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61號
TCDM,104,簡上,16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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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徐敏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
度豐簡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不詳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妨害風化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2月22日後至3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某處,將其於94年2月22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該人未滿18歲)使用。該人取得乙○○前開行動電話SIM卡 後,即與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某成員將插有上開門號SIM卡之NOK IA廠牌手機1支交予應召女郎江怡臻持用,再於臺中市漢口 路張貼色情小廣告,後有男客林承昱於101年2月24日15時33 分許,撥打色情廣告上所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欲為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憶」之女子約定時間、地點,該應召站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Meng」之女子,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怡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江怡臻前往性交易,江怡臻遂搭乘計程車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水月Motel」506室,與男客 林承昱從事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性交易行為,並向 男客收取8000元之代價(江怡臻可分得4000元,其餘繳回應 召站)。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性交易行為完成雙方準備離 去時,為警臨檢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江怡臻林承昱於警詢中 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卻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就申辦並販賣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情均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江怡臻林承昱於警詢中證稱性交易之過程明確,並有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處分書(參警卷第46、 79-80頁)、查獲照片10張(參警卷第72-76頁)、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卷第82-87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卷第88-91頁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警卷第 92-10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申 請人:乙○○,租用起迄日期:2005/02/22-2012/08/12, 參偵字第12993號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查一般成年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自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現今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經報 章新聞廣為披露,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例外,而行動 電話SIM卡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 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將 如何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必作非法之途,圖利媒介性交當然是有 可能之事,此從被告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面額僅為600元, 卻可賣到1000元至2000元,亦可得知,卻仍將其前開行動電 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使用,且該行動電 話門號果然被用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 形。又被告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上開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於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接獲一審判決,深感判決過重, 因而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之。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六、經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遇 有減刑時,得減至2月未滿。足徵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 ,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行為誠屬可 議,惟衡其對本案並未參與甚深,犯罪所得非鉅。」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幾近最輕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被 告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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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