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麥庭瑄
葉庭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欣嫻及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及第七行請求判命「被告應開立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是否欲聲明請求?如欲請求,則非自願
離職證明部分顯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故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3,000元。原告僅繳納訴
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6,000元,
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並應補正訴之聲明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