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158號
CPEV,104,竹北簡,158,201508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范永泰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范文政
      范穎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6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就上項通 行權,應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4 年6 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履勘後,原告 於104 年7 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共有坐 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就上項通行權 ,應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等情,有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 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范廉莆范金淡等三兄弟之父親范乾 黃所有。嗣范乾皇死亡後,首開土地由原告與范廉莆范金 淡等三兄弟共同繼承,迨范金淡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 范文政范穎烽二人平均繼承,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共有 物分割,原告取得系爭71地號、面積3,155平方公尺土地, 范廉莆取得同段71-20地號、面積2,64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范文政范穎烽共同取得系爭71-21地號、面積3,088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等共有系爭71-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9年間即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范



阿禮、吳學超等,並已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當時設定義務 人范金淡、范永泰范廉莆三兄弟有約定,三兄弟及其家人 均可無條件通行該地,詎被告二人共有該地後卻禁止原告通 行。原告所有系爭71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另一條柏油馬路,設 有路障封鎖道路阻礙通行。又被告等知父親即被繼承人范金 淡生前既與原告及訴外人范廉莆約定:三兄弟及其家人均可 無條件通行系爭土地,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被 告等自應將系爭71-21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 地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⒉被告等就上項通行權,應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父親范金淡、原告與訴外人范廉莆三兄弟共同繼承8,88 9平方公尺農田土地,曾因他案(97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訴請范阿禮辦理分割共有物,而該案於99年法院裁定鋪設三 米寬水泥便道供路予范阿禮通行才得以和解,三兄弟又於同 年再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訴外人吳學超陳杜貞妹,讓整條水 泥便道能東西向貫通。又被告二人自繼承分割取得系爭71-2 1地號土地後,確實遵照法院裁判事項讓關係人於水泥便道 上通行無障礙,因原告所屬系爭71地號土地也是水泥便道設 定義務人之一,理應雙方共同維護該水泥便道之暢通性。被 告二人從未加設阻擋設施、器具或張貼告示甚至言語等行為 來禁止原告通行,平常原告也能夠充分行使通行權於系爭71 地號土地執行農物供作,且被告二人已經無條件讓當地居民 (含原告)均可相互自由通行。原告已有自由通行之事證外 ,原告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東側面還緊鄰另一條柏油馬路 可連接至公路,該柏油馬路系屬新竹縣政府認定公有之村里 道路,而該道路曾因他案(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使 得原告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已有正式聯外道路,至倘若該 路遭封鎖,原告應循法律途徑請求法院執行才是。被告二人 無責任、義務將所有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任何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1



-21 地號土地為被告范文正、范潁烽共有,此有土地登記地 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㈡、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71-1、72 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71-20 、71-21 地號土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雖定有 明文;然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的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而此保 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 主張。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至公 路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均不否認,被告並當庭表示:我 們的路沒有封住,大家都可以走,只要是人都可以走,這是 不設限的,我們曾跟買方直接接觸,我們全家的人都說可以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其背面);原告則自承:路沒 有封起來,被告沒有阻止我們通行這條路等情(見本院卷第 49頁);且證人范廉莆議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是 被告的叔叔,土地上的路是沒有分割前就有的,路沒有圍起 來,本來大家都可以通行,不用設定路權,就可以通行,別 人也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經本院於10 4 年6 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段00000 地號 面臨竹30線道路寬約6 米,系爭土地旁有鋪設3 米小路供人 通行,並無圍籬阻攔之情形。原告土地位於71-21 地號旁, 需通行被告之土地連接外面道路,原告土地旁亦有鋪設3 米 水泥道路,原告稱係分家之前即鋪設整條3 米水泥道路供通 行,未曾圍起阻攔通行。原告土地另一端亦有通行道路,惟 目前被圍起,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在案,之前亦 經測量等情,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4 年6 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複丈成果 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6 至117 頁)。是由上開 事證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妨礙或阻擋原告行使通行權之



行為,顯然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核諸前 揭法文及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顯無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范金淡生前既與原告 及訴外人范廉莆約定:三兄弟及其家人均可無條件通行系爭 土地,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被告等自應將系爭土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 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 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 8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之父親范金淡與 原告及訴外人范廉莆曾約定渠等及家人可無條件通行系爭71 -21 地號土地之情;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 與訴外人范廉莆范金淡間確有就系爭71-21 地號土地設定 不動產役權之合意,或立有書面約定等情,是難以原告與范 金淡、范廉莆曾約定渠等及家人可無條件通行系爭71-21 地 號土地,即得率爾認定渠等間確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合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為其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語,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係爭71-21 地號土地無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迄未爭執,亦無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之行為,而上開土地現狀即為鋪設水泥之路面,並無不利 於通行使用之情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父親范金淡 及訴外人范廉莆間就上開通行土地,有辦理設定不動產役權 之合意,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就被告范文 政、范潁烽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71-21 地號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 被告等就上項通行權,應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2 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