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76號
MLDM,104,易,476,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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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智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苗栗縣頭份鎮○○ 里00鄰○○○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16日21時 10分許,彭智良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 告彭智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之處理過程如下: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103 年12月16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村000 號前, 查獲被告彭智良另涉犯贓物及機車竊案後,將被告彭智良 帶回斗坪派出所調查,並於翌日(即17日)凌晨1 時20分 許,在該派出所內,徵得彭智良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其 尿液檢體編號為103C293 號,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 104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據此,乃於104 年5 月10日以份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彭智良
(2)前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之處理過程如下: 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7日早上,前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



,會同該派出所警員及仍留置在所內之被告彭智良,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00鄰○○○村000 號被告彭智良住處搜索,警方先在2 樓 房間書桌抽屜內,扣得被告彭智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橡皮吸食管1 條,另在2 樓樓梯 間,扣得吸食器1 組後,再將被告彭智良帶回斗坪派出所 調查,被告彭智良向警方坦承其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並向警方供稱:我於103 年12月17 日01時20分,已於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採集尿液。我於103 年12月17日01時20分,在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採尿室採驗 之尿液編號為103C293 號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封瓶及捺印 等語,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19頁 、第35頁)。警方則將上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3C293 號),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 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苗栗 縣警察局少年隊據此,乃於103 年12月17日以苗警少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以協商判決方式,判處被 告彭智良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208 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查明無誤。
(3)從上開(1 )(2 )兩案件之處理過程可知,被告彭智良 先於103 年12月16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村000 號前,因另涉犯贓物及機車竊案,被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查獲,將被告彭智良帶回斗 坪派出所調查,旋於翌日(即17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 該派出所內,對被告彭智良採集尿液,並將其尿液檢體以 人工方式編號為「103C293 號」,被告彭智良則被留置在 斗坪派出所內過夜,一直待到早上,另一警察單位即苗栗 縣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來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會同該所警員及所內被告彭 智良,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一同至被告彭 智良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0 號住處搜



索後,再將被告彭智良帶回斗坪派出所調查,苗栗縣警察 局少年隊員警,並未再對被告彭智良採尿,顯然上開兩警 察單位均以103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對被告彭智 良所採集之同一尿液作為送驗樣本,才會出現尿液檢體編 號均係同一「103C293 號」情形。至被告彭智良對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雖曾向本院供稱:103 年12月15日 、16日可能都有施用云云,然隨後又改稱:應該只有施用1 次云云,解釋上應對被告彭智良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彭 智良應只有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警察單位以 同一尿液檢體編號103C293 號之檢驗結果,作為移送檢察 官偵查之依據,顯然係重複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未發現上 情,亦重複起訴。本案被告彭智良就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既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 208 號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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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