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230號
SCDV,104,竹簡,23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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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宣亨
      林仁魁
被   告 李文
      李端端
      李阿源
      李麗英
      李純純
      李玲玲
      李賢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文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玲玲李賢國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前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仍有新臺幣(下同)714,076 元未獲滿足,因被告 李文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八字第58168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繼承人李賢進於民國 97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等人依法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雖已於99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 有,惟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李文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被繼承人李賢進所遺之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李文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怠於 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李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告李文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等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李阿源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死 後,被告等人有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系爭土地目前為公同 共有狀態,倘若分割,被告每人可能僅分得3至4坪土地等語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至其餘被告李文李端端李麗英李純純李玲玲李賢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已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賢進之全部遺 產,李賢進於 97年8月24日逝世後,遺產由其兄弟姊妹即被 告等 7人平均繼承,系爭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分 割等情,有被告李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 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年度司執字第58168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至9頁、第78至346頁), 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業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4年5月8日 新地登字第104000356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新竹市稅務局函、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47至64頁)核對無訛,而被告李阿源到庭未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李文因積欠原告前揭 款項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足認被告李文之責任財 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被告李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文可分得部分取償,故原 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李文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洵 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李賢進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 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又被繼承人李賢進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逝世,而被 告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李賢進之兄弟姊妹,按諸前揭規定, 被告等人應平均繼承遺產,即應繼分各為7分之1。故原告主 張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李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4095.07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
│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9006.03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
│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673.58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
│ 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2386.99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
│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398.53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
│ 6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22.61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
│ 7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000.79平方公尺│6912分之84│
│ │ │ │ │
├──┼───────────┼────────┼─────┤
│ 8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3985.77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
│ 9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67.34平方公尺 │6912分之8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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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1 │被告李文 │1/7 │
├──┼─────────┼─────┤
│ 2 │被告李端端 │1/7 │
├──┼─────────┼─────┤
│ 3 │被告李阿源 │1/7 │
├──┼─────────┼─────┤
│ 4 │被告李麗英 │1/7 │
├──┼─────────┼─────┤
│ 5 │被告李純純 │1/7 │
├──┼─────────┼─────┤
│ 6 │被告李玲玲 │1/7 │
├──┼─────────┼─────┤
│ 7 │被告李賢國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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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