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80號
TPDV,104,訴,2080,2015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許博彰
      許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張文龍(即張明德、張宋豆菜繼承人)
      張文宗(即張宋豆菜繼承人)
      張秀純(即張宋豆菜繼承人)
      張秀瓊(即張宋豆菜繼承人)
      陳春成
      謝東富
      陳周月桃
      楊玉琨(即楊白桞承受訴訟人)
      楊豐禧(即楊白桞承受訴訟人)
      楊蕥如(即楊白桞承受訴訟人)
      楊平和
      黃錫卿
      吳味絲
      王若懿
      俞白蘭
      張邦光
      張秀莉
      張茵茹
      張仁墩
      張清貴
      張憲明
      張哲綸
      張宗興
      呂張碧霞
      李張璧玉
      張清秀
      張景惠
      王姝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綉
被   告 蔡秋絨
      張呂昭枝
      游淑娟
      黃淑敏
      黃淑媛
      黃淑馨
      黃淑瑾
      黃劉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儀
被   告 黃子儒
      林維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賢
被   告 游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楊白桞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為楊 玉琨、楊豐禧楊蕥如(下稱楊玉琨等三人)所繼承。原告聲 明由楊玉琨等三人承受楊白桞之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不 動產之分割涉訟,依上規定,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