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42號
ILDM,104,原交簡,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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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雄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楊春雄於民國 104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台九線145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 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播磨憲治(日本國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播磨昌代(日本國籍)沿台九線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楊春雄之前,正於該處停等前方回堵之車流 ,楊春雄未注意前方播磨憲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停止,其 所駕駛之自用客車車頭與播磨憲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 生碰撞,播磨昌代因此受有右臉部、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及頸 椎外傷等傷害。案經播磨昌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春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播磨昌代、證人播磨憲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播磨昌代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 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 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職業為新北市公車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104 年7月14日調查訊問時告知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查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播磨昌代之女播磨京香報警,於員警 到場時,楊春雄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甚 重,惟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 所提之和解方案亦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 被告職業為公司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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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