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6號
MLDV,101,建,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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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訴訟代理人 陳盛興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陳楓宜
      莊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楓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楓宜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莊日英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楓宜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日英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陳楓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日英應給付原告1,50 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 頁)。嗣具狀變更請 求為:㈠被告陳楓宜應給付原告1,971,698 元,及其中1,50 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1,698 元自民事追 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日英應給付原告1,976,721 元,及 其中1,5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6,721 元 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楓宜應將其所有坐落苗 栗縣竹南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 ○里○○路0 號(下稱甲建物)及被告莊日英應將其所有坐 落同段64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00號(下稱乙建物),均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各辦理債權額 1,971,698 元、1,976,721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法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其聲明第1 項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聲明第2 項之追加法 定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楓宜莊日英為姑嫂,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與原告分 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分別稱甲工程合約、乙工程合約), 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外觀一體、牆壁共用之連棟新建自用透天 厝住宅甲建物、乙建物(下分別稱甲工程、乙工程),約定 工程款總價分別為6,200,000 元、6,100,000 元,工程完工 期限均為99年12月20日,工程款則分別按甲工程、乙工程付 款明細表之進度分期給付。復於甲、乙工程施工之期間,被 告陳楓宜追加甲建物房屋4 、5 樓面積、外牆施作白鐵浪板 工程,被告莊日英追加乙建物4 、5 樓面積,其等各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及原告代墊申領使用執照之各類行政費用71,698 元、76,721元。
㈡惟原告於施工之初,訴外人即甲建物之鄰房屋主陳秀錦以界



址爭議、恐原告施工造成鄰損等理由阻礙甲工程之進行,導 致甲工程延誤近4 個月。嗣兩造與陳秀錦經訴外人蔡銘雄之 協調,於99年4 月1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 系爭甲協議書記載房屋之興建期間自99年4 月開始迄完工止 ,由原告全權負責鄰損之修復。嗣原告續行施工至甲建物2 樓,陳秀錦再度拒絕出借其屋頂供原告搭設鷹架,致原告無 法施工,並改變施工工法。系爭甲工程合約第10條雖約定原 告應負責施工期間鄰房之安全、防水、漏水等問題,但以可 歸責於原告為必要。而原告之施工並未損及鄰房,陳秀錦因 與被告2 人交惡,挾怨報復被告陳楓宜,故拒絕出借其屋頂 ,被告陳楓宜亦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粉刷甲建物3 樓 南外牆。原告未能完成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所示之「外 部磁磚完成」工程項目,非可歸責於己,惟因原告已完成其 他工程項目,是被告陳楓宜仍應給付原告該項所示500,000 元之工程款。
㈢又甲、乙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予被告2 人管理使用 ,被告陳楓宜以甲建物3 樓南外牆粉刷工程未完成為由,與 被告莊日英均藉故拒絕付款及驗收,係故意使驗收條件無法 成就,均仍應給付剩餘尾款400,000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楓宜莊日英各給付合計1,971,698 元、1,97 6,721 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並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2 人就甲、乙建物於前開承攬關係報酬額之範圍內 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另原告同意支付甲建物4 樓後側牆面漏水之修補費用28,307 元,並由被告陳楓宜另聘人修補,故同意被告陳楓宜就上開 修補費用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再被告莊日英抗辯乙建物之獨 立柱更改為共同柱,工料之差額為144,373 元,乙工程具有 瑕疵云云。惟原告施工前與被告莊日英多次協調,並於96年 6 月3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結構技師復出 具結構安全證明書,以加寬乙建物之使用空間,並無結構安 全之虞,被告莊日英既同意上述工程之變更,自不得向原告 主張144,373 元之瑕疵損害,何況被告莊日英瑕疵損害之請 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時效。
㈤復被告陳楓宜抗辯原告未完成甲建物3 樓南外牆粉刷工程及 逾期完成內部粉刷工程成立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莊日英抗辯 原告逾期完成內部粉刷工程及接電工程,成立給付遲延責任 云云。惟依照甲、乙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㈣項、第㈤項約定, 工程之變更設計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得延展工期。原 告於甲建物施工之初,即遭鄰居陳秀錦阻擾施工,至98年4 月10日訂立系爭甲協議書後始能施工,堪認被告陳楓宜已同



意將開工日改為98年4 月10日,且認甲建物3 個月之工期遲 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改用共同柱,並增 厚乙建物之地基,改變鋼筋材料,亦致乙建物工期展延1 個 半月。又被告陳楓宜追加甲建物房屋4 、5 樓面積、外牆施 作白鐵浪板工程,被告莊日英追加乙建物房屋4 、5 樓面積 ,甲、乙工程因此再延後將近1 個月,依甲、乙工程合約第 5 條第㈤項之約定得延長工期。嗣陳秀錦於100 年2 月間再 阻擾施工,原告改以白鐵浪板取代粉刷甲建物4 、5 樓外牆 ,工程因此延滯約1 個月,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2 人 耗時挑選甲、乙建物內部磁磚,與原告無法達成換算價差及 應追加金額之協議,其等最後自行收回外包,亦致使工程延 宕至100 年7 月上旬。又甲、乙建物之內部粉刷工程僅餘局 部未完成,留待電梯安裝完成及驗收階段一併處理,惟被告 2 人遲不配合原告辦理驗收,故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何況, 被告2 人於原定完工期限99年12月20日後之100 年1 月3 日 、2 月1 日、100 年8 月16日如數付清甲、乙工程付款明細 表第6 項至第8 項所示工程款,並於領收人欄位中簽名;原 告亦已於100 年年底完成乙建物接電工程、101 年7 月16日 訴訟繫屬中完成甲、乙建物內部局部粉刷,可見被告2 人已 承認甲、乙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同意將工期延 展至100 年8 月後,原告依使用執照所載於100 年9 月1 日 完工,自不成立給付遲延責任。若認原告成立給付遲延責任 ,被告2 人於施工期間居住於親友家,實際上未受有租金損 害。且本件訴訟終結前,僅被告陳楓宜所有甲建物之3 樓南 外牆未完成,甲、乙建物其餘工程項目均已完成,並不影響 甲、乙建物結構體及使用,故即使核減違約金,亦應以未完 成之項目計算,而非以工程之總價金計算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陳楓宜應給付原告1,971,698 元,及其中1, 5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1,698 元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日英應給付原告1,976,721 元, 及其中1,5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6,721 元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楓宜應將其所有甲建 物及被告莊日英應將其所有乙建物,均以原告為抵押權人, 各辦理債權額1,971,698 元、1,976,721 元,及均自民事追 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法定抵押權登記。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 聲明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工程合約均為總價工程承攬,原告與被告2 人均未對 追加工程及工程款另訂立協議,被告2 人並未同意原告延展 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71,698元、76,721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迄未完成甲建物之南外牆粉刷工程即甲工程付款明細表 第10項「外部磁磚完成」項目,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楓宜 給付該項500,000 元之工程款,僅得請求同表第11項「使用 執照完成」、第12項「接水接電完成」項目完成之工程款共 1,000,000 元。又依甲、乙工程合約第4 條之約定,以甲、 乙建物驗收完成為尾款給付之條件,原告迄未完成甲建物南 外牆粉刷工程,及向被告2 人報請驗收合格,自不得依甲、 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3項「驗收完成」所示項目請求被告2 人給付尾款各400,000 元。
㈢又甲建物之4 樓後側牆面漏水,具有瑕疵損害,原告應賠償 被告陳楓宜甲建物4 樓漏水之修復費用28,307元。且原告擅 將乙建物之獨立柱改為共同柱,偷工減料144,373 元,亦應 賠償被告莊日英計144,373元之瑕疵損害。 ㈣再甲、乙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9年12月20日,依甲、乙工程合 約第6 條第㈣項之約定:「於開工後原告不以任何理由要求 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雙方認可者,不 在此限,每逾期1 日則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為逾期罰款 。」原告逾期未完成甲建物之南外牆粉刷工程,係因原告施 工造成地基下陷、牆壁龜裂漏水、馬桶阻塞等鄰損問題,因 鄰居陳秀錦出面阻擋,原告遂與陳秀錦訂立系爭甲協議書, 惟原告仍未履行鄰損修復之承諾,陳秀錦才再度阻攔原告施 工,故甲建物南外牆粉刷工程未完成及遲延履行,應可歸責 於原告。又原告嗣於100 年年底才將乙建物接電,於100 年 7 月16日才完成甲、乙建物之內部粉刷工程,而被告2 人將 甲、乙建物內部磁磚工程收回自行處理,並不影響內部粉刷 工程之進行,原告就甲、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2 項至第7 項 關於內部粉刷部分、乙工程付款明細明第12項「接水接電完 成」,均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遲延完成 甲建物之外牆粉刷工程、甲、乙建物之內部粉刷工程、乙建 物之內部接電工程,造成被告2 人20個月無法收益使用甲、 乙建物或出租予第三人,甲、乙建物依當地之租金行情為60 ,000元,故被告2 人各受有1,200,000 元(60,000×20=1, 200,000 )無法使用甲、乙建物之損害,並另受有電梯廠商 各50,000元款項未付、防水工程146,000 元未完成之遲延損 害。原告既給付遲延,依約應按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按 日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2 人後於101 年8 月17日終止甲、



乙工程合約,故被告陳楓宜得對原告主張3,751,000 元違約 金(計算式:99年12月20日至101 年4 月10日共476 日,47 6 ×6,200,000 ×千分之一=2,951,200 ;101 年4 月11日 至101 年8 月17日共129 日,129 ×6,200,000 ×千分之一 =799,800 元;2,951,200 元+799,800 元=3,751,000 元 );被告莊日英得對原告主張3,690,500 元違約金(99年12 月20日至101 年4 月10日共476 日,476 ×6,100,000 ×千 分之一=2,903,600 ;101 年4 月11日至101 年8 月17日共 129 日,129 ×6,100,000 ×千分之一=786,900 ;2,903, 600 +786,900 =3,690,500 )。 ㈤若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工程款有理由,被告2 人各以前 揭㈢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揭㈣遲延完工之遲延 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關於甲建物
⒈原告與被告陳楓宜於98年12月17日訂立甲工程合約,原告承 攬被告陳楓宜甲建物「住宅四樓新建工程」,約定合約總價 6,200,000 元,完工期限99年12月20日,並按工程進度階段 完成請領工程款(見司促卷第13頁、第14頁)。 ⒉原告就甲建物已完成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1項「使用執照完 成」、第12項「接水接電完成」,被告陳楓宜應給付原告報 酬500,000 元、50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見司促卷 第17頁反面)。
⒊原告就甲建物之南外牆防水粉刷未完工,故尚未完成甲工程 付款明細表第10項之「外部磁磚完成」,預定報酬為500,00 0 元(見司促卷第17頁反面)。
⒋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9 項之「內部磁磚完成」部分,被告陳 楓宜與原告協議由被告陳楓宜自行僱工完成,不委由原告施 作(見司促卷第17頁反面)。。
⒌關於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2 項至第7 項,原告於101 年7 月 16日施作甲建物部分之內部粉刷工程,粉刷位置如被證照片 3-1 、3-6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第182 頁) 。
⒍被告陳楓宜尚未與原告辦理甲建物之驗收,被告陳楓宜於10 1 年8 月入住甲建物。
⒎鄰居陳秀錦與原告、被告陳楓宜於99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甲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2頁)。




⒏原告同意被告陳楓宜關於甲建物4 樓後側牆面漏水之修補費 用28,307元之請求,並由被告陳楓宜行使抵銷權。 ②關於乙建物
⒈原告與被告莊日英於98年12月17日訂立乙工程合約,原告承 攬被告莊日英乙建物「住宅四樓新建工程」,約定合約總價 6,100,000 元,完工期限99年12月20日,並按工程進度階段 完成請領工程款(見司促卷第6 頁、第7 頁)。 ⒉原告就乙建物已完成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外部磁磚完 成」、第11項「使用執照完成」、第12項「接水接電完成」 ,被告莊日英應給付原告報酬500,000 元、500,000 元、50 0,000 元,合計1,500,000 元(見司促卷第10頁反面)。 ⒊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9 項「內部磁磚完成」部分,被告莊日 英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莊日英自行僱工完成,不委由原告施作 (見司促卷第10頁反面)。
⒋關於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2 項至第7 項,原告於101 年7 月 16日施作乙建物部分內部粉刷工程,粉刷位置如被證照片4 -3、4-4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82 頁)。 ⒌關於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2項「接水接電完成」,原告於10 0 年年底完成接電工程,原告復於101 年7 月5 日至乙建物 就電線剪斷之情形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⒍被告莊日英尚未與原告辦理乙建物之驗收,被告莊日英於10 1 年8 月入住乙建物。
③關於甲、乙建物
⒈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2 月1 日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內容如下:「1.原有獨立柱改為共同柱,設計建築師已辦 理變更設計,本標的現已完工並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 照,經現場核對柱斷面尺寸及會同進行鋼筋探測,結果均與 變更圖說相符,另原告提供協議書及結構安全證明書,由以 上各項可研判確無結構安全之虞。另原有獨立柱改為共同柱 之施工方式其施工費用經計算結果為減少144,373 元;2.經 會同進行鋼筋探測,結果顯示9 號房屋與11號房屋共用柱C3 長向單面主筋為8-#8,可推算柱主筋為18-#8 ,另共用柱C4 長向單面主筋為8-#7,可推算柱主筋為18-#7 均與柱配筋圖 說相符,並非14支主筋,因此無結構安全之虞亦無價差之衍 生。3.7 號房屋與9 號房屋相鄰牆壁原15cmRC墻改為12cm鋼 網墻其施工費用依照合約單價計算結果為增加85,950元。」 ⒉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9 月5 日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內容如下:「2...... 兩間房子頂樓(即4 樓)及屋突( 即5 樓)頂平台之防水工程應已施作;4 樓漏水(後側牆面 )確屬工程瑕疵,該項瑕疵修補費用為28,307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關於甲建物
⒈原告追加承攬報酬71,698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未完成不爭執事項①、⒊所示工程,能否依甲工程付款 明細表第10項之「外部磁磚完成」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報酬 500,000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驗收尾款400,000 元,有無理由? 本件未辦理驗收,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或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及判例,視為清償期屆至?
⒋原告未完成不爭執事項①、⒊所示工程,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可否歸責於原告?
⒌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施作甲建物部分內部粉刷工程,是否 構成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⒍若原告構成前揭第4 項及第5 項之給付遲延責任,被告陳楓 宜所受之遲延損害為何?
⒎被告陳楓宜依甲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㈣項,請求原告按逾期一 日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3,751,000 元,有無理 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⒏被告陳楓宜以前揭第6 項、第7 項之請求,主張與原告請求 之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②關於乙建物
⒈原告追加承攬報酬76,721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莊日英給付驗收尾款400,000 元,有無理由? 本件未辦理驗收,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或適用其 他法律規定及判例,視為清償期屆至?
⒊乙建物之獨立柱改為共用柱,有無瑕疵?倘構成瑕疵,被告 莊日英是否知有瑕疵?被告莊日英請求賠償損害144,373 元 ,有無理由?
⒋被告莊日英請求前揭第3 項之瑕疵損害,有無罹於民法第51 4 條之時效?
⒌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施作乙建物部分內部粉刷工程,是否 構成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⒍原告就關於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2項「接水接電完成」,原 告於100 年年底接電,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
⒎若原告構成前揭第5 項及第6 項之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莊日 英所受之遲延損害為何?
⒏被告莊日英依乙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㈣項,請求原告按逾期一 日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3,690,500 元,有無理 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⒐被告莊日英以前揭第3 項、第7 項、第8 項之請求,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①關於甲建物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追加承攬報酬71,698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承攬被告陳楓宜甲建物之「住宅四樓新建工程」,約 定合約總價6,200,000 元乙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①⒈所示 。又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增計被告陳楓宜追加項目及代墊申 領執照之各類行政費用,被告陳楓宜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1 ,69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請款總表、工程請款單、工程追 加減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佑豪企業社請款單、住宅追加工 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 228 頁、第337 頁、第339 頁),可堪認定。 ⒉被告陳楓宜雖否認其同意追加工程及原告所提前述⒈文件之 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楓宜之甲建物新建住宅追加5 樓及南面外牆施作 白鐵浪板工程,並據此核算追加之工程款乙節,有前揭工程 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該工程報價單上 蓋用之被告陳楓宜印文,與前述不爭執事項①⒎所示系爭甲 協議書蓋用之被告陳楓宜印文,經本院肉眼比對後確認形體 相符,故堪認該工程報價單上蓋用之被告陳楓宜印文為真正 。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陳楓宜自應就原告盜用其印章用印 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楓宜迄未舉證以明其說,該工 程報價單應屬真正,足堪認定被告陳楓宜同意原告追加甲建 物之5 樓及南面外牆施作白鐵浪板工程,並據此核算追加之 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追加工程後之承攬報酬 71,698元,為有理由。嗣被告陳楓宜雖辯稱:前述不爭執事 項①⒎所示系爭甲協議書之印文,亦非被告陳楓宜用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被告陳楓宜已承認不爭執事項 ①⒎所示協議書為真正,見該工程報價單之印文與系爭甲協 議書之印文形體相符,則翻異改稱系爭甲協議書之印文非真 正及非其用印云云,有違誠信,且未舉證以明其說,自不足 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未完成不爭執事項①、⒊所示工程,能否依 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之「外部磁磚完成」請求被告陳楓 宜給付報酬為500,000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 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如未依約或按進度 完成工程,即不得請求預定之報酬,不以承攬人是否可歸責 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楓宜約定依照工程進度階段完成請領工 程款,給付金額百分比及各階段如甲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示; 而甲建物之南外牆防水粉刷未完工,屬於甲工程付款明細表 第10項「外部磁磚完成」工程項目,預定給付之報酬為500, 000 元,惟原告迄未完成南外牆防水粉刷未完工等節,如前 述不爭執事項①⒈⒊所示。又甲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㈢項約定 :「若未依工程進度完成表執行責任歸屬為乙方(即原告) ,甲方(即被告陳楓宜)有權終止合約,並停止付款. . . . . . 。」,是原告既未完成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所示 「外部磁磚完成」工程項目;且該工程未如期完成,係可歸 責於原告(詳見後述①㈣之說明),依前述⒈規定之要旨及 甲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㈢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工程進度 預定給付之報酬500,000 元。被告陳楓宜抗辯:原告未完成 「外部磁磚完成」之工程項目,其拒付預定之500,000 元工 程款等語,應屬有據。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驗收尾款400,000 元, 有無理由?本件未辦理驗收,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 定或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及判例,視為清償期屆至?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 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 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 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 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 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 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



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楓宜於甲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工程完竣工地清理後會同甲方(即被告陳楓 宜)於7 日內驗收,若有不符之處時,乙方則需於7 日內改 善完成,若逾期則依第6 條第㈢、㈣項執行之,若甲方未於 7 日內會同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 13項約定之驗收完成尾款為400,000 元;第6 條第㈢項約定 :「若未依工程進度完成表執行責任歸屬為乙方,甲方有權 終止合約,並停止付款,其有損害部分則由乙方負責賠償直 到改善為止。」,有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復查,被告陳楓宜雖未與原告辦 理驗收,惟其已於101 年8 月入住甲建物,且甲建物除南外 牆防水粉刷迄未完成,其他工程項目均已完成等節,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①⒉⒊⒍所示。甲建物之南外牆防水粉刷未依進 度完成,即與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所示「外部磁磚完成 」工程項目不符,依前述甲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陳 楓宜得停止付款及原告應賠償損害;至於其餘完成之工程項 目依甲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在甲建物足堪使用 之情形下,被告陳楓宜則應協力會同原告驗收,否則視為驗 收完成。惟被告陳楓宜於101 年8 月入住甲建物後,迄不配 合原告辦理驗收,而甲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未完成之項目僅佔甲工程一小部分,且不影響 甲建物住居之功能,被告陳楓宜故意阻止該驗收事實之發生 ,依甲工程合約第8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 為其他工程項目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陳楓宜應給付已 完成工程項目之驗收尾款。
⒊原告未如期完成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所示「外部磁磚完 成」工程項目,依甲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㈢項約定,就該項不 符之處,被告陳楓宜得拒絕給付該項目預定之報酬500,000 元,如前述①㈡⒉所示,並由原告負責賠償。經解釋甲工程 合約第8 條、第6 條第㈢項之意旨,原告既負有驗收項目不 符之賠償責任,則該驗收尾款應解為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 ,於原告未完成履行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所示「外部磁 磚完成」之事由發生,被告陳楓宜就所受之損害,應得自該 驗收所保留之尾款範圍內扣除。又被告陳楓宜就可資扣除之 損害,因條件成就,原告該部分之尾款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 ,無待被告陳楓宜另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完 成履行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所示「外部磁磚完成」工程



項目,造成被告須另聘他人處置而受有損害。經本院送請新 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顯示:3 樓南面外牆1:2 水泥粉 光+防水劑工項依現場勘查計算數量為34.5平方公尺,另依 工程合約第31項次單價460 元計算該工程項目之費用為15,8 70元(460 ×34.5=15,870),有該公會103 年9 月5 日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故堪認被告陳 楓宜受有15,870元之損害,於驗收尾款400,000 元逕予扣除 之(400,000 -15,870=384,130 )。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驗收尾款於384,130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驗收尾款15,870元,為無理由 。
㈣關於爭點⒋原告未完成不爭執事項①⒊所示工程,是否構成 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經查,甲建物之完工期限為99年12月20日,甲工程合約第 6 條第㈣項並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展履約期限,但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雙方認可者,不在此限,有甲工程合 約存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反面)。而原告迄未完成甲建 物之南外牆防水粉刷,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①⒊所示。惟被 告陳楓宜於甲建物之施工期間,同意原告追加5 樓及南面外 牆施作白鐵浪板工程,如前述①㈠之說明,衡情已認可原告 展延工期。再查,被告陳楓宜於甲工程合約所定之完工日99 年12月20日之後,仍依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6 項至第8 項所 示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2 月1 日、 8 月16日給付原告各500,000 元之工程款,並於領收人欄位 內簽名,原告繼續施工,顯然已經被告陳楓宜同意展延工期 。原告與被告陳楓宜既同意展延完工期日,而未再約定完工 期限,已成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於被告陳楓宜得請求給付時,若經其催告而未給付,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陳楓宜催告原告履行之意 思表示到達後,始能命原告負遲延責任。查被告陳楓宜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2 週內完成外牆之粉刷工程, 該存證信函於101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乙節,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296 頁、第305 頁 )。是堪認原告自101 年7 月12日起應負南外牆防水粉刷未



完成之遲延責任。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建物南外牆防水粉刷未完成之遲延責任不可歸責 於己,揆諸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 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蔡銘雄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剛開始動 工興建甲建物時,因為鄰居陳秀錦擔心房屋受損,出來阻攔 ,我出面協助調解,後來達成協議,若陳秀錦房屋受損,應 由原告負責賠償,後來原告便開始施作,嗣陳秀錦打電話給 我表示其房屋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9頁)。 證人即鄰居陳秀錦具結證稱:被告陳楓宜要改建新屋,我怕 自己房屋受損,我要求原告與被告陳楓宜簽立系爭甲協議書 ,原告同意負責,我才同意讓原告繼續施工;惟原告興建至 甲建物2 樓時,因為我房屋下方水管都堵住,下雨時候無法 排水,2 樓天花板都會濕,我自行通水管時發現原告工人之 手套,才知工人在施工過程都把手套、香煙盒等其他垃圾丟 到屋頂,我向原告反應其管理不當,也與其工人吵架,未獲 置理,遂拒絕原告在我屋頂施工;我跟被告陳楓宜沒有恩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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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