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5號
NTDV,104,再易,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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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再審被告  周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陳俊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2年8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及民國104
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南 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104年4月22日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簡易判決,原二審判決 ,合稱原確定判決)不服,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收受 該判決日期為104年4月30日,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為 證,迄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4年5月29日止,尚未逾30 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 均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級法院管轄,故 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規定將不動產土地交換 契約書定性為「互易契約」、竟將之定性為「租賃契約」乙 節,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爭議彙整如下: ㈠分割前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0 地號土地)、同段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地號土地)相



毗鄰,系爭480地號土地面積為986平方公尺,系爭481地號 土地面積為3,249平方公尺,原分別為訴外人汪睿傑、陳鴻 儀所有。渠等二人於81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汪睿傑將其所有系爭480地號土地如 原簡易判決附圖一(即系爭契約之附圖)所示(D)、(E) 部分與陳鴻儀所有系爭481地號土地如原簡易判決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交換,原簡易判決附圖一於481 地號範圍內以手寫方式標示「山坡地保留區農牧用地」等語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即陳鴻儀汪睿傑)雙方 同意將左開標示不動產土地彼此交換之。甲方提出交換之土 地標示座落:水里鄉新城段第481號,另如附圖A、B、C部分 由乙方取得所有權。乙方提出交換之土地標示座落:水里鄉 新城段第480號,另如附圖D、E部分由甲方取得所有權。」 、第4條約定:「本交換土地待將來能得分割時,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互易標的雖一 為建地、一為農地,然因同契約第4條之約定,故符合民法 第246條第1項但書為自始有效之「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 ⒈證人汪睿傑業已證稱簽約當日由父親汪文芳代理,並確知農 地無法直接與建地交換、惟仍有意等農地可分割時再行移轉 所交換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於系爭契約第1條明示就交換 部分「取得所有權」,另於第4條明示「待將來能得分割時 ,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意旨,準此可見,上開約 定事項意旨與民法第398條、同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完全吻合。職是之故,系爭契約理應定性為「自始有效」之 「互易契約」無疑。
⒉再者,證人汪睿傑業已證稱:伊後來沒有變更契約的意思, 當然是要等系爭481地號土地也可以分割後再移轉所有權等 語,亦足認定證人汪睿傑確實懷抱著期待系爭481地號土地 (農地)能分割時、移轉所有權」之想法,亦即系爭契約絕 無因「事後始發現農地無法分割移轉」而改限定於「使用交 換」之契約意思變更,至為灼然。
㈢原簡易判決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下: 原簡易判決於判決書第8頁第18行至第19行處業已敘明:「 ……足見訴外人汪睿傑、陳鴻儀當時訂約之真意在於互相移 轉土地所有權,應屬互易契約……」等語。然原簡易判決漏 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意旨,且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罔顧系爭契約所用辭句所示真意,竟於判決書第8 頁倒數第1行以下敘明:「……是陳鴻儀汪睿傑簽訂之互 易契約,因耕地不能分割而為移轉,違反強制規定,屬法律



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 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且於其後判決理由中另行曲 解「……彼此間應有以互為租賃之默示合意取代原有之互易 契約……」等語云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堪認原簡 易判決前揭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乙節,顯然至少 違背民法第398條、第246條第1項但書、第98條、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該當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二審判決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如下: 原二審判決於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11行⑴以下處敘明:「分 割前481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因當時法令未能辦理分割,屬法律上 給付不能。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交換土地待將來能得 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縱因分割前48 1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而未能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C與編 號D、E等土地相互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姑不論系爭契 約應定性為互易或租賃契約,惟分割前480、481地號土地所 有人汪睿傑、陳鴻儀於81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第4條 之約定,顯然已經預期將來不能分割之情形得以除去,且於 除去後履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契約義務,則系爭契約之內容 應係該當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等語。然原二審判決竟漏未考量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1 條所用辭句所示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真意,逕自於判決書 第12頁倒數第6行以下敘明:「……顯然汪睿傑與陳鴻儀所 有分割前480、48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與編號D、E等部分土地已然彼此交換占有而為使用,於此交 換占有使用間,均以交付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為對價,以取 得使用對方所有之部分土地,雙方使用對方之土地均屬有償 ,依上開說明,應將系爭契約認定為租賃性質……」等語云 云。依原二審判決前揭論述邏輯,既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認 定契約為自始有效,則何以竟略而未論及系爭契約第1條所 稱一方提供部分土地、由他方取得所有權之「互易」性質? 甚且,擅自於其後論述理由中將系爭土地交換契約限縮於「 交換占有使用」?堪認原二審判決之論述前後矛盾,顯然至 少違背民法第398條、第9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該當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 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 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將 系爭契約解釋為租賃性質,是屬法院認定事實,並非適用法 規之問題,況且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之系爭契約性質及系爭契 約效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並無錯誤之處。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 約之定性為何?以原確定判決就契約解釋所為之解釋再為爭 議並謂此即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執為再 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鴻儀汪睿傑之證述相 互對比相符等情,而本其職權而為契約之定性及解釋,並無 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及證據採擷等事實審法院職權事項爭執,本件再審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簡易判決漏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意旨 ,且未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罔顧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所用辭句所示真意,且於判決理由中曲解訴外人即系爭契約 當事人汪睿傑、陳鴻儀具有互為租賃之默示合意;另原二審 判決漏未考量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1條所用辭句所示互相移 轉所有權之約定真意,逕自將系爭契約認定為租賃性質,皆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要屬適用民法第398條、第98條不當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
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 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理由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 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 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 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 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 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 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原 簡易判決漏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98條、第246條第 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原二審判決既 認定系爭契約自始有效,則未論及系爭契約第1條之互易性 質,此論述乃前後矛盾等語。惟按,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 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準此,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 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簡易判決認陳鴻儀汪睿傑 簽訂之互易契約,因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陳鴻儀與汪 睿傑仍交換土地使用收益,應解釋為以互為租賃之默示合意 取代互易契約;原二審判決則認系爭契約雖非無效,惟契約 當事人交換占有使用間,均以交付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為對 價,係為有償之租賃性質等情,乃係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 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 租賃,此屬法院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自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衡諸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依其 就系爭契約應如何定性之意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 實不當,惟依前開所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與解釋法律之歧異,再審原告自不得僅因其關於系 爭契約解釋當事人真意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相左,逕謂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准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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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