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41號
TCHV,101,重上,14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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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上 訴 人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劉佳田 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1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上訴 人施瑞月李彩鳳金額逾新台幣487萬6224 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超 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9萬427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貿 山有限公司新台幣131萬0461元及自民國101年6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各負擔百分之 27,由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5,由上訴 人貿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 限公司各以新台幣9萬8000 元、43萬6800元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分別以 新台幣29萬4272元、131萬0461元為上訴人超峰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 公司)、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96年間,為自辦市 地重劃而成立。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新生段3、4、4-1 、10、 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 及該等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A建物,含已保存登記之新生段74建號及未登 記部分),均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租與超峰公司、貿山公司作為營業廠房使用,超峰公司復 在前開土地上搭建有鋼鐵架造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含附 屬建築改良物,未辦保存登記)。前開11筆土地均在對造上 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土地之範圍,A、B建物皆應行拆遷。惟 就重劃區內建物之拆遷,不論該建物是否為合法,皆應獲補 償,故施瑞月李彩鳳得請領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 、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29萬7789元及15 17萬8673元,超峰公司得請領之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則為 880萬2792 元。至於系爭建物未自動拆除,係因對造上訴人 故意拖延及低估補償數額所致,為可歸責對造上訴人之事由 ,伊等自仍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另超峰公司及貿山 公司須遷移機械及設備,並因拆遷致營業須停止,得請領之 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均為548 萬0403元,得請領之營業損失 補償費依序為478萬3008元及132萬2179元。以上金額,施瑞 月、李彩鳳部分合計4047萬6462元,超峰公司部分合計1906 萬6203元,貿山公司部分合計為680萬2582 元。惟對造上訴 人低估補償數額,經施瑞月李彩鳳於96年10月8 日提出異 議後,其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結果,雙方 同意如有漏估由對造上訴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請其他單位複估 。然對造上訴人迄未核實辦理並發給前開補償等情,求為命 對造上訴人給付⑴施瑞月李彩鳳4047萬6462元、⑵給付超 峰公司、貿山公司各1906萬6203元、680萬258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貿山公司部分自其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七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拆遷損失補償查估完畢後,於96 年9 月18日公告查估結果及送達該公告予上訴人,公告拆遷 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復於96年12月11日、



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23日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其據 以補償之法規應適用查定當時即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非以發給補償 費時之規定為認定依據,不因上訴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而 有不同,故98年12月22日修正後規定於本件不適用之。而得 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者,以該自治條例第2 條所 規定,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為 限,不含非合法建物在內。上訴人超峰公司請求建物損失補 償費,即屬無據。又合法建物及非合法建物,均須配合於工 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等相關證明 ,始得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獎勵金發放作 業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領取按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 償費60%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迄 未自動拆除建物,自不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況參照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重劃會就補償費,僅需於地上物 拆遷之前發給即可。上訴人尚未拆遷系爭建物,伊無給付拆 遷補償費之義務,亦毋須支付遲延利息。另依「土地徵收遷 移費查估基準」第7 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遷移費可分為拆 卸工資、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三大類,且不得高於該附表二 所定基準。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機械設備搬遷費,將 堆高機及吊車租賃費列入,致各項目費用高於其上限,且自 行增添該三大類以外之項目,將拆卸後已破損無法再安裝使 用之營業設施,按重置價格核算費用,自不可採。營業損失 補償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條 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 以該事業最近3 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超峰 公司、貿山公司最近3 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均 為負數,即不得請求發給損失補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引用同基準第6 條規定,顯然有誤。上訴人施瑞月、李 彩鳳及超峰公司所得領取之補償,伊已於100年5月12日提存 (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92號)而清償,彼等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037萬08 52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給付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235萬3190 元,及超 峰公司部分自99年12月22日起,貿山公司部分自101年6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各 該部分准供擔保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部 分,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對造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2010萬5610元及自9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超峰公司1671萬3013元及自99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對 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貿山公司444萬9392 元及自10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造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對他造之上訴 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前揭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 上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該建物租與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作為營業廠房使用 ,超峰公司於該等土地上另搭建系爭B建物;前開土地屬對 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範圍,A、B建物均應行拆遷;對造 上訴人就該等建物拆遷補償查估完畢後,於96年9 月18日公 告查估結果及送達該公告予各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領取補 償費日期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日期均為自96年10月15日至96年 11月14日止,復於96年12月11日、97年6月18日及97年9月23 日先後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請領補償費;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於96年10月8 日對於補償數額提出異議,經對造上 訴人之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於98年8 月 26日達成以下結論:「(一)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 規定辦理。(二)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 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 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三)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 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對造上訴人土地改良物拆遷及補償費領取公告、通知發放地 上物補償費及催請尚未領取者速領取函、地上物補償費協調 紀錄及台中市政府98年9月7日函附調處會議紀錄等影本(原 審卷一第7 ~10頁、第203~213頁、本院卷二第44~55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補償數額應適用何時之法規或基礎事實為認定? 對造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之補償,在96年9 月 18日前即查估完成,並於該日依規定公告,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經協調不成後,報請台中市政 府調處,就對造上訴人應補償數額亦未有具體定論。因據以 補償之自治法規在異議及調處後修正,究應適用何時之法規



(或基礎事實)認定補償數額,兩造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 台中市政府調處後,對造上訴人迄未依調處結論核實複估並 補償,應依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規定為基準。原審判決認為 應依98年8 月26日調處成立當時之規定。對造上訴人則抗辯 應以其理事會查估當時之規定為基準。本院認為兩造在台中 市調處時,並未達成依修正後相關規定或事實基準,重新估 定補償數額之協議,本件仍應依對造上訴人查估當時之實體 法規或基礎事實,作為認定拆遷補償數額之計價基準,不因 上訴人對補償數額有異議而不同,理由析述如下。 1.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有關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發布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 重劃辦法)為之。本件對造上訴人為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 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成立之重劃會 ,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事項,自 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或於該辦法未規定時,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參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 。對造上訴人章程第3 條亦明定: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業務, 除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章程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6 頁)。而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第3款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 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之權責;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對造 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 事會辦理,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 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之職掌;第17條前段亦明定:本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台 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本 院卷二第6、7頁)。故本件重劃區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之補償事項,為對造上訴人理事會之職權,其所稱「依照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 規定」辦理者,係指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下稱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台中市 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自治法規查定辦理而言。茲對 造上訴人之理事會既本於權責應依前開法令、章程或自治法 規之相關規定,查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



補償數額,當然係以「查估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 實,作為決定補償數額價格之基準。
2.而於理事會查定補償數額完畢並經重劃會公告後,如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在協調、調處程 序進行期間或其後,據以決定補償基準或計價之法規有修正 ,若修正後有利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是否須適用 有利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之修正後規定,平均地權 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對造人章程及台中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均無明 文。查自辦市地重劃,乃為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 利用,本具有公共利益。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之補償,為因重劃所生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性質, 與土地徵收之補償相類,且重劃會之理事會於查定後,須將 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 )。基於保障財產權之憲法要求,因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補償之給付,其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 並須具公平一致性,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加速 完成。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101 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亦規定按照「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第31 條第1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 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均明確規定以「徵收當期」或 「徵收當時」作為認定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及建築改良物補償 費之基準時,不因被徵收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爭議而異其計價 標準(土地徵收條例89年制定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亦 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 補償)。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之補償,基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以重劃會「查估當 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計價時點之 基準。重劃會查估完畢後之相關實體補償如有修正,當不宜 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法規。而所謂「查估當時」,事實上亦 存在理事會實際查估完畢後,與公告補償數額期間,法令或 基礎事實發生變動之情形,理事會查估補償數額之作業期間 較長,尤有可能發生。此時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雙 方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如變動後基準有利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或墓主者,當認為得適用有利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或墓主之規定,調整其補償數額。但公告期滿後之法令或基 礎事實變動,即使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對補償數額有異議,除 非雙方達成按新修正之規定或基礎事實查估補償數額,否則 不受影響。
3.對造上訴人就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公告應予拆遷及其補償 數額後,施瑞月李彩鳳於公告期間對補償數額提出異議, 理事會協調不成後,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其調處結論係謂 :「(一)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二) 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 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 負擔。(三)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等語(原審 卷一第7 ~10頁)。僅記載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 ,由對造上訴人核實補查估或另委託其他單位複估,雙方並 未協議適用調處成立時之新規定或基礎事實,作為補償計價 之基準時。故本件仍應依對造上訴人理事會於96年9 月查估 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作為決定補償數額價格之 基準。換言之,就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自動獎勵金部分,應 依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 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 治條例」,修正後略為提高建築改良物之重置價格,嗣已於 101年7月24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廢止,自101年7月26日起失 效,並改以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代之)、92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 業要點(其後先於96年11月12日修正,調整少部分內容及條 序,繼於99年4 月23日修正並更改名稱,於102年5月16日停 止適用)之規定;就機械設備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均應依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內政 部89年12月30日發布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嗣於 100年9月16日修正提高各項工資、車資數額)及「建築改良 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其後於101年1月11日修正,並 更改名稱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之規定,不適用其後修正之規定。其中據以認定營業損失補 償之「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應以93~95年三年度為基準。
4.上訴人雖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本件自辦重劃之拆遷損失補償查估或發放,應準用 公辦之市地重劃辦法,則在給付補償費事件異議程序終結前



,前開法規有變更,自有重新原則之適用,對造上訴人在調 處後,迄未核實補查估或複估及發給補償費,故應以兩造於 原審同意之專業技師,依98年12月22日修正之「台中市公共 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金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鑑定之數額 為準云云。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重新重優原則之規定, 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為前提。本件為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損失補償,與人民向機 關聲請許可案件,法律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從予以準用或類 推適用。況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主 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 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重新之 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 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償費計價應適用新法 規,尚難採取。
㈡、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就建物拆遷得請求之損失補償費 、自動拆遷獎勵金為若干?
上訴人施瑞月等人主張系爭A、B建物,不論是否為合法建 物,均得請求拆遷損失補償,對造上訴人以依台中市自治條 例等行政法規,認合法建物始能請領損失補償費,未保存登 記建物不得領取,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關於補償,並 未區別保存登記建物或違章建物之規定相牴觸,顯逾越母法 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應屬無效;而該等建物迄今 未拆除,係因對造上訴人故意低估或漏估補償數額及拖延所 致,屬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須先查估才有自動拆除 問題,否則自動拆除後如何查估補償費,故伊等得請求自拆 獎勵金等語。對造上訴人則抗辯僅合法建物得請領拆遷損失 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損失補償費之60%),非合法 建物則僅能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詞。經查:
1.依當時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 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⑴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 登記者;⑵45年11月1 日台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 ;⑶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 布前完成者;或⑷63年12月5 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 、建物登記證明者。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 ,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另依當時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 業要點第2 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



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拆除者 ,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前項 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 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台中市政府執行拆除者 ,不予發給。第3 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 ,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 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 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 。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 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台中市政府執行 拆除者,不予發給。由各該規定,可知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建築物損失補償費者,以前開補償 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亦即上開拆遷獎勵 金發放作業要點所稱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 建築物為限,不含其他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 完成之非合法建築物在內。而不論為合法建築物或非合法建 築物,如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及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 等相關證明者,得請求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 自動拆除獎勵金。
2.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之系爭A建物,除其中新生段74 建號部分(加強磚造2 層,第1層面積260.72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199.97平方公尺,總面積460.69平方公尺),為65年 間建造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其餘部分均未辦保 存登記,亦不能提出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法 合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其得請求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者 ,應僅以該已保存登記部分及其附屬建物為限,不及於其他 未保存登記(如3 樓等)之部分。而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依91年7月3日公布之台中市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系爭A建 物保存登記區加強磚造441.97平方公尺,級數為3 層樓房中 級每平方公尺1萬0400元(此項補償費459萬6446元),及加 強磚造(貴賓廁所)部分18.72平方公尺,級數為3層樓房上 級每平方公尺1萬0900 元(此項補償費為20萬4048元),又 其附屬建築改良物即化糞池10人份及20人份各1座及招牌1座 ,分別為單價1萬3650元、1萬6580元、4萬5500 元,以上共 計487萬6224 元(459萬6446元+20萬4048元+1萬3650元+ 1萬6580元+4萬5500元=487萬6224元),有該辦事處100年 8月30日台建師中市○○○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 第81頁附件13)可按。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請求建築改良 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在此金額範圍,洵屬正當。至於系爭A



建物其餘部分,及上訴人超峰公司建造之B建物,皆未辦保 存登記,亦不能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自均不得請求建 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另該A、B建物迄今仍未自動拆遷 ,顯然與前開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有違。上訴人施 瑞月等人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即屬無 據。
3.上訴人施瑞月等人雖抗辯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 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為行政法規,就非合法建物不予 補償之規定,與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意旨相牴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故不論建物是 否合法,對造上訴人均應予補償云云。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之1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均未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查估之項目、種類或基準。而損失補償係指補償其實體損 失,應衡量公益與被害人私益,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故 其補償標準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合理、相當為原則。對造上訴 人章程第17條明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而台 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台中市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就建築改良物拆遷之補償,區分為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 金、人口遷移費、機械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等各項目 ,分別規定其查估之計價方法或據以補償適用之基準法規。 其中合法建物得領取損失補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非合法建 物僅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將建築改良物按合法建物與非 合法建物之實質上不同,異其補償方式及數額,難謂有違背 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依社會觀念亦無不符公平合理之情形,自難認為牴觸法律 而無效。對造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依該等台中市自治法規 辦理補償費之查定,不能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 背於公序良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該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就補償數額查定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施瑞月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至於自動拆除獎 勵金部分,其得領取之要件須其所有權人自動拆除。上訴人 施瑞月等人在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台 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迄今猶未拆除,徒以對造上訴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主張拒拆亦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自不足 採。從而,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所得請求之建築改良物損 失補償費為487萬6224元,渠等2人逾此金額及上訴人超峰公 司關於損失補償費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得請求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若干?



1.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據內政部 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而依當時「土地徵收遷 移費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 設備等之遷移費,係以「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辦理查定 。惟為提升搬遷效率,利用堆高機、吊車等輔助工具,甚為 常見,有其在大型或重型機具之遷移,尤確有必要,要求拆 卸、安裝僅能按人力數之工資,搬運僅能按車輛數計算車資 (內含搬運工資),根本不能切合實際。故加計堆高機、吊 車之費用,應屬合理。台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為利用堆高機、吊車等工具估列, 並無不可(原審卷二第79頁)。另內政部頒「土地徵收遷移 費查估基準」,對於機械設備位於何種建物內,並無任何限 制,故雖係位於非保存登記區內之機械,亦應計算其搬遷補 償費。對造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僅能計算拆卸、搬運及安 裝之工資或車資,不應加計堆高機、吊車之租賃費,以及應 區別保存登記及非保存登記區域等語,洵無可取。況對造上 訴人於提存補償費時所檢附超峰公司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 拆遷補償費調查表(第7次複估,日期98年4月30日),亦列 有吊車租費、堆高機租費,有原審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 第992 號提存卷可按,益見對造上訴人抗辯吊車及堆高機租 費不屬機械搬遷費查估費用之項目,如予計入,將使項費用 高於其上限云云,難以採取。
2.原審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91年7月3日 公布之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上訴人超峰公司及貿 山公司(含有保存登記及無保存登記部分)之拆卸工資均為 34萬8120元、安裝工資為79萬3080元、運搬費為82萬4765元 、吊車租賃費為22萬4250元、堆高機租賃費為16萬2975元, 合計皆為235萬3190元,有該公會101年5 月15日補償之鑑價 說明〔外放,見其附件20之鑑估總表㈣及鑑估明細表㈡各分 表〕。此部分,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自得分別向對造 上訴人請求。至於該鑑定結果有關其他機械重置等費用部分 ,係將按一般工程作業方式拆除後即破損,無法再安裝使用 者按重置價格計算,非屬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列遷移 費之範圍,自不應計入。另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之查定係以 法人為主體,凡依法設立並持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者,按前述查定金額發給百分之百之機 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如不符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即未領有合法證件,僅持繳納「營業稅據」者,則按前述 查定金額發給百分之60「獎勵金」,兩者差異在於是否持有



完整合法證件,故「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只 能二擇一,不可同時具領等情,有台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 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78、79頁 )。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業已分別提出經濟部公司執 照及營業稅籍證明,並均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兩家公司 之營業項目均為汽車維修、機車零件、百貨零售、中古汽車 零售及汽油零售,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所稱之工廠( 即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毋須辦理工廠登 記,堪認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為依法設立並持有完整證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 ,領取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但不得再領取「獎勵金」。渠 等主張亦可領取獎勵金,要屬無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前 開鑑定結果,關於加計獎勵金之部分,尚有誤會。故上訴人 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之機械設備搬 遷補償費為235萬3190元。
㈣、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得請求營業損失補償費若干? 1.依台中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 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依據內政部訂 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而依當時「建築 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款:合法營業,係 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第3 點規定 :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 事業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至於第6 條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之規定, 係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時,始有適用(原 審就該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條文內容,係誤引101年1月11日 修正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規定) 。又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 正式營業;就作為營業損失計算基礎之最近3 年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以93至95年度為準,前已敘明。其等 因系爭建物應行拆遷,致須營業停止,亦無疑義。 2.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4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台中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影本,上訴人超峰公司93~95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 -61萬0901元、41萬3252元、112萬9545元,「利息收入」依 序為5萬7835元、5萬4269元、5641元,「利息支出」依序為 0元、0元、16萬6826元(本院卷二第67、75、83頁),其營 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29萬4272元〔計算



式:(-61萬0901元+41萬3252元+112萬9545元+5萬7835 元+5萬4269元+5641元-16萬6826元)÷3=29萬4272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貿山公司93~95年度之 「營業淨利」,依序為175萬4882元、107萬3060 元、139萬 9365元,「利息收入」依序為3萬3670元、3萬9416元、6350 元,「利息支出」依序為0元、0元、37萬5361元(本院卷二 第99、107、115頁),其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 平均數為131萬0461元〔計算式:(175萬4882 元+107萬30 60元+139萬9365元+3萬3670元+3萬9416 元+6350元-37 萬5361元)÷3=131萬0461元〕。則上訴人超峰公司、貿山 公司各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補償,即各為29萬 4272元及131萬0461元(上訴人104年6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第 2頁即本院卷二第137頁,係誤將「課稅所得額」充作營業淨 利,因此計算錯誤)。原審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 處鑑定報告均以97~99年度結算申報書之金額計算,後者更 以計算結果為負數,改依第6 點以拆除面積作為計算補償之 依據(參該鑑定報告數第5、6頁及附件14),均不可採。㈤、對造上訴人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
在上訴人起訴後,對造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12日,以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未來領取補償金、獎勵金、自拆金及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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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