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104號
TPEV,104,北勞簡,10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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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麥庭瑄
      葉庭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欣嫻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及第七行請求判命「被告應開立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是否欲聲明請求?如欲請求,則非自願
離職證明部分顯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故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3,000元。原告僅繳納訴
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6,000元,
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並應補正訴之聲明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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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普紐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