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7號
ILDM,104,易,167,201508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政
      黃家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68、23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家志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黃家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行為;林世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經李 志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接受詢問時,林世政於員警尚未知悉各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愛玲鍾宏祥林淑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政(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第25至26頁 ;104 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頁 、第89頁、第101 至103 頁)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 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志(見警星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89頁、第 103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文(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第23至25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怡名(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 至9 頁)、謝秀月(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各1 份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愛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8 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3頁) 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宏祥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1至22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見警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四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25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29頁)及照片4 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世政黃家志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世政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世政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世政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 查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溫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並有警詢筆錄3 份附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至9頁),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世政前有竊盜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品行非無可議;被告黃家志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 渠等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 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



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失,惟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財物,均據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領回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按,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林世政家庭經濟情形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家志家庭經濟 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及被告林世政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與告訴人 楊愛玲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世政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所犯罪名 │ 所處之刑 │
├──┼─────┼──────┼────────────────┼───────┼─────────┤
│ 一 │104 年1 月│宜蘭縣三星鄉│由黃家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共同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29日凌晨3 │大隱三路268 │用小客貨車搭載林世政前往非屬住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50分許。│巷16號(悟饕│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左揭地點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心靈文化園區│由黃家志在車上把風,並由林世政徒│ │ │
│ │ │)。 │手竊取由李志文所管領合計價值約新│ │ │
│ │ │ │臺幣(下同)9 萬元之古銅色龜蛇二│ │ │
│ │ │ │神玻璃纖維雕塑品1 尊、原木長板凳│ │ │
│ │ │ │1 具得手。 │ │ │




├──┼─────┼──────┼────────────────┼───────┼─────────┤
│ 二 │104 年4 月│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楊愛玲所有放置在未上鎖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13日凌晨1 │進士路12之38│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 萬8 千元、美│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30分許。│號前。 │金100 元得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4 年4 月│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鍾宏祥所有放置在未上鎖之│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5日凌晨1 │黎明三路329 │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 萬1 千元、LE│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巷55弄9 號前│D 手電筒1 支、電池2 顆得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四 │104 年4 月│宜蘭縣礁溪鄉│徒手竊取林淑明所管領放置在未上鎖│竊盜。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20日凌晨2 │礁溪路1 段30│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內置林淑明金融存│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許。 │2 巷5 號前。│簿3 本(起訴書誤載為2 本)、陳晏│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馨金融存簿1 本、陳緻容金融存簿1 │ │ │
│ │ │ │本、陳緻容印鑑1 枚之白色皮包1 只│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