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源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2 月10日本
院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辦理其長女於民國102 年 11月24日之文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前於102 年11月中 旬某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價每瓶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紅 酒,數量未定,兩造言明被上訴人供酒務須使系爭喜宴之賓 主盡歡,並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喜宴實際用酒數量付款,被 上訴人則願折價以每瓶145 元售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 乃依己身經驗估算系爭喜宴預定約600 桌(約6,000 多人) 所需之紅酒約為1,800 瓶(系爭紅酒),並於102 年11月24 日運送共計1,800 瓶紅酒至系爭喜宴現場,由原審被告江建 鋒清點系爭紅酒數量並簽收,迨系爭喜宴結束後,再由原審 被告黃明祥確認系爭紅酒全數使用完畢後,即簽「賴松源」 名字簽退。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 上訴人竟藉故刁難拒絕付款,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 既毀諾在先,被上訴人爰取消一切優待,回復原價以每瓶25 0 元計算系爭紅酒之貨款,共計450,000 元(計算式:250 元×1,800 瓶=450,000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5 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略以:伊雖有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紅酒,約定每瓶以145 元計價,數量未定, 並言明被上訴人供酒務須使系爭喜宴之賓主盡歡,惟伊與被 上訴人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詎被上訴人 竟未盡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致使系爭紅酒遭賓客搬走
數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以此 主張抵銷系爭紅酒之貨款。並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900 元,及自102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超過44,950元部分之請 求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附帶上訴。其除援用於原審、第二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 據外,併為下列陳述:
㈠兩造對於紅酒數量係約定以系爭喜宴「現場空瓶數量」作為 結帳方式。系爭喜宴結束時,經上訴人清點現場空瓶僅有31 0 瓶,故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44,950元(計算式:310 瓶×145 元=44,950元)。又系爭喜宴係於中午,非一般人 飲酒時間,且紅酒於當地並不流行,加諸本件紅酒價值並不 高,開瓶後容易變質難以入口,又目前對酒後駕車之取締嚴 格,故當日飲酒之人數不多,原審認定一般喜宴場合,賓客 通常會將已開瓶但未飲用完畢之紅酒整瓶攜離喜宴現場之情 形,與常情不符。
㈡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喜宴後有簽退「退0 瓶紅酒」之一事不爭 執,但僅能證明沒有紅酒退給被上訴人,不能因此推斷實際 開瓶飲用之瓶數為1800瓶。況系爭喜宴當日,紅酒可能有部 分被他人搬走,或工讀生見桌上無酒,雖未見空瓶卻又補上 1 瓶之情形,因此不應以簽退單認定紅酒數量,否則被上訴 人無須指派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管控,故雙方顯然同意以實際 用酒瓶數計價,原審未說明以1800瓶作為計算基礎之心證, 顯有違誤。又系爭喜宴現場空瓶僅310 瓶,未見1490瓶,顯 見大部分紅酒均是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而被賓客帶走, 原審酌定因被上訴人未盡其控管紅酒數量之損害額僅為15箱 紅酒,顯然過低。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之外,並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00元。除援用於原審 、 第二審程序之主張、證據外,並補稱:雙方僅約定以簽收 紅酒之瓶數扣除退回之瓶數為結算,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控 管紅酒數量,或以系爭喜宴結束後所清點的空瓶數,作為紅 酒數量之結算。對於以空瓶換酒之說法,僅係被上訴人以過 往經驗給上訴人之建議,並非即以此方式作為計算雙方買賣 契約之紅酒數量,或加諸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 。況系爭喜宴現場有6,000 多位賓客,以上訴人100 多位的
工作人員,尚難管制賓客行為,何況被上訴人之7 位工讀生 須同時發放冰塊,更無餘力管制紅酒數量。原審判決就上述 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故上訴人仍應再給 付26100 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800瓶×145 元-234,90 0 元=26,100元)。
五、查上訴人前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紅酒,當 時雙方約定每瓶以145 元計價,數量未定,並言明被上訴人 供酒務須使系爭喜宴之賓主盡歡,嗣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1 月24日運送系爭紅酒至系爭喜宴現場,由上訴人授權之楊家 樹囑託江建鋒簽收系爭紅酒(150 箱×12瓶),其後並由一 簽「賴松源」名字之人簽退「退0 瓶紅酒」字樣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 酒之義務?兩造就結帳方式係約定以現場空瓶結帳或簽收退 貨之數額為準?若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義務,則其有無未盡控 管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㈠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 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 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意旨參照);㈡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 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均已表明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 (紅酒)及其價金(每瓶單價145 元),則兩造買賣紅酒之 總數量雖屬未定,然倘其2 人間已約定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喜 宴應「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列 為「必要之點」,而以被上訴人究否盡其控管義務作為雙方 確認最終系爭紅酒買賣總數量之依憑,應非法所不許。是若 其兩造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即前揭要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 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紅酒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 ⒉又關於兩造究否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 務乙節,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
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應以空瓶換酒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 :伊僅建議上訴人採取空瓶換酒之控管方式,並未約定由伊 控管紅酒數量等語,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喜宴 當日曾請7 位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現場協助上訴人乙情,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47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所 請之工讀生陳育廷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喜宴當日被上訴人共 請7 位工讀生,時薪約150 元,工讀生有發放冰塊及紅酒, 一開始桌上都會幫忙擺一瓶紅酒,之後主要是幫忙發放冰塊 ,也會幫忙發放紅酒,工讀生推車上都有放冰塊及維持5 、 6 瓶左右的紅酒,客人如果喝完紅酒工讀生會問,或者客人 跟工讀生要也會給,工讀生只會一瓶一瓶拿給客人,系爭喜 宴過後工讀生有幫忙把已開瓶喝過但沒有喝完的喝剩紅酒約 20瓶集中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277 、279 至282 頁),併佐以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顯示工讀生之推車上確 有置放冰塊及紅酒乙情(見原審卷第265 頁左下方照片、外 放編號①紙板),足證被上訴人所請之7 位工讀生在系爭喜 宴當場應有協助發放冰塊及紅酒予賓客,並於系爭喜宴完畢 後將客人喝剩之紅酒集中在一處。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上訴 人間有約定其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紅酒之出賣人,若非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 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衡情其當無需特別額外支出費用請7 位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現場協助發放系爭紅酒並清理善後。另 參諸證人即系爭喜宴之招待人員吳俊修於本院中證稱:系爭 喜宴當日勤前上訴人有指示酒由廠商去處理,招待人員不要 管酒,喝完了拿空瓶子去拿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 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喜宴當日所請之工作人員中,招待組共 計有120 人,且工作分配上並未另編有紅酒發放組乙情,有 上訴人所提「11月24日上訴人長女文定各組工作分配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 頁),則若非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衡情上訴人當不致未於 工作分配上另編列紅酒發放組,並於系爭喜宴勤前特別指示 其招待人員不要管酒,而捨其百人服務大隊於不用。況觀諸 本件兩造爭議之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徐𣊐即曾於網路 上留言表示:「shesee(指徐𣊐):但是並不是空瓶算錢阿 ,我們也有做到空瓶換酒沒錯啊」等語,有上訴人所提網路 留言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 頁),衡以本件兩 造爭議之初,被上訴人方面尚較無預期將來必然訴訟之心理 準備,所言當較為真實,且徐𣊐乃被上訴人至親,是其斯時 在網路上與他人就本件爭議情形為討論,當不致在未向被上 訴人求證之情形下即在網路上恣意留下前開文字,由此益證
,兩造間應存有以「空瓶換酒」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負有 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甚明。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 間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應以空瓶換酒 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憑採。又兩造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即前 揭要素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其2 人間就系爭紅酒之買 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結帳方式係約定以現場空瓶結帳或簽收退貨之數額為 準?
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以現場空瓶結帳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4日運送系爭紅酒至系爭喜宴 現場,由楊家樹囑託江建鋒簽收系爭紅酒(150 箱×12瓶) ,其後並由一簽「賴松源」名字之人簽退「退0 瓶紅酒」字 樣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45頁),可見兩造應係以上訴人簽收暨簽退之紅酒數量 作為結帳方式,否則於上訴人簽收後,僅須清點現場空瓶即 可,何須再以簽退方式確認紅酒數量。況衡諸一般喜宴之場 合,賓客將已開瓶但未飲用完畢之紅酒整瓶攜離喜宴現場之 情形,比比皆是,則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保留該空 瓶結帳?其不合理處甚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喜宴 結束後,第二天清潔隊清點現場空瓶僅有3 百多瓶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若兩造真以現場空瓶作為結帳方式,現場 空瓶數量攸關買賣價金多寡,兩造不於系爭喜宴結束時立即 親自清點數量,反於隔日由清潔隊人員清點,此亦與一般常 情相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係以600 瓶加上空瓶 數量作為結帳方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係以現場 空瓶數量為結帳方式等語,前後不一,是上訴人所辯,實非 無疑。此外,上訴人迄今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為系爭紅酒買賣契約合意時確有達成以「現場空瓶結帳 」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無相當之證據足佐, 且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㈢若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義務,則其有無未盡控管義務而造成上 訴人受有損害? 損害額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附隨義務之來源,主要有三 :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當事人契約約定、⑶誠實信用原則; 而與買賣有關之附隨義務,例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所負之說明、報告、警示、保固維修及協力等義務,具 有輔助之功能,目的即在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 。準此,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 務」,自屬兩造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紅 酒)對於上訴人所負之附隨義務(控管義務),倘被上訴人 未盡此項義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並得以此損害額主張抵銷系爭紅酒之貨 款。查系爭紅酒中之部分紅酒整箱放置在系爭喜宴現場各處 , 供賓客任意拿取乙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外放編號②、③、④紙板),且證人陳育廷 亦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喜宴當日沒有指示伊控管紅酒,伊 在系爭喜宴現場亦未看到有人在控管系爭紅酒發放等語(見 原審卷第276 、279 頁),而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 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其以空瓶換酒之控管義務,顯可歸責,且 此控管義務已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若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 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 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 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 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俊修於原審時證稱:伊有親眼 看到有人把1 箱(12瓶)酒從圍牆旁邊的小門搬出去,用摩 托車載走,系爭喜宴現場西邊客人也有人跟伊講說有人搬酒 ,他們看到沒有開封的酒一箱一箱被搬走,很多酒都是被拿 走的,伊想應該大約有10幾20箱被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288 至290 、292 、294 頁),衡以證人吳俊修已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是依其所證,應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
,確已受有系爭紅酒中部分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之損害。惟 系爭喜宴現場人海茫茫,究竟系爭紅酒中共有多少數量之紅 酒係遭他人恣意取走,上訴人欲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爰審酌證人吳俊修之前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育廷於 原審時證稱:系爭紅酒大約是在倒數第3 、4 道菜就沒有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並佐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紅酒係供賓客任意拿取乙情(見原審卷外放編 號②、③、④紙板),併兼衡系爭喜宴係於中午舉辦,雖系 爭喜宴之賓客共計約有6,000 餘人,惟現今取締酒駕甚嚴, 故參與系爭喜宴者實未必均會飲用紅酒,然系爭紅酒竟於系 爭喜宴倒數第3 、4 道菜即已消耗殆盡,足見系爭紅酒之消 耗速度異常快速,暨上訴人曾當庭表明:損害額一切由法官 來裁決,尊重法官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本院卷38 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認證人吳俊修依其親眼所見及第三人告知之情形證稱 約有10幾20箱紅酒被搬走等語,尚非無一定根據,復再斟酌 兩造利益之衡平,爰取其所證「10幾20箱」箱數之中間值即 15箱紅酒(占系爭紅酒總數量10 %),作為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盡控管義務所受之損害額,較為適當公允。而上訴人所 受15箱紅酒之損害額,經核計為26,100元(計算式:15箱× 12瓶×145 元=26,100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喜宴現場工作人皆有目擊紅酒遭他人取 走,故以15箱紅酒作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所受 之損害額,顯然過低等語。惟據工作人員曹秀凱於審理時證 稱:系爭喜宴當日伊有看到有人把紅酒放進袋子,也有看到 有人把紅酒一箱一箱搬走,至於總共是多少紅酒被人取走, 伊沒有辦法目測,且當日伊負責活動流程,並無心思注意被 取走之紅酒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系爭喜宴 工作人陳俊勤亦證述:系爭喜宴當日伊有看到有人把紅酒放 進自己包包,也有看到有人直接從圍牆把紅酒運出去,用摩 托車載走,但是至於是多少紅酒被帶走,伊無法目測出來; 伊於系爭喜宴中並無負責特定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見系爭喜宴現場工作人員雖皆有目擊紅酒遭他人恣意取 走,惟就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之數量為何則未能具體指出。 再者,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工作人員雖都有看到有人把紅 酒搬走,但渠等看到之範圍確實會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可認現場工作人員目擊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之範圍 皆有所重疊。因此,縱工作人員皆有目擊紅酒遭他人恣意取 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所受之損害 大於15箱紅酒數量。是上訴人僅空言指摘以15箱紅酒作為損
害額顯然過低等語,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是其所 辯,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其損害額與系 爭紅酒之貨款抵銷(見原審卷第298 頁),則被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紅酒之貨款計261,000 元(計算式:150 箱 ×12瓶×145 元=261,000 元),自應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額計26,100元互為抵銷,而二者互 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核計為234,900 元(計算式:261,000 元-26,100元=234,900 元)。至被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毀諾在先,伊爰取消一切優待,回 復原價以每瓶250 元計算系爭紅酒之貨款等語,顯於法無據 ,毋待深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34,9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 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楊家樹(已於原審作證 )、傅詩婷、劉金海、吳俊仁、傅學蘭及黃文宜,核無必要 ,不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結果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