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5號
MLDA,104,簡,1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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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楊新禧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7條 、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有: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當事人」欄中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案由 」即「訴訟標的」欄漏未記載原處分書號及審定書號,且並 未隨狀檢附其正本或影本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致無法具 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未為正確之起訴聲明及「行政法 院」欄錯載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5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 104 年7 月2 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00巷00號為送達,而由原告本人收受,已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至遲 原應於104 年7 月14日前(已計算在途期間2 日)補正上開 事項,然原告迄今僅向本院補繳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外,均未再向本院補正上開其餘起訴不合程式事項,其起 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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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