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號
ILDV,104,簡上,1,201508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義禮(原名胡添重)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嘉紋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1年12月19 日離婚。緣上訴人於85年3月至91年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其滯納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859 元,上訴人遂於91年4月8日委任胡嘉紋,檢附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出具之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所設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貸款14萬8859元,用以償付系爭 保費欠款,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貸款,約定上訴人應自91 年10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1 期未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 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利息總金額最高以逾期未償還 款之5%為限。詎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 被上訴人14萬8859元,而自100年7月6日起迄今,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37% ,則依上開約定及規 定,上訴人除應償還被上訴人14萬8859元外,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即 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見二審卷第40、41 頁郵政儲金利率表、催繳查詢資料)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加 計總額最高以14萬8859元之5%計算即7442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4 萬8859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二、上訴人雖否認紓困貸款為其所申貸,其亦未授權胡嘉紋代為



辦理云云,然查:
(一)紓困貸款之辦理,係被上訴人顧及經濟遭遇特別困難之民 眾,因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健保卡遭鎖卡,無法 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而藉由申辦紓困貸款方式,使經濟 困難之民眾,能藉由貸款分期清償積欠保費,俾便上開民 眾繼續能享受全民健保之醫療福利。職是之故,紓困貸款 在申請獲准貸款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藉由紓困貸款核撥 作業,清繳申貸人積欠之保險費,實際貸款金額並無另行 撥付予申貸人帳戶內,任何申請紓困貸款人均無法實際領 取貸款,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推論,胡嘉紋豈有 未經授權,無端主動的為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而使自己 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刑之可能?況且,系爭貸款所清償積欠 保費,僅為上訴人本人及子女之保費,胡嘉紋之健保費並 不包括在內,胡嘉紋自無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之 必要。上訴人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憑信。(二)上訴人申請紓困貸款前,已先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申請核 發無力繳納費用證明書,並將該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交予 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倘非上訴人之授權,胡嘉紋豈能取 得上訴人上開私人文件憑以辦理貸款?
(三)況且,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申辦系爭貸款獲准後,其健保 卡方能獲得重新開卡,而得再持以使用就醫。而由上訴人 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上訴人在91年4月8日系爭貸款獲准 後,其健保卡獲得重新開卡,旋即於91年4 月10日持健保 卡前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紓困 貸款之事,且確實係上訴人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否 則上訴人何以立即知悉已經重獲開卡之事,並持以就醫。(四)至於上訴人所辯「於92年至宜蘭食品工作至今,健保費已 經繳納,並未欠費」云云,與系爭紓困貸款所清償之健保 費欠費期間85年3月至91年2月有別,上訴人根本未清償85 年3月至91年2月間之欠費,始生後續之系爭貸款。三、縱認上訴人事先並未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然依據上訴 人於91年4月8日系爭貸款獲准後,旋即於91年4 月10日持健 保卡前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之事實,亦可認定上訴人事後已 承認胡嘉紋所代為辦理之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系爭貸款對於上訴人亦生效力。
貳、上訴人則抗辯稱:
系爭貸款並非上訴人親自申辦,上訴人也沒有委託前妻胡嘉 紋辦理。上訴人於92年2 月至宜蘭食品工作至今,都有扣繳 健保費用,上訴人並無在85年3月至91年2月積欠健保費14萬 8859元之事,更無辦理紓困貸款之事。上訴人也沒有去蘇澳



鎮公所辦理無力繳納健保費之證明,證明書上的簽名也不是 上訴人自己簽的。系爭「貸款申請書」、「貸款委託書」及 「貸款撥付通知書」上「胡添重」的簽名不是上訴人自己簽 的,「胡添重」的印文也不是上訴人的印章,印章也不是上 訴人蓋的,「胡添重」的身分證是上訴人的沒錯,但上訴人 的身分證遺失過很多次。上訴人並沒有授權胡嘉紋申請系爭 貸款,不知道胡嘉紋為什麼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也不知 道胡嘉紋主動去辦有什麼好處。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嘉紋原為夫妻關係,於 91年12月19日始離婚。胡嘉紋於91年4月8日以受託人身分, 提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發給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14萬 8859元,並約定上訴人應自91年10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 上開金額,如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請求時 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該利息總 金額最高以逾期未償還款之5%為限。嗣後經被上訴人核可並 撥款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健保費用14萬8859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宜蘭縣蘇澳鎮公91年2 月22日函及所附 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證明、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貸辦法為證(見一審卷第38頁,二審卷第35至36、38至39 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被上訴人所另主張「係上訴人委 任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尚積欠伊14萬8859元及自 10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該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之債務未清償,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如數清償予被上訴人 」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萬8859元及自 10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 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是否有理由?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後,於85年3月至91年2月間總共積欠健保費用14萬 8859元,其健保卡因此遭鎖卡停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欠費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見一審 卷第44至45-1頁,二審卷第52、93頁),自堪認定屬實,上 訴人空言否認曾積欠上開健保費用,自非可採。其次,上訴 人之配偶胡嘉紋於91年4月8日以受託人身分,以上訴人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14萬8859元,藉以 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前揭健保費用14萬8859元之事實,亦經 認定在前,雖然上訴人辯稱「系爭紓困貸款並非其授權胡嘉 紋辦理的」云云,然紓困貸款之辦理,係被上訴人顧及經濟 遭遇特別困難之民眾,因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健保 卡遭鎖卡,無法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92年6 月18日修正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3 項「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規定參照 ),而藉由申辦紓困貸款方式,使經濟困難之民眾,能藉由 貸款分期清償積欠保費,俾便上開民眾繼續能享受全民健保 之醫療福利(參見前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貸辦法 )。亦即,紓困貸款在申請獲准貸款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 藉由紓困貸款核撥作業,清繳申貸人積欠之健保費,實際貸 款金額並無另行撥付予申貸人帳戶內,任何申請紓困貸款人 均無法實際領取貸款。因此,倘非上訴人委託並授權胡嘉紋胡嘉紋豈有甘冒偽造文書等罪刑,而為此種損己利人之非 法行為之理。況且,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 用者證明,本即用於證明受證明者符合經濟困難之申請全民 健保紓困貸款要件,上開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均屬高度個人 專有性之文件,倘非本人自行交付委託他人辦理全民健保紓 困貸款事項,他人自難以取得前揭文件。以本件情形而言, 倘非上訴人委託並授權胡嘉紋代為辦理系爭貸款,胡嘉紋如 何能取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核發予上訴人之無力繳納費用證 明書,又如何取得上訴人甫換發不久之最新身分證影本(見 二審卷第35頁背面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第49頁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而得憑上開文件辦理系爭貸款,並用以清償上 訴人所積欠之健保費。更何況,系爭貸款於91年4月8日核撥 ,而清償上訴人前所積欠之健保費用後,上訴人之健保卡方



獲得重新開卡,而上訴人於其健保卡獲得重新開卡後,旋即 於91年4 月10日持健保卡前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之事實,亦 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52、 93頁),依此事實觀之,顯然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胡嘉紋辦理 系爭貸款之事,且確實係上訴人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 否則上訴人因欠費而遭鎖卡多年後(見前舉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之就醫記錄即明),何以能立即知悉其健保卡 已獲得重新開卡之事,並立即持卡享受清償積欠健保費後之 重新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紓 困貸款並非其授權胡嘉紋辦理的」云云,顯不足採據。二、退步言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反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若 經本人承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件情形,縱認上訴人 事先並未委任授權胡嘉紋辦理系爭貸款,然依據上訴人於91 年4月8日系爭貸款獲准後,旋即於91年4 月10日持健保卡前 往蘇澳榮民醫院看診,享受因系爭貸款所帶來的利益(即可 以重新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上訴人已 於事後承認胡嘉紋代其辦理系爭貸款之借貸行為,則依前舉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借貸契約依然對於上訴人 發生效力,上訴人仍應負貸款人之清償責任。
三、系爭貸款既係上訴人事先委任授權胡嘉紋辦理。退步言之, 上訴人事後亦已承認胡嘉紋以其代理人身分所辦理之系爭貸 款。依此,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貸款人之責任,即應負系爭貸 款之清償給付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已清償系爭貸款,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清償給付14萬8859元及自103年5月18日(即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 (即請求時 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 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元為限,於法自屬有據。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伊14萬8859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7% 計算之利息,該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442 元為限,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