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712號
TPHM,89,上易,4712,2001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依其日前偵辦涉嫌竊盜、贓物罪嫌之張 惠金供述及提供之線索,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一號二樓查獲戊○○等六 人涉嫌強盜、毒品、竊盜等罪嫌時,未經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不依法令搜索戊 ○○、甲○○上開居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夫戊○○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右開時間至甲○○及戊○○上開居所查 訪,惟辯稱:其與其他同事至甲○○及戊○○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一號二樓 居所二樓樓梯口,先看見甲○○,表明身分及來意後,該居所之大門沒關,戊○ ○也在屋內,戊○○聽到與甲○○的對話後,知道是警察,就說請進來坐沒關係 。嗣其等進去屋內後,就針對日前所查獲的犯罪證據對戊○○進行查訪,在戊○ ○居所的客廳桌子上就有一具西門子行動電話。經訊問戊○○稱係黃德根強盜集 團之贓物,黃德根拿來準備要脫手。在查訪過程中,甲○○身體不舒服,也是由 其送甲○○到醫院。警方人員是徵得戊○○之同意進入屋內,並沒有推甲○○撞 擊鐵質大門等語。經查:
(一)有關該日進入之情形,證人丙○○警員證稱:「我們到的時候,甲○○剛好要 開門外出,我們即表明身分,戊○○和李即請我們進去」(見五二一號偵查卷 第三八頁);「去現場時屋主太太要外出,我們表明是警察,屋主在裡面,就 叫我們進去談,我們進去在查訪中,發現行動電話及陸續在桌下發現毒品。後 來是二個男的進來,再來是有二個男的,之後是有一個女的來,毒品是陸續查 證身分時在桌下發現」(見本院卷二五頁)。證人己○○警員證稱:「當時被 告先進去,那女的剛開門,我們剛到,那女的問我們做何事,我們說警察,那 女的先生就叫我們進去坐,後來有一些人又進來,後來發現桌下有海洛因,沒 有人承認。我們進門就發現行動電話,戊○○說行動電話不是他的」「我們進 去聊天時有聽到戊○○他好像是與別的警察約好叫黃德根來,戊○○好像是別 的警察的線民,與黃德根約好今天要見面,我們表明警察時,他以為我們是與 他配合的同一組的」(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證人丁○○警員證稱:「我到門



口時,甲○○出來,鄭先生請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後在客廳的桌上看到一支 手機,黃德根說是贓物。當時很多人陸陸續續進來,乙○○送甲○○到醫院後 ,我們才在地上發現毒品」(見本院卷第四六之一頁)。證人戊○○亦稱:「 我曾經是楊梅分局的線民,那天他們也在查黃德根的案件。當天他們衝進來時 ,甲○○嚇了一跳,被告他們的人用一隻腳抵住門,我出去看時,他們說他們 是警察,我就讓他們進來。」「之前我與楊梅分局約好如果我聯絡好黃德根再 與他們聯絡,他們才過來,但他們在我還沒有約好黃德根,他們就來了。後來 我再叩機跟黃德根說我要買毒品,叫黃德根過來。警察說其他人有叩我的話, 也叫我把他們都叫過來,才會有那麼多人來」(見本院卷第四七之一頁)。足 見被告等當日確係經由戊○○同意始進入屋內,並非未經同意即逕行入內,又 於進入上開屋內後,即在客廳發現可疑的行動電話一具。公訴人以為戊○○既 係強盜販毒集團之一員,犯罪證物又在客廳桌上,豈有自行請警察入內查訪之 理云云,乃未經究明戊○○係警局線民身分等相關事實而遽為推測,自無足採 。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依先前到案之張惠金供述及其他線報而至上址查訪,因尚無具 體證據可資作為聲請搜索票的依據,所以先去查訪。經核張惠金確前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及警局移送書影本可稽(見五 四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嗣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至上址查訪,於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查訪完畢,作成查訪紀錄表,查訪中陸續 有謝金豐王福源謝志昌黃德根周淑萍等人前來,並查扣行動電話、海 洛因等物,亦有查訪紀錄表及扣押證明筆錄及各該警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 八二六號簡易庭卷第十三至至二九頁)。且參諸上開查訪紀錄及戊○○之警訊 筆錄記載稱該行動電話係黃德根夥同他人之強盜所得(見八二六號簡易庭卷第 十三、十七頁)。可見被告等警員於經戊○○同意入內後,確實發現疑為犯罪 之證據,則為保全相關之犯罪人證、物證,而繼續留在該址俟其他人等到來後 續為查證,於主觀認知上實難遽予指摘。公訴人以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認識證據 將滅失之可能,客觀上戊○○等亦不會於此時湮滅證物,而認尚無保全證據之 急迫性,尚非可採。
(三)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者,得為不要式搜索,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前述搜索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 呈報檢察官或法院。衡諸本件情形,警方依據前述合理懷疑而至戊○○、甲○ ○之住處,確實發現犯罪證據,且亦因此等犯罪證據之發現而得有合理懷疑, 得知何人涉犯何等罪嫌,而以罪嫌事涉強盜、販賣毒品之重罪,於罪質上其犯 罪證據復屬極易滅失,可見有其急迫性,依前揭規定得為不要式搜索。再依卷 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分刑世字第八 七六一二、一一一0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可知,警方查得相 關犯罪跡證後,即以北市警安分刑世字第八七六一二一一0一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送戊○○至 該署(見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尤難遽指為非法。




(四)另證人戊○○雖於原審指稱:「當時我太太要出去倒垃圾,才打開鐵門腳跨出 去一半,尚未全部跨出去,警方就衝上來,把槍掏出來對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 。警方有把我太太推進門,身體有碰到鐵門」「當時我還要求警方說先送我太 太去醫院,但警方說一定要先把黃德根騙過來,才肯送我太太去醫院」(見原 審卷第六七頁),在本院亦稱:「這時甲○○已經很不舒服,我要求先送我太 太甲○○到醫院,警察堅持要先騙黃德根過來才肯讓我送。後來到七點多才送 我太太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之一頁)。惟被告等警員既係經由戊○○ 同意始進入,復無違法搜索之行為,初在門口時是否有持槍,有無撞及告訴人 甲○○均與是否違法搜索之審認無關。況證人黃德根於警訊及原審供稱:其和 周淑萍一起去戊○○上開住處,是警方所查獲之人中最晚到達者,到達之時間 已是晚間十時半(見八二六號簡易庭卷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二頁),而 觀諸告訴人甲○○自行提出卷附之俊宏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許即至該診所看診(見五二一號偵查卷 第九頁),已難認被告有非俟保全人證物證後不予送醫之行為;又證人即俊宏 聯合診所醫師宋俊宏證稱「(問:告訴人在貴所就診原因為何?)她只要來申 請意外保險,她只是早期宮收(按應係「宮縮」),我不願出具(診斷書), 所以只寫(妊娠)廿八週」「她只申請保險,因她沒有外傷,所以我將意外塗 掉」(見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俊宏聯合診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 日書函中亦稱「病患甲○○在達本診所時,有下體出血及早期宮縮現象,但在 臨床的診斷上無法判定此次的早期宮縮是因曾遭受撞擊而導致下體出血及早期 宮縮的現象」(見八二六號簡易庭卷第三三頁),業據檢察官認為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見本件起訴書理由三),自不得據以此為被 告有何非法搜索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搜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 訴論旨以被告等數名警員係趁甲○○欲出門倒垃圾時,強行闖入,原未發現任何 證物,直到黃德根前來時,才查獲一包海洛因及行動電話。又戊○○如係犯罪集 團成員,犯罪證物又在客廳,豈有自行請警察進入查訪之理。於被告進入之前, 既不知屋內有何證物,自無保全證據而逕行搜索之必要等云云。惟戊○○如何為 警局線民而請警員入內,進入後即在客廳發現疑為贓物之行動電話等情,均已詳 述如前,公訴人所指實屬未盡詳查所遽為之推測,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