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464號
TPAA,104,判,46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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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被 上訴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被 上訴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被 上訴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被 上訴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被 上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被 上訴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被 上訴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被 上訴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被 上訴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被 上訴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被 上訴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被 上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被 上訴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王俞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 佐銘,嗣變更為王鴻紳,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 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台灣 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酷樂公司)等自99年9月1 日起陸續向上訴人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上訴人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嗣於99年9月17日及100年8月18日將 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公告在其網站,被上訴人 等乃於99年9月29日申請參加本件費率之審議。復經召開意 見交流會,邀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代表與會討論後,續於10 1年6月19日、11月7日及11月29日,分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年第6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 議,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上訴 人參酌著審會之決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及國外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 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著作之數量 等情形,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變更參加人100年7 月20日函送上訴人所修訂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以101年12月1 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101年7月 31日會議,損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上訴人未予詳查 ,逕採參加人之主張,亦無適當與充分之說明,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之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暨恣意禁止之原則。㈡ 上訴人未通知同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電影片商,參與歷次 意見交流會與著審會,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參與101年1 1月7日之著審會,剝奪其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23條、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㈢數位隨機視訊(Vid eo on Demand)加值服務(下稱數位視訊VOD服務)所利用 之技術與以纜線傳送節目至客戶端之傳統公開播送,兩者利 用型態相同,故數位視訊VOD服務應屬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廣播系統之公開播送態樣,而與以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



之公開傳輸形態有別,且被上訴人播送對象之範圍並未擴大 ,無論傳輸類比訊號或數位訊號,均屬同一服務類型,自無 就同一服務復依公開傳輸態樣收取使用費,上訴人就此未予 糾正,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㈣上訴人酌定系爭使用報酬率, 誤引日本JASRAC費率,且未就我國與日本匯率、GDP、日本 公開傳輸比例及參加人市佔率之數據再為說明,亦未說明何 以將機關建議費率調整至機關審議費率之理由,有違恣意禁 止原則。㈤數位視訊VOD服務利用音樂著作頻率較衛星電視 電影台為低,惟原處分核定之公開傳輸費率0.8%,高於衛星 電視電影臺之公開播送費率5倍,亦高於被上訴人所認合理 費率16倍,實屬不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㈥參與 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委員鍾瑞昌,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中華衛星廣播公會)秘書長,原處分之相對 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中華衛星廣播 公會之會員,故鍾瑞昌就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 議,應有迴避之事由,其應迴避而未迴避,且主管機關亦未 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即有違法不當。㈦本件之訴 訟標的與原審另案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均為 撤銷同一行政處分,且其瑕疵均相同,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至原審另案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雖駁回台固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就同一處分之撤銷訴訟, 惟判決理由並未對於原處分所作成費率,是否出於恣意有所 說明,且對於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違法亦未論斷,自不足 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召開之歷次意見交流會及著審會,均 有通知參加人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申請人參與,充分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且101年11月7日第12次著審會係討論 商業傳輸中以音樂使用為主之利用人所適用之費率,與被上 訴人提供之數位視訊VOD服務無關,自未邀請其他有線系統 業者之利用人與會。㈡數位視訊VOD服務係經由同一纜線、 途徑傳送至最終收視戶,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核屬公開傳輸行為,自有系爭使用報 酬率之適用,其與傳統所提供衛星電視節目頻道及有線電視 自製頻道之公開播送,屬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且其 經濟利益及提供服務之方式不同,故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涉及 前述兩種型態,應分別取得授權與支付使用報酬。㈢著審會 僅為諮詢性質,故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不受其決議拘束;中華 衛星廣播公會秘書長鍾瑞昌,依法為利用人推派擔任著審會 委員之代表,九太公司雖為中華衛星廣播公會之會員,惟兩



者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且鍾瑞昌與九太公司間無職務關係, 自不生迴避之問題;楊碧村雖曾任中華廣播公會理事長,並 由利用人推派擔任著審會委員,惟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 象及具體費率,與楊碧村所代表之產業,並無直接利用衝突 ,即無迴避之問題。㈣上訴人審定原處分時係參考日本JASR AC費率,已扣除重製部分之授權,並經參考雙方意見、外國 費率架構及收費方式、審酌臺日兩國之經濟因素、參加人之 市佔率及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成本等情後,依法作成原處分 ,核屬上訴人正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集 管條例之相關規定。㈤原審另案102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行政 判決之原告為台固公司,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是涉及原處 分中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主要目的,該判決駁回台固公司之 訴;而原審另案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 分之一部,其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部分項目之費 率,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在各自選定之時地,以網路之通訊方式接受 影音者,屬公開傳輸,故有線電視或寬頻多媒體業者提供之 VOD服務,不僅因所提供者為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且以網 路串流方式向用戶傳達影音著作,自屬公開傳輸行為。㈡自 本件著審會會議記錄可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均由著 審會為之,且由其決議內容以觀,上訴人並未自行為之,而 係聽任著審會代行權限,使著審會行使逾越法規所授予之權 限,並實質進行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故原處分違背管轄 權之規定。㈢中華廣播公會為原處分之當事人,而其前任理 事長楊碧村,擔任本件著審會之委員,未依法迴避並參與系 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已違背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九太公司亦為本次審議之申請人,而其係中華衛星廣播公會 之會員,且中華衛星廣播公會現任秘書長鍾瑞昌為本件著審 會之委員,並參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㈣原處分刪除最低使用報酬金額部 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上 訴人無權將重製權收費列入公開傳輸權使用報酬率之依據, 然原審另案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卻認重製部分 應一併審議,此將導致利用人與重製人間私人契約拘束上訴 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六、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上訴人依據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權限,集管 團體或利用人對於上訴人審議結果不服者,均得依訴願法之



規定提起訴願,顯見關於著作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屬於公權 力之行使,則著審會委員參與著作權使用報酬率諮詢、審議 或決議而作成之原處分,屬行使公權力之一部,依法從事著 作權法有關之公共事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範 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之公務員迴避規定; 著審會委員楊碧村為原處分相對人中華廣播公會之前任理事 長與現任常務理事,而著審會委員鍾瑞昌為中華衛星廣播公 會秘書長,其與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公司為該同業公會之會 員,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諮詢、 審議或決議,均有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情事,其決定有偏 頗之虞,難謂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再參諸著審會101年第 14次會議記錄,可知該次著審會決議內容與原處分所載審定 費率完全相同,足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原處分之審議及決議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 條第5項等規定,應予撤銷。㈡參加人未公告其於100年7月 20日提出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修正版本,致利用人無法經由公 告方式得知修訂之使用報酬率,剝奪利用人依據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該變更之使用報酬率,向著作權專責機 關表示意見、異議及申請審議等權利;縱使被上訴人對參加 人於100年7月20日所修訂之費率,曾於100年12月27日之意 見交流會,提出質疑與適用之錯誤,惟該修正版本未經公告 ,被上訴人提出之意見,亦不生異議與申請審議之效果;再 台灣酷樂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利用人係對參加人99年8月12日 之系爭使用報酬率提起審議,並非對參加人未公告之100年7 月20日修正版本提起審議,上訴人僅審酌參加人提出之100 年7月20日之修正版本,未徵詢或聽取被上訴人就該修正版 本之意見或異議,益徵原處分未注意該修正版本不利被上訴 人之部分;另上訴人參考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修訂 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作成原處分,而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 費標準,為參加人之100年7月20日修訂費率所檢送予上訴人 之資料,足認上訴人係依據參加人之100年7月20日修訂費率 作成原處分,是上訴人以未公告之100年7月20日修訂費率作 為原處分審議之標的,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第25條 第1項等規定。㈢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對於目前實務收費狀 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 、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 量等具體內容為何,暨如何調整計算及裁量理由均未敘明, 無從自處分所載理由之內容,推知原處分審議結果,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不具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又原處分未探究參加人與



被上訴人等利用人合意之公開傳輸權使用報酬率之時空背景 ,包含物價指數、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情形,是否已有改 變,而有變動費率水準之必要等因素,未符合法規之授權目 的,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再上訴人未考量我國與日本之國 民平均所得存在顯著差異,亦未審酌兩國間物價差距,而以 日本與我國之國民生產毛額及貨幣匯率倍數,依日本JASRAC 之使用報酬率折算出原處分所定費率,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㈣我國與日本就商業傳輸使用報酬率之收費內涵不同,上 訴人以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僅涉及公開傳輸權為由,作 成原處分毋須審酌重製權部分,致發生我國利用人所支付之 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使用報酬總費率高於日本JASRAC之利 用人之不合理情事,其未審酌我國與日本就商業傳輸使用報 酬率之收費不同處,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又目前公開傳輸利 用型態,係以網路下載型態為主,相較於串流型之利用態樣 ,應課予較重費率,惟上訴人審議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其部 分串流形式之費率竟高於下載形式之費率,並刪除最低使用 報酬,即有裁量濫用之情事。㈤著審會委員楊碧村於100年6 月30日之意見交流會,以中華廣播公會理事長身分發言,表 示廣播節目之網路公開傳輸包含公開播送行為,相關費用應 與公開播送費率一併計算,反對參加人以本次公告之系爭使 用報酬率向廣播電臺之利用人,收取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等 語,原處分與其採相同立場,致廣播電臺利用人毋庸支付公 開傳輸使用報酬,違反平等原則。㈥綜上所論,參加人制定 與上訴人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均應全面斟酌各項因素, 互為比較與分析,並考慮現在與未來之利用人之狀況,以達 兼顧與衡平著作權人、利用人及集管團體間之權利義務,是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原處分為不可分之行政處分,原審自 應全部撤銷;又上訴人召開101年6月19日第6次、101年11月 7日第12次、101年11月29日第14次著審會會議資料,核屬上 訴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3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之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七、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利害關係人獨立參 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參加訴 訟,給與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



;至於判決結果第三人是否確實受到損害,則非所問,蓋第 三人果否受到損害,須於本案終局判決時,始能得知。是第 三人如就行政法院之裁判,具有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即 得獨立參加訴訟,非必其與原告或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或一 致,始得為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係 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 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居於訴訟當 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是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得獨立提起上訴,其與行政訴訟法第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故獨 立參加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得不同於原告或被告主張,抑 是與原告或被告主張相同,自不因參加人之主張而異其參加 之對象。查本件所爭執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其權利人係參加 人,利用人係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而上訴人(原審被告 )對該系爭使用報酬率具有審議及變更之權(詳如後述), 則參加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似均相反;而參加 人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所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將受損害 ,即得獨立參加訴訟,故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上訴 人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玆經原審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仍應列載原審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參加人,先予 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 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及第8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之諮詢。」再按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 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 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24條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 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利用人因利用 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利用之質及量。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 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定金額或比率。單 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 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



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使用 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 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及第25條第1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9項、第12項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 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 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 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 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 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 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 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 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 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 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 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 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 不在此限。(第8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 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 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 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第12項)第1項 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4個月內 為之。」又按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 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第3點規定:「 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 則』...。」復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 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 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 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 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㈢就新興之利 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 率。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㈠利用人因 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 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
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



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 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 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其他㈠物價指數(例如 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㈡國外相同類 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 濟發展相當。」
㈢原審以著審會委員楊碧村為原處分相對人中華廣播公會之前 任理事長與現任常務理事,而著審會委員鍾瑞昌為中華衛星 廣播公會秘書長,其與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公司為該同業公 會之會員,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 諮詢、審議或決議,均有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情事,其決 定有偏頗之虞,難謂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為由,而認原處分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5項等規定,應予撤銷 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 之關係;抑是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應自行迴避。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公務員有第32條所定情形不自 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依職權命其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 係為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 虞,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然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 規定為之。」是以,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 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 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 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
第按著作權法第83條規定:「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第 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 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 任委員1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年, 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 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依上規定可知,上訴



人之局長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 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 人,若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 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 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 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 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 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 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則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從適用 迴避規定。但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 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 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則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 避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觀諸著審會委員名冊(資料時間:101年11月29日, 參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記載:「...28.利用人代表鍾瑞 昌,男,現職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29. 利用人代表楊碧村,男,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 事。備註:...3.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人,由中華民國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電視學會共同推派 1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1人。」等語,則鍾瑞 昌及楊碧村究係通案推派而聘派?或是逐案(案關利用音樂 等著作權)推派而聘派?因事涉渠等2人應否迴避,而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退一步言,本案若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然則 權利人代表及利用人代表既均得為著審會委員,倘兼具利用 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應迴避,則兼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是 否亦應迴避?亦應予以調查。
㈤再查,本件係有關著作權審議之諮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著審會委員有29位 ,而觀諸101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年第14次會議簽到表(參 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及其反面),有15位委員簽到,固符合 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該日會議紀錄決議 欄(參見訴願卷第171頁)記載:「...『以使用音樂為 傳輸之主要目的』:(一)下載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 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元計費。...( 二)串流型式:1.收取資訊服務費: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 或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4元計費。...」等語,卻未見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或提出相關資料憑參,則其決議



是否符合上揭規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㈥原審又認參加人未於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前與被上訴人協商 使用報酬率,參加人亦未公告100年7月20日之修訂費率,違 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100年7月20日修訂 費率無法作為原處分審議之標的,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之未注意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而作為原處分審議之標 的,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第25條第1項等規定,進而 認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亦非無見。然查,原處 分說明三固記載「...故本案嗣後討論則以MUST100年7月 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為主...」等語,暨原處分附件2使 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雖併列100年7月20日使用報酬率與系爭 使用報酬率,惟觀諸101年6月19日著審會101年第6次會議紀 錄決議欄(參見訴願卷第163頁)記載:「本案經MUST代表 於會議中表示,該會經檢討後,認為99年8月12日原公告使 用報酬率與100年7月間修訂使用報酬率之內容,仍有調整之 必要。經各委員分別提出相關意見,請MUST於一定期限內將 調整後之使用報酬率及各項目收費之案例與實際收費情況等 相關資料,函送智慧局,俾利本案後續審議」,暨101年11 月7日著審會101年第12次會議紀錄說明欄(參見訴願卷第 165頁)記載:「...案經MUST今(101) 8月9日來函表示 ,利用人對其於99年8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向 本局提出審議後,經本局於100年6月16日與6月30日分別針 對不同的利用對象召開過本案意見交流會,該會於交流會之 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版本於100年7月20 日函送本局供審議參考。...」等語,則參加人依著審會 決議,參酌意見交流會中利用人之意見,提出100年7月20日 使用報酬率於歷次著審會審議,是否為調整系爭使用報酬率 之參考資料,受諮詢之著審會仍係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或 是取代系爭使用報酬率,而為著審會審議之對象?容有調查 釐清之必要。
㈦第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 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 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 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



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 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 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 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 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上訴人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以102年3月4日訴願答辯書及102年5月1日訴願 補充答辯書(參見訴願卷第106至114頁、第216至230頁), 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就數位視訊VOD服務之核定,應以 國內相類似利用型態之公開播送費率為基礎」、「參加人以 日本JASRAC之公開傳輸費率為參考基準,決定使用報酬率, 違法在先,上訴人逕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各節,予以答 辯說明,並提出計算式,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 GDP比例、目前國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被上訴人建議費 率之理由等情,暨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歷次答辯狀 答辯說明(如前所述),則各該答辯說明及計算式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原審可否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 原則,認為各該理由之追補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 定,而允許上訴人於行政爭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原判決 並未敘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就上 開未予調查釐清之處,而上開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爰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
㈨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 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與其他相關案 件,原告雖不相同,但全部5件係以利用人即申請人為原告 者(除此之外尚有1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係權利 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為原告者,另當別論),而 原處分均為101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號函,為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各該訴訟原告均主張原處分全部違法應 全部撤銷,主要爭點不外乎:原處分作成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之審議及決議是否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5項所規定?原處分是否有裁量不足 或裁量怠惰之瑕疵?等等。只要申請人之一所提之行政訴訟 勝訴而撤銷原處分者,其他訴訟即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應為



行政訴訟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既經發回,為免如本件 原審相關案件判決結論迥異之裁判歧異現象,全部相關案件 是否無合併辯論之必要,亦應斟酌(至於有無合併裁判之必 要,則視裁判書記載是否因合併裁判而致過於繁雜而定),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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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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