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1號
MLDM,104,易,35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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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年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93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年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年瑞因與鄰人涂明勳素有不睦,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凌 晨0 時10分許,於酒後,在公眾得共見聞之苗栗縣頭份鎮○ ○里0 鄰○○街00號之涂明勳住處門前,持水泥塊、玻璃啤 酒瓶(未扣案)朝向該房屋鐵窗玻璃及大門丟擲,致涂富生 所有該房屋之玻璃2 片、鐵窗1 扇及大門彈力控制器1 個等 物品毀損,於丟擲之同時並對涂明勳以臺語辱罵「幹你娘機 掰、明天要將你打個半死」等語,而以上開言詞侮辱及將加 害涂明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涂明勳,使涂明勳心生畏懼, 並貶損其人格。嗣涂明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破壞鐵 窗使用之水泥塊1 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涂明勳、涂富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年瑞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明勳及在場人涂富生鍾菊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10張、扣案之水泥塊1 塊、被告之酒精 測試紀錄表。
三、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其於同一時、地,且基於同一發洩情 緒之目的所為,應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
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涂明勳素有不睦,心理上受此刺激乃於酒後 為本件犯行,所破壞者尚非高價物品;
㈡告訴人涂富生涂明勳2 人迄未接聽本院詢問電話,且經本



院分別以被害人、證人之身份二度傳喚,均未到場,故無從 得知其意見;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被告於本件中所用之水泥塊、玻璃啤酒瓶,係被告於路旁撿 拾,均非被告所有(見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偵查卷第14頁 正面下段),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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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