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39號
PCDM,104,智簡,3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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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妍瑢


李文華


張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023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648 號),本院
受理後(103 年度智易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妍瑢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文華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健智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妍瑢、李文 華、張健智(下另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至 卷附被害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 公司)部分,該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告江妍瑢達成和解 (詳後述),惟此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核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商標雖具刑法第220 條準文 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 別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20 條、210 條加以處罰之必



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併辦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再另案被 告王彥璽(已更名王振凱,現由檢查官偵辦中)提供本件布 料、樣式及上揭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圖稿,並自民國100 年7 至8 月間某日起,委託被告李文華在其龍華公司之工廠 內,製作仿冒商標服飾之網版印刷,復於100 年10月間某日 起,委託被告張健智在其「承峰企業社」之工廠內,製作仿 冒商標服飾之拉鍊等仿冒商標程序,王彥璽再以T 恤每件新 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不等、褲子每件150 元至280 元不等及外套每件3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批發販 售,而被告江妍瑢則負責會計及銀行往來事務等情,均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且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被告3 人顯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 ,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 行為,起訴意旨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亦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被告3 人與王彥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 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普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之數個商標權法 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李文華前於96年間,因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裁定減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為共犯王彥 璽代工製作、行銷前揭仿冒商標之服飾商品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 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獲利均非至 鉅之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3 人就本件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歷程,非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均係配合共犯王彥 璽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李文華 有上揭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被告江妍瑢張健智均無任 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斟酌被告3 人家庭經濟情形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均已坦承犯行 ,另考量被告張健智業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 、普威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 狀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智易卷第110 、111 、125 頁) ;而被告江妍瑢雖與另案偵辦之被害人卡文克雷恩公司及本 案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公司及普威公司達 成和解(見本院智易卷第106 、112-115 、129 、130 之本 院調解筆錄3 份及陳報狀暨撤回告訴狀各1 份),惟迄未與 被害人美商利惠公司談妥和解事宜(見本院智簡卷第10-12 頁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另被告李文華則均未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 健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3 人就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飾之成品、半成品及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如印刷網版等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為被告3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 承在卷,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被告3 人宣告刑之該部分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 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 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 李文華所有之紅外線乾燥機5 台、熱壓機2 台(見102 年度 偵字第13839 號卷一220 頁),雖據被告李文華供承係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 衡以被告李文華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核與上開扣案物之價 值相去懸殊,揆諸比例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 4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扣案應予沒收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查扣地點 卷證出處:102 年度偵字第13839 號卷(下稱偵卷) 一 電腦主機1 臺、估價單1 張、產品訂購資料2 本、產品訂購傳真紙1 張、傳真機1 臺、墨達人牛仔褲1 條、仿冒「LACOSTE 」商標之外套1 件 江妍瑢、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江妍瑢住所 偵卷一第93頁反面被告江妍瑢警詢筆錄、第11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 貸款往來帳冊1 本、支票影本1 張、訂貨請款單18張、仿冒「PUMA」商標之印刷網版12塊、仿冒「ADIDAS」商標之印刷網版18塊、仿冒「LEVIS 」商標之印刷網版7 塊 、仿冒「鬼洗」商標之印刷網版1塊、仿冒「LEVIS 」商標之T 恤37件、仿冒「LEVIS 」商標之T 恤半成品40件、彩色型錄2 本 李文華、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李文華所經營之龍華公司之工廠內 偵卷一第199-201被告李文華警詢筆錄、第21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3 、264 頁被告李文華偵訊筆錄 三 「鬼頭」商標及「地藏王」商標開模費請款單1 張、仿冒「地藏王」商標之製圖1 張、仿冒「鬼頭」商標之製圖1 張、旺俊昌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 張、仿冒「ADIDAS」商標之報價單1 張、仿冒「ADIDAS」商標之下單數量單1 張與拉鍊訂單1 張 張健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0 號張健智所經營之「承峰企業社」內 偵卷二第113-115被告張健智警詢筆錄、第125 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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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俊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