立如本事件原審卷一8至10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記載買受人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見證人。
(二)77年8月27日兩造曾訂立如本事件原審卷一54至57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77年6月16日經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玆有吳 中庸(以下簡稱甲方)葉○○、蔡○○、施○○、陳○等 (以下簡稱乙方),今乙方委託甲方全權購買臺中市○○ 區○○○段000○0號持分土地壹筆約3300坪,總價新台幣 1613萬元正,乙方等出資100萬元正(共400萬元正),其 餘由甲方出資,今甲、乙雙方均願將本件買賣於日後出售 亦委託甲方全權處理…」等語(見本事件原審卷一37頁) 。
(四)上訴人於80年1月18日曾親筆書寫「…本人名下之財產, 台中市西屯區水崛頭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共3筆, 共3915坪,全係吳中庸先生本人的金錢購買,而借用本人 之自耕農名義過戶…另因本人之旅行(遊)保險(金), 亦自願立吳中庸先生為受益人,以上皆係本人親等留言」 等內容之遺書(見本事件原審卷一58頁)。
(五)90年2月9日兩造與蔡○○○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上訴人列 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該契書第9條載明:「丙方(即上訴 人)同意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 同時確認前乙方與他合夥人合夥出資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 記在丙方名下,嗣後乙方及其他合夥共有人若有請求將土 地按各人持分將產權登記回各人名下時,丙方均應隨時提 供甲方(即蔡○○)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等文件 供實際土地權利人辦理產權過戶,絕無異議」(見本事件 原審卷一59至63頁)。




(六)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信託登記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七)前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以 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再由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案之 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而與被上 訴人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被上訴 人將其與他人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僅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 人?(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09至146頁之裁判書)。(八)上訴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2 0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判 決將前案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該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0 0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60至161頁、本院前審《97年度重上字 第57號》卷221至230頁、本院更一審《101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號》卷一75至77頁、205至215頁、本院卷一250至25 1頁之裁判書)。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 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而不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而與被上訴人間有類似 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存在?抑或僅係被 上訴人將其與他人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
(四)本事件就爭點㈢之判斷,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
(五)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及證明書,是否真正?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訴訟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 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事件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 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 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於前案訟訴,係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信託)契約,且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本於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見本事件原審卷一 109至146頁之裁判書);上訴人於本事件則係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 。則前案訴訟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自非同 一事件,本事件顯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 訴人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被上訴人 所辯:前案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更行提起本訴, 應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所主張者係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不明確而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該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 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事件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 合資無名契約關係存在,自係主張現在而非過去之法律關 係;另被上訴人不僅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 無名契約存在,更否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前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又上開法律關係果真存在並經法院判決 確認,上訴人即得依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向被上 訴人有所主張,亦即該危險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係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亦即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要件是否成立(存在),而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問題。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確 認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屬無據。三、前案訴訟經兩造辯論後,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 兩造間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抑或僅係借名登記關 係之重要爭點,業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該判斷結果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事件復未能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 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 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為維護人民訴訟權益,爭點效 無採納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案,既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前案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確有出資,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 約存在?或係被上訴人將其與他人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僅借用 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進行 辯論並互為舉證後,前案本院更一審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 主要爭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出資,上訴人所辯 兩造間存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不足採信,兩造間就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純為借名登記關係(見本事件 原審卷一134至144頁之前案更一審判決書)確定。而前案 確定判決就上揭事項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前案 確定判決既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 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上訴人於 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 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茲就上訴人於本事件 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能否推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以乙契約書影本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 證明書(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至18頁;其所稱在洪○○舊 住處尋獲之該份乙契約書影本,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一證物 袋內),作為最主要之新訴訟資料,惟查:
⑴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 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 2項前段及第353條所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 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揭櫫之見解所示,當事人對私文書不能提出原本 時,法院固不能一概認為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 ,而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8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文書影本是否具證據力時,仍應綜合客觀事證,本於論 理及經驗法則,審慎評斷該文書影本是否真正且無瑕疵 ,不可遽信。




⑵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乙契約書影本之真正,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請上訴人提出原本(見本事件本院更二審 卷一84頁正面、103頁反面),上訴人仍未能提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客觀事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乙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且無瑕疵, 以確定其證據力。而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乙契約書影 本存有嚴重瑕疵,應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①上訴人固與洪○○、見證人巫○○、林○○共同書立 ,其上記載上訴人有向洪○○購買第000-0及第000-0 地號土地,乙契約書影本確為真正等內容之證明書一 份,連同乙契約書影本於97年5月27日經民間公證人鄭 雲鵬認證(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至18頁),惟該認證 書僅能證明上開人士,於民間公證人面前為上開證明 書上之陳述,並經公證人為認證,該認證書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與洪○○確曾於77年6月3日簽訂乙契約書 ,及乙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至於上開 證明書之證明力,詳後述)。
②上訴人稱兩造係為互相牽制,始將第000-0地號土地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第000-0及第000-0地號土地則以 上訴人為買受人,並分別與洪○○簽訂甲、乙兩份契 約書云云,惟綜參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一證物袋內之乙 契約書影本,以及附於本事件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內之 甲契約書原本所示,各該契約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兩造之出資額各為何?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又為何?如 此契約之簽定方式,豈能達「互相牽制」之目的,上 訴人所陳,殊難理解。又上訴人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 (自91年起至96年10月17日更一審辯論終結止),均 僅主張兩造合夥向洪○○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92分之60,因其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故土地均 登記在其名下,非借名登記云云,從未曾主張兩造向 洪○○買受系爭土地時,有分別簽訂甲、乙兩份買賣 契約(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09至146頁之前案裁判書) ;另上訴人於前案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辯論意旨㈣ ㈤㈥狀,陳稱:「77年6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包括000之0、000之0及000之0地號,並非僅000之 0地號土地,買賣範圍係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0/192 ,此觀該3筆土地原均為洪○○所有,均於77年12月9 日移轉至被告陳秀瓊名下即明」云云(見本事件本院 更一審卷一97至122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甲契



約書買賣之標的,本即包括第000-0、第000-0及第000 -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本事件反於前案之抗辯,主張 購買系爭土地時,第000-0地號土地、第000-0及第000 -0地號土地,分別簽立甲、乙兩份買賣契約,其真實 性,亦有可疑。甚且,上訴人之母陳○於前案原審92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簽 買賣契約時你有在現場?)答:有;(問:既然被告 《即上訴人》有出資一半土地款,為何在買賣契約上 是簽見證人欄?)答:確實出資一半土地款,但是怕 洪○○將來反悔不賣,所以只有陳秀瓊列見證人」云 云;上訴人同期日亦表示:「當初我與吳中庸是同居 關係,因為洪○○不認識字,怕洪○○事後反悔,而 且原告(即吳中庸)並無自耕農身分,原告也擔心如 果登記我的名字,買賣契約上買方又是我的名字,那 原告將來可能一無所有」云云(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92 至1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陳○及上訴人既稱怕洪 ○○事後反悔不賣故只列上訴人為見證人,何以簽約 當日另與洪○○簽立第二份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既擔 心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再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將 來恐一無所有,何以又出現另一份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之契約書?上訴人所陳,顯於理不合。復上訴人雖稱 :伊所保存之乙契約書原本,遭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3 日藉機奪走,致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未及提出為證云 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之物品包括 乙契約書一節,依其於本事件之提證(見本事件本院 更一審卷一136頁之字據、同卷137頁之證明單、卷二 68至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均無法證明,已難採憑 ;另上訴人倘確實持有乙契約書原本且認為遭被上訴 人搶奪,如此重要之事證,何以前案訴訟審理中隻字 未提?且在前案訴訟中,上訴人曾聲請訊問洪○○以 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見本事件原審卷一115頁 、141頁之前案判決書),倘乙契約書確曾存在,因故 遺失或被搶奪,何以上訴人竟從未主張或聲請洪○○ 為證或請其提出,反於前案件敗訴確定後,立即由洪 ○○如奇蹟般尋獲乙契約書影本,其真實性,更啟人 疑竇。
③就附於本事件原審卷一證物袋內之乙契約書影本內容 ,以及附於本事件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內之甲契約書原 本內容,依法院勘驗及鑑定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甲、本事件原審承審法官於97年12月23日審理時,以



肉眼勘驗乙契約書影本,結果如后(見本事件原 審卷一232至2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⒈契約書第1頁第2行「陳秀瓊」三字右邊之分行 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⒉契約書第1頁第4行「第壹條」三字左邊之分行 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⒊契約書第1頁第10行最上方即蓋指印處下方左邊 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⒋契約書第1頁第12行「萬元整,乙應於」文字左 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⒌契約書第2頁第1行「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 責任」之文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
為描繪痕跡。
⒍契約書第2頁第2行「拾」字之筆墨濃度與其他 文字顯不相同,該「拾月拾伍日左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⒎契約書第2頁第21行「秀瓊」二字右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⒏契約書第2頁第21行「Z000000000」文字左邊之 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⒐契約書第3頁第2行「179號」文字之筆跡與該契 約內其餘洪隆秋筆跡相較,似非出於同一人之
手筆。
⒑契約書第3頁第2行「區西屯路三段179號」左邊 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⒒契約書第3頁第2行上方約四分之一處左邊之分 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⒓契約書第3頁第9行下方「瓊」字以下右邊之分 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⒔契約書第3頁第9行「瓊」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⒕契約書第3頁第10行「洪」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⒖契約書第3頁第16行自蓋指印處起至「瓊」字之 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⒗契約書第3頁第17行自蓋指印處起至「宗」字之 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⒘契約書第3頁第4行自「本」字起至「約」字之



間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乙、前揭再審事件更二審承審法官於101年4月25日準 備程序期日,比對勘驗甲契約書原本及乙契約書 影本,結果如后(見本事件更一審卷一155至15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於該事件101年3月14日準備書狀附表二 所載編號1、6、9、11、12、13、1
4中所稱乙契約書影本上遭指紋覆蓋部分,於
甲契約書原本均清晰可見原有字體。
⒉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1條第2行手寫字體,「水 堀頭段」之「水」字與甲契約書原本上之「水
」字,以肉眼辨識略有不同。
⒊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3條第1行手寫字體第1行 「現金」的「金」字上半部的「人」部右邊的
長度較甲契約書原本上之「金」字上半部的「
人」部右邊的長度為長,較長的部分與甲契約
書原本上吳中庸印文中之「吳」字字體印文位
置相符。同條手寫字體第2行「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之「市」字,乙契約書影本與甲契約
書原本亦有差異。
⒋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3條第5行手寫字體第一個 字「萬」、第6行「鑑界」二字與甲契約書原本 上開字體均有不符。
⒌乙契約書影本第2頁第6條第1行手寫字體「拾月 拾伍日」的「拾」與「拾伍」與甲契約書原本
上的字體有差異,且乙契約書影本上的「拾」
字有描繪的痕跡。
⒍乙契約書影本第3頁第1行手寫字體身分證號碼 「B」字與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字體有差異,且
乙契約書影本上的「B」字有描繪的痕跡。
⒎乙契約書影本第3頁第2行手寫字體地址:「西 屯路三段179號」中的「三」還有「179」號與 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字體有差異,且乙契約書影
本上的上開字體有描繪的痕跡。
⒏乙契約影本第3頁第5行手寫字體「大同街91號 」中的「街」「91」與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字體 有差異。
⒐乙契約書影本第1頁第2條第1行印刷字體「定為 新台幣」的「定」字與甲契約書原本上的「定




」字相較,乙契約書影本上的「定」字有重新
描繪的痕跡。
⒑上開⒉至⒐中關於乙契約書影本手寫字體、印 刷字體與甲契約書原本不符之處,均在甲契約
書原本蓋有指紋或吳中庸印文處。
丙、前揭再審事件更二審承審法官,將甲契約書有被 上訴人「吳中庸」印文之相關位置與乙契約書影 本所對應之位置放大比對結果為:乙契約書在甲 契約書「吳中庸」印文處,除有如上勘驗之明顯 描繪痕跡外;尚有乙契約書影本第1行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印刷體「動」字左邊「重」之左側遺有一 條直線痕跡,該直線位置即在甲契約原本蓋「吳 中庸」印文之邊線;另乙契約影本第3頁備註一第 4行手寫字體「而由乙確實親收之」中「由乙確」 3字左側,對照甲契約書相同位置,有變細、短 或塗抹痕跡,該處亦為甲契約書「吳中庸」印文 邊線位置(見本事件本院更一審卷一210頁之判決 書)。
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契約書影本之真 偽,該局將乙契約書影本編為甲類,甲契約書原 本編為乙類,經以立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 特徵比對法,比對甲、乙兩類資料後,其鑑定結 果為(見本事件本院前審卷91至101頁之鑑定書; 該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 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
⒈兩類資料之筆跡內容部分,除「買受人」欄等10 處(請參見鑑定分析表第3至5頁上藍框標示部位 )不符外,其餘均相符;兩類資料之印文及指紋 部分,除「洪○○」等6枚印文(請參見鑑定分析 表第3-4頁上綠色箭頭標示處)之相對位置相符外 ,其餘印文及指紋均不符。
⒉兩類資料除前揭不符之處外,其餘內容之字體距 離、間隔及相關位置均大致相疊合,其間或有微 小差異,研判係影印時所產生之誤差。
⒊乙類原本資料上存有若干細微之圖文特徵或殘點 ,亦出現於甲類影本資料上,其影印特徵與乙類 資料相符(請參見鑑定分析表第6-7頁上紅色箭頭 所標示)。
⒋甲類資料上印文、指紋與乙類資料不符處之部分



字跡及格線,經檢視發現有複筆描繪之痕跡(請 參見鑑定分析表第8-11頁上橙色箭頭所標示)。 ⒌綜上研判,甲類資料之製作,應係以乙類資料影 本為基礎,將前揭所發現不符處之內容予以塗抹 ,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 筆描繪修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包含第1頁 買受人:「陳秀瓊」、第壹條「之貳、之參」、 第2頁甲方:「陳秀瓊」、身分證號碼「Z0000000 00」、地址「台中縣龍井鄉○○村00號」、第3頁 3處甲方:「陳秀瓊」、見證人「巫○○」、乙方 :「代」等筆跡,以及蓋上相關人員印文、指紋 ),再重複影印而成。
戊、歸納上述各項勘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足 認,乙契約書影本確有將甲契約書中部份文字或 印文、指印塗去或以其他方法遮蓋掉,塗抹時因 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筆描繪修飾 之情形。上訴人雖稱:係將契約條款相同部分以 複寫方式為之,不同部分再分開撰寫並蓋章、按 指印,分別完成甲、乙契約書云云。惟細觀乙契 約書影本及甲契約書原本,固有多處指紋與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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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