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49號
TYDV,104,司聲,2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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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茂源
聲 請 人 李克勤
聲 請 人 李克鈜
聲 請 人 李克鑾
聲 請 人 李國櫟
聲 請 人 生田誠一
聲 請 人 李克鑑
聲 請 人 李克富
聲 請 人 李瑞珠
相 對 人 陳林鎮
相 對 人 陳蔡素風
相 對 人 陳宏威
相 對 人 陳筱玫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祥
      魏姬妮
相 對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陳宏俊
相 對 人 陳宏瑋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陳瑞森
相 對 人 陳宏岳
相 對 人 陳瑞欽
相 對 人 李小慧
相 對 人 陳瑞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52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696元、地 政機關規費4,800元,共計240,496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55,851元、證人日旅費602元,共計56,453元 。依判決意旨,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 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瑞玉請求9/10即 216,446元(計算式:240496×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1/10即5,645元(計算式:56453×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瑞添陳瑞森、劉 瑞玉請求之部分,扣減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部分後,本 件相對人陳林鎮陳蔡素風陳瑞祥魏姬妮陳瑞欽、陳 瑞添、陳瑞森劉瑞玉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10,801元(計算式:216446-564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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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