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283號
MLDV,104,苗簡,2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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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方世樑
被   告 陳仲正
訴訟代理人 鄭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9日(見本院 卷第168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向原告承租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 號1 、2 樓全部(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0,0 00元,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計5 年。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賠償6 個月租金予原告,即逕行 提前於租期中之101 年11月14日具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1月 30日終止系爭租約,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 :「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計5 年」,及 系爭租約第19條(特別條款)第9 項:「契約期間尚未屆滿 ,一方擬欲終止契約時,應得對方之同意,否則應以每月租 金6 倍賠償對方」等約定而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涉訟所衍生之 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45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事件,下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106,665 元(下稱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6,665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係合法,並無違約,自無須 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賠償原告系爭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 日止,而被告於租期中之101 年11月14日具函通知原告自10 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至1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第19條第9 項約定,應 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賠償原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是否 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租約第19條(特別約款)第5 項約定固載明:「乙方 (指被告,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下 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諮詢費用、郵費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等字樣,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 為真。惟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及脈絡觀之,其應係指被告確有 「違約」情事,並因該項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 ,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至為顯明。
㈡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 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 則以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 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5條(違約處理)已設有違 約處理之約定(含違約金等項,詳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 9 頁),是有關系爭租約違約處理及違約金之請求,自應以 該條為據;至系爭租約第19條(特別約款)第9 項關於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核其性質,應非屬違約處理事項,亦 非屬違約金性質。質言之,系爭租約第19條第9 項約定所稱 :「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一方擬欲終止契約時,應得對方之 同意,否則應以每月租金6 倍賠償對方」(見本院卷第10頁 ),其契約目的與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不同,探求其真意 ,應係以向後消滅系爭租約為目的,而約定一方未經對方同 意終止契約時,應支付對方相當之金額,亦即保留終止權之 代價。是依此項約款內容,被告本得不經原告同意即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至關於「每月租金6 倍賠償」僅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法律效果而已(即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實難認被 告必須經原告同意或賠償6 個月租金予原告始得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
㈢查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第2 條所定租賃期間(98年9 月1 日起



至103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 頁)中之101 年11月14 日具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然依系爭 租約第19條第9 項約定,縱被告此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 僅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6 倍賠償,作為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代價即可,非謂被告必須經原告同意或賠償6 個月租金予 原告始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1月30 日合法終止乙情,業經另案判決審認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33頁正背面、147 頁),是自難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 舉屬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所指之「違約」情事。況兩 造間系爭租約前揭提前終止之爭議,係因原告擬定契約文字 衍生疑義導致雙方認知歧異所致,其不利益本難責令被告負 擔,此情亦經另案判決審認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34、 147 頁),且關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9 項「每月租金6 倍賠 償」之約定,解釋上究屬違約金性質抑或保留終止權之代價 之爭議,亦迭經法院審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審認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始告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141 至143 、146 頁背面 、147 頁),則基於同理,其不利益當亦難責令被告負擔, 是被告因前揭爭議經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而涉訟,實難認屬系 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所指「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 權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或賠償6 個月 租金予伊即逕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第19條第9 項(按本件原告已當庭明確表示僅主張被告 違反該二條項約款,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背面、169 、171 頁)等約定,應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賠償原告系 爭款項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所指「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6,665 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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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