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義禮(原名胡添重)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嘉紋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1年12月19 日離婚。緣上訴人於85年3月至91年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859 元,上訴人遂於91年4月8日委任胡嘉紋,檢附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出具之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所設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貸款14萬8859元,用以償付系爭 保費欠款,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貸款,約定上訴人應自91 年10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1 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 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利息總金額最高以逾期未償還 款之5%為限。詎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 被上訴人14萬8859元,而自100年7月6日起迄今,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37% ,則依上開約定及規 定,上訴人除應償還被上訴人14萬8859元外,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即 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見二審卷第40、41 頁郵政儲金利率表、催繳查詢資料)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加 計總額最高以14萬8859元之5%計算即7442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4 萬8859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二、上訴人雖否認紓困貸款為其所申貸,其亦未授權胡嘉紋代為
辦理云云,然查:
(一)紓困貸款之辦理,係被上訴人顧及經濟遭遇特別困難之民 眾,因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健保卡遭鎖卡,無法 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而藉由申辦紓困貸款方式,使經濟 困難之民眾,能藉由貸款分期清償積欠保費,俾便上開民 眾繼續能享受全民健保之醫療福利。職是之故,紓困貸款 在申請獲准貸款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藉由紓困貸款核撥 作業,清繳申貸人積欠之保險費,實際貸款金額並無另行 撥付予申貸人帳戶內,任何申請紓困貸款人均無法實際領 取貸款,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推論,胡嘉紋豈有 未經授權,無端主動的為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而使自己 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刑之可能?況且,系爭貸款所清償積欠 保費,僅為上訴人本人及子女之保費,胡嘉紋之健保費並 不包括在內,胡嘉紋自無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之 必要。上訴人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憑信。(二)上訴人申請紓困貸款前,已先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申請核 發無力繳納費用證明書,並將該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交予 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倘非上訴人之授權,胡嘉紋豈能取 得上訴人上開私人文件憑以辦理貸款?
(三)況且,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申辦系爭貸款獲准後,其健保 卡方能獲得重新開卡,而得再持以使用就醫。而由上訴人 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上訴人在91年4月8日系爭貸款獲准 後,其健保卡獲得重新開卡,旋即於91年4 月10日持健保 卡前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紓困 貸款之事,且確實係上訴人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否 則上訴人何以立即知悉已經重獲開卡之事,並持以就醫。(四)至於上訴人所辯「於92年至宜蘭食品工作至今,健保費已 經繳納,並未欠費」云云,與系爭紓困貸款所清償之健保 費欠費期間85年3月至91年2月有別,上訴人根本未清償85 年3月至91年2月間之欠費,始生後續之系爭貸款。三、縱認上訴人事先並未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然依據上訴 人於91年4月8日系爭貸款獲准後,旋即於91年4 月10日持健 保卡前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之事實,亦可認定上訴人事後已 承認胡嘉紋所代為辦理之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系爭貸款對於上訴人亦生效力。
貳、上訴人則抗辯稱:
系爭貸款並非上訴人親自申辦,上訴人也沒有委託前妻胡嘉 紋辦理。上訴人於92年2 月至宜蘭食品工作至今,都有扣繳 健保費用,上訴人並無在85年3月至91年2月積欠健保費14萬 8859元之事,更無辦理紓困貸款之事。上訴人也沒有去蘇澳
鎮公所辦理無力繳納健保費之證明,證明書上的簽名也不是 上訴人自己簽的。系爭「貸款申請書」、「貸款委託書」及 「貸款撥付通知書」上「胡添重」的簽名不是上訴人自己簽 的,「胡添重」的印文也不是上訴人的印章,印章也不是上 訴人蓋的,「胡添重」的身分證是上訴人的沒錯,但上訴人 的身分證遺失過很多次。上訴人並沒有授權胡嘉紋申請系爭 貸款,不知道胡嘉紋為什麼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也不知 道胡嘉紋主動去辦有什麼好處。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嘉紋原為夫妻關係,於 91年12月19日始離婚。胡嘉紋於91年4月8日以受託人身分, 提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發給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14萬 8859元,並約定上訴人應自91年10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 上開金額,如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請求時 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該利息總 金額最高以逾期未償還款之5%為限。嗣後經被上訴人核可並 撥款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健保費用14萬8859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宜蘭縣蘇澳鎮公91年2 月22日函及所附 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貸辦法為證(見一審卷第38頁,二審卷第35至36、38至39 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所另主張「係上訴人委 任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尚積欠伊14萬8859元及自 10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該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之債務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如數清償予被上訴人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萬8859元及自 10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是否有理由?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後,於85年3月至91年2月間總共積欠健保費用14萬 8859元,其健保卡因此遭鎖卡停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欠費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見一審 卷第44至45-1頁,二審卷第52、93頁),自堪認定屬實,上 訴人空言否認曾積欠上開健保費用,自非可採。其次,上訴 人之配偶胡嘉紋於91年4月8日以受託人身分,以上訴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14萬8859元,藉以 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前揭健保費用14萬8859元之事實,亦經 認定在前,雖然上訴人辯稱「系爭紓困貸款並非其授權胡嘉 紋辦理的」云云,然紓困貸款之辦理,係被上訴人顧及經濟 遭遇特別困難之民眾,因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健保 卡遭鎖卡,無法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92年6 月18日修正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3 項「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規定參照 ),而藉由申辦紓困貸款方式,使經濟困難之民眾,能藉由 貸款分期清償積欠保費,俾便上開民眾繼續能享受全民健保 之醫療福利(參見前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貸辦法 )。亦即,紓困貸款在申請獲准貸款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 藉由紓困貸款核撥作業,清繳申貸人積欠之健保費,實際貸 款金額並無另行撥付予申貸人帳戶內,任何申請紓困貸款人 均無法實際領取貸款。因此,倘非上訴人委託並授權胡嘉紋 ,胡嘉紋豈有甘冒偽造文書等罪刑,而為此種損己利人之非 法行為之理。況且,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 用者證明,本即用於證明受證明者符合經濟困難之申請全民 健保紓困貸款要件,上開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均屬高度個人 專有性之文件,倘非本人自行交付委託他人辦理全民健保紓 困貸款事項,他人自難以取得前揭文件。以本件情形而言, 倘非上訴人委託並授權胡嘉紋代為辦理系爭貸款,胡嘉紋如 何能取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核發予上訴人之無力繳納費用證 明書,又如何取得上訴人甫換發不久之最新身分證影本(見 二審卷第35頁背面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第49頁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而得憑上開文件辦理系爭貸款,並用以清償上 訴人所積欠之健保費。更何況,系爭貸款於91年4月8日核撥 ,而清償上訴人前所積欠之健保費用後,上訴人之健保卡方
獲得重新開卡,而上訴人於其健保卡獲得重新開卡後,旋即 於91年4 月10日持健保卡前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之事實,亦 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52、 93頁),依此事實觀之,顯然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胡嘉紋辦理 系爭貸款之事,且確實係上訴人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 否則上訴人因欠費而遭鎖卡多年後(見前舉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之就醫記錄即明),何以能立即知悉其健保卡 已獲得重新開卡之事,並立即持卡享受清償積欠健保費後之 重新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紓 困貸款並非其授權胡嘉紋辦理的」云云,顯不足採據。二、退步言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反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若 經本人承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件情形,縱認上訴人 事先並未委任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然依據上訴人於91 年4月8日系爭貸款獲准後,旋即於91年4 月10日持健保卡前 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享受因系爭貸款所帶來的利益(即可 以重新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上訴人已 於事後承認胡嘉紋代其辦理系爭貸款之借貸行為,則依前舉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借貸契約依然對於上訴人 發生效力,上訴人仍應負貸款人之清償責任。
三、系爭貸款既係上訴人事先委任授權胡嘉紋辦理。退步言之, 上訴人事後亦已承認胡嘉紋以其代理人身分所辦理之系爭貸 款。依此,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貸款人之責任,即應負系爭貸 款之清償給付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已清償系爭貸款,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清償給付14萬8859元及自103年5月18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即請求時 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 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於法自屬有據。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伊14萬8859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 元為限,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