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124號
TPSV,104,台聲,1124,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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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顧名珠
      謝振益
      顧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他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之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第二審判決未列伊為上訴人,所為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伊以此為由上訴第三審,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為不合法,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列聲請人為該審級之當事人對之判決,不論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聲請人,第二審是否漏未審判,聲請人既非受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對該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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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