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14號
MLDV,104,苗簡,41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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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溫愛珠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黃琮翰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 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 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4,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為197,343 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因標的金額已超過10 0,000 元,經本院詢問當事人對適用程序之意見,兩造均當 庭表同意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分見本院卷第4 頁、第97頁、 第102 頁),參酌前揭說明,認本件改以簡易訴訟程序為適 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黃琮翰和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街00號,為相鄰同牆共壁之獨棟式住宅。詎被 告欲將上開其所有之房屋改建,遂於101 年1 月間,將其原 有房屋前的騎樓部分連同其所有的共同壁部分全部打掉及拆 除,再將新建房屋門口外牆部分往內縮興建,而原先騎樓部 分則加蓋鐵皮屋頂做為停車庫使用。由於被告為了騰出空間 做為停車庫使用,遂一併將其舊房屋共同壁部分拆除,然因 拆除時,施工嚴重錯誤,硬是將原有共同壁的鋼筋抽離,造 成整面共同壁拆除後的外牆凹凸破爛不堪且裸露在外,施工



期間更是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搖晃,原告當時雖屢次向被告反 應,其施工之方法有問題,應注意改善,但被告置之不理, 依然堅持強行打除共同壁。
㈡、嗣於102 年12月間,原告卻發現系爭房屋內原先與被告房屋 相比鄰之共同壁以及相連結的天花板,疑似有水漬的現象產 生,遂找捉漏師傅查看,發現是因為原有共同壁屬於被告所 有的部分拆除後,造成原有共同壁厚度減少一半,以致每當 下雨時,雨水即漸漸地滲透進入牆壁內,又經過一段時間的 累積,達到水泥含水量飽和之後,即往屋內牆壁擴散,進而 使原先系爭房屋鋪設的天花板出現水漬痕跡,由於是共同壁 遭打除的整面外牆因素所造成,原告雖有向被告反映,但基 於敦鄰關係,只好自行花費找工人重新舖設天花板。孰料, 牆壁滲水情形越來越嚴重,於103 年7 月時,發現多處牆壁 已被侵蝕,進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牆壁滲水、侵 蝕、積水,嚴重影響被告原有房屋居住的品質及牆壁結構, 原告為此多次向原告反應,然原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遂於 103 年8 月2 、3 日修補牆壁以及於外牆加裝烤漆板藉以阻 絕雨水的侵入,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兩造間房屋之共同壁,就其所有之部分 敲除,造成原有共同壁厚度減少一半,且施工時,採用不當 之方法,硬是將原有共同壁的鋼筋抽離,造成整面共同壁拆 除後的外牆凹凸破爛不堪且裸露在外,其殊未注意採取防免 之措施,致外牆因時間之累進,而不堪日曬雨淋,終致無法 承受而受有雨水之侵蝕,使系爭房屋受損,堪認被告對於系 爭房屋內部牆壁及天花板之損壞顯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據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4 年6 月30日苗建師鑑字第48 號鑑定報告估計損害修費費用為197,343 元,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43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有之房屋為相鄰同牆共壁之連棟式住宅,日前因本件 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竟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牆壁上加蓋鐵皮 ,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鐵皮 未果,被告迫於無奈而向本院對本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 訟。
㈡、參酌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房屋係67年修 建,70年發照之老舊房屋,屋齡已逾36年,明顯看出其房屋



外業牆已嚴重龜裂,如逢下雨勢必從龜裂處等滲水進入牆壁 ,由原告起訴狀中所提供之3 紙照片明顯得知原告所有牆壁 油漆重嚴脫落,已形成非常嚴重俗稱之壁癌,此一狀況絕非 1 、2 年時間內就能造成,實需長達數年或更長久之時日才 能形成,再從原告所有房屋3 樓及屋頂全部均由鐵皮所包覆 ,顯見其所有房屋之屋頂及另3 面牆均出現嚴重漏水,原告 始需加蓋上揭鐵皮,而此一現象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之 建物損害之程度更加惡化。
㈢、兩造所有之房屋,均係同一建商所修建,格局相同,被告因 房屋老舊以及九二一大地震導致鋼筋外露非常嚴重等原因, 長年漏水致影響生活,迫於無奈被告始將舊屋拆除重建,拆 除舊屋重建之時間為101 年2 月,新屋落成之時間為102 年 1 月。惟被告拆除舊屋時並未如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將同牆 共壁之鋼筋抽離,造成整面共同壁凹凸不平,被告於拆除舊 屋時兩造之共同壁並未變動,僅拆除被告舊屋之樓梯和門, 其餘牆壁均維持完好,被告為免日後有糾紛,在建造新屋時 ,並沒有援用上揭同牆共壁,而係緊貼原有之同牆共壁,再 另外築建一面RC15(即6 寸)之牆壁。
㈣、本院前案即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 5 號排除侵害民事判決,其理由中業已認定,被告並未破壞 系爭共同壁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足 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顯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況且 ,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並非如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事由,而 是同一社區同一批房屋均屬如此,足認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證一、三、四形式上係屬真正;被證一至四形式上係屬真 正。
㈡、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以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00號為 住處,分別坐落其等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 土地,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現況相片附卷足憑(本院10 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卷第5-11頁)。被告於101 年間改建 其住處時申請之使用執照,該平面圖已載明:朝被告土地面 、位在被告住處室內之共用壁經增厚24公分,至騰現戶外之 共用壁未作改變,仍為原始使用執照之厚度12公分等情(本 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卷第76頁),而苗栗縣政府103 年10月2 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9日府商 建字第0000000000號並迭次函覆:被告改建時係以不破壞共



用壁另增設獨立壁方式進行、兩戶間共用壁依原始使用執照 所載係12公分厚在案(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卷第33 、74頁),暨本院於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勘驗、囑託測 量結果,亦發現被告之48號房屋,其中臨原告土地之牆面, 位在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上者,即達31公分至41公分,亦 大於使用執照平面圖所載明:朝被告土地面、位在被告住處 室內之共用壁經增厚24公分。由此可見,被告係以合法拆除 其舊有房屋方式,新建房屋,並未損害兩造原有房屋間之共 同壁。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原 因,該公會104 年6 月30日苗建師鑑字第48號鑑定報告載明 :經高壓注入有色液測試後,確定係因共同壁結構被破壞後 ,由外部滲入導致漏水之原因等情。惟查被告合法拆除其舊 有建物時,兩造舊有房屋之共同壁仍然保留,並未除去,已 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於被告拆除房屋後,共同壁若遭滲漏, 應係原由被告房屋所覆蓋保護之部分已不存在,系爭共同壁 無其他外覆層而遭滲漏所致,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損壞舊有 共同壁之行為。本件被告於拆除舊有建物後,另建新建物時 ,係以獨立壁方式為之,並未再維持共同壁,則原告於被告 拆除舊有被告建物後,舊有共同壁僅由原告使用收益,應自 行補強其舊有共同壁防水功能,被告並無為原告維護系爭房 屋外壁之防水功能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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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