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75號
IPCV,103,民專訴,7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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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蔡宛瓏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振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燕忠   住臺中市○○區○○○道○ 段○○○
              號8樓之18
被   告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振仲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住臺中市○○區○○路○○巷○○○○○
              號
被   告 宸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蒼松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譽民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



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M444310 號「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依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技術報告代碼皆為6 ,符合新 型專利要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購得型號S0000000HS -1「單卡榫後視鏡固定架」、型號S0000000HS-3「螺絲行支 架」(下統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布塞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上有被告弘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笙公司)之商標,經原告函知 被告布塞車公司侵權事實,據告係向被告宸綋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宸綋公司)購入,原告亦於網路上購得被告 宸綋公司之行車紀錄器支架。系爭產品經專利侵權分析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被告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經原告將排除侵害主張函知被告未獲尊重專利權及解決 ,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不法獲利事證於調查證據 齊備前,僅先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3 依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比 對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 4 之公開時點難以認定,且其內容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迫緊塊 等設計;被證5 無法證明係2011年9 月購得,亦未證明現在 實物構造與2011年販售者相同,且未有如系爭專利之迫緊塊 技術特徵;被證6 公開時點難以認定,無系爭專利之迫緊塊 設計及於其扣環間有一固定器主體進行受力之緩衝;被證7 未證明係2011年9 月製造,亦未證明所提出實物構造與2011 年販售者相同,又無系爭專利之迫緊塊技術特徵,其螺孔構 造直接承受到固定座其凸耳於鎖掣後之彈性回復力,易造成 損壞、彈開鬆脫情形;被證8 之網址於時光回溯器無法顯示 其存取時間,且網路資訊極易變更,網頁照片是否為2010年 6 月13日當時公開,令人存疑,不得以其上架時間為引證; 被證9 與被證8 形狀構造不同,難認係相同物,且其標註之 迫緊塊位於其固定器主體內之螺帽或螺紋段,無法提供抵迫 固定器主體作為受力緩衝,又因直接承受到扣環其凸耳於鎖 掣後之彈性回復力頂推,易造成損壞鬆脫情形;被證10內容 及公開日期令人存疑,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迫緊塊、其與扣



環間設有固定器主體等技術特徵及相關實用功效;被證11、 12、1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迫緊塊技術特徵及其與扣環其凸耳 間設有固定器主體等設計,以上證據均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與被證3 至5 、8 至13標的 屬不同技術領域,長期存在於行車紀錄器其固定架技術領域 中之諸多問題可藉由系爭專利技術得到克服,系爭專利請求 項2 具有進步性,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項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3 至7 亦具進步性。被證12、1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樞接部及 其功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提供將行車紀錄器等便利、穩固的固定各廠牌車輛之 後視鏡固定桿,以利拍攝影像清晰性等實用功效,受消費者 喜好而引來仿冒,足證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具進步 性。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於系爭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⒊被告應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 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燬之。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宸綋公司販售予被告布塞車公司,再由被 告布塞車公司販售,被告弘笙公司僅將商標提供被告布塞車 公司使用,此非法令禁止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發票與被告弘 笙公司、陳振雄無關,被告弘笙公司及陳振雄均無任何不法 行為。原告就本件主張未提出舉證,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申請專利 範圍。系爭專利於102 年11月5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後請求項1 、請求項8 至10刪除,保留請求項第2 至7 ,均 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 因。被證3 至被證13的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 有時間證據能力,其中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 、結合件、扣環、扣孔及定位片之技術特徵,被證4 、5 「 TL-LD560-R」及被證6 、7 「TL-LD570-R」之零件及組合方 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固定器主體之技術特徵相同,被證8 、9 「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零件及組合方式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可由如附表所示被證11至13證據 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被證11、13已揭露系爭專利界定之迫



緊塊,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直接、間接依附請求項2 ,前 揭證據組合亦可據以證明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0揭 露與討論的內容在於可將自行車後車燈的座體轉用於行車紀 錄器,可證系爭專利將已知自行車後車燈座體轉用至行車紀 錄器或其他近似領域屬顯而易知,易於思及,不符合專利法 進步性要件,被證4 至13如附表所示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又依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意見書 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且認被證4 、 6 有證據能力,原告以時光回溯器之內容所為主張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宸綋 公司販售予被告布塞車公司,再由被告布塞車公司販售等情 ,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其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公告、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產品發票、律師事務所 函文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2至15頁,卷二第93至103 頁,卷 一第18頁、第21頁,卷一第2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前揭 規定對被告請求如原告聲明1 至3 所示,被告雖不爭執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卷一第235 頁、第290 頁 ),惟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 就其損害賠償之主張未提出舉證,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 弘笙公司僅將商標提供被告布塞車公司使用,與販賣系爭產 品行為無關,該公司與負責人陳振雄均非侵權行為人,原告 聲明請求均無理由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專利 請求項2 至7 有無應撤銷原因?二、被告弘笙公司及陳振雄 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或過失?四、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如原告聲明1 至3 項所示,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一所示)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不爭執,惟抗辯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 斷。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1月27日審查核准,是否有撤銷之



原因,應以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 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 第93條、第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尤指一種可與 各種規格後視鏡之固定桿便利、穩固組裝之後視鏡扣環式固 定器(卷二第95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現有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車輛方式,主要有利用吸盤或利用固 定架,將行車紀錄器固定於擋風玻璃上(可參台灣公告第M4 21398 號「吸盤裝置」),然吸盤固定方式容易受到車輛行 進時之顛簸震動而降低吸盤之吸附力,以致造成行車紀錄器 難以牢固定位,甚至掉落損壞的弊失。因而業者研發有台灣 公告第M420458 號之「汽車行車輔助器之固定架改良」,將 行車紀錄器定位於汽車後視鏡之固定桿,然各種廠牌車輛其 後視鏡固定桿的直徑不同,前揭第M420458 號之套箍內徑則 為固定,當套設於後視鏡之固定桿後,便容易產生晃動現象 ,造成行車紀錄器無法準確拍攝,雖可將套箍設為C 形狀, 以藉由螺絲將該C 形狀套箍開口鎖緊,但其套箍鎖緊後其內 徑仍為固定,若後視鏡之固定桿直徑仍小於該套箍鎖緊後之 內徑,則同樣無法避免行車紀錄器不穩定晃動的情況,且前 揭第M420458 號之螺絲係由上往下螺接鎖掣,受限於車輛之 車頂限制,於實施上係不利於使用者施力鎖掣,造成該汽車 行車輔助器之固定架與後視鏡之固定桿組裝之不便性。系爭 專利主要目的係為了提供一種可與各種尺寸之後視鏡固定桿 便利且穩固組裝之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為了達到上述實施 目的,系爭專利係設有固定器主體,並於固定器主體上設有 結合件,又於固定器主體旁側處設有扣環,且於扣環之扣孔 中設置有圈繞成環狀之至少一定位片(卷二第95至96頁之系 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於 102 年11月5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1 及8 至10,智慧局於102 年12月11日核准更正公告在案。原告主 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的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 附圖二所示):




⒈請求項1 (刪除):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係設有固定 器主體,並於固定器主體上設有結合件,又於固定器主體旁 側處設有扣環,且於扣環之扣孔中設置有圈繞成環狀之至少 一定位片。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該固定器主體係橫向貫穿有一穿孔,另於扣環連設有二相 對之凸耳,且於二凸耳間形成有間隙,並使該間隙與扣環之 扣孔相連設,又使二凸耳上設有由側橫向貫穿之穿孔,以與 固定器主體之穿孔相對應,另設有一軸桿,且使該軸桿由扣 環其二凸耳之穿孔穿設至固定器主體之穿孔,並使軸桿一端 成型有端頭,以抵設於扣環其一凸耳外側,又使軸桿另端穿 出固定器主體之穿孔,且於軸桿上成型有螺紋段,另設有一 迫緊塊,且使該迫緊塊中心設有螺孔,以與軸桿穿出固定器 主體其穿孔外之另端相螺接。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其中,該定位片二邊緣係進一步凸設有止擋緣,以各別抵 設於扣環其扣孔外側。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其中,該固定器主體上係進一步連設有樞接部,並使該樞 接部與結合件相樞接。
⒌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其中,該軸桿上係進一步套設有至少一墊片,乃使該至少 一墊片至少位設於迫緊塊及固定器主體間,和扣環與固定器 主體間,以及扣環與軸桿之端頭間之其中一位置處。 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其中,該固定器主體上係進一步連設有樞接部,並使該樞 接部與結合件相樞接。
⒎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其中,該軸桿上係進一步套設有至少一墊片,乃使該至少 一墊片至少位設於迫緊塊及固定器主體間,和扣環與固定器 主體間,以及扣環與軸桿之端頭間之其中一位置處。三、被告所提之引證及專利有效性爭點:
㈠被告所提之引證:
⒈被證3(卷一第178至182頁,第323至327頁) ⑴為101 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5397 號「物品支撐架」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8 月13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3 係一種物品支撐架,可將一物品搭掛在一 桿狀物上,並包含:一固定單元,可拆解地安裝在該桿狀物 上,並包括一個基座,該基座具有一個基壁,以及一個與該



基壁連接的夾持壁,該夾持壁具有一個第一夾面、一個設在 該第一夾面上的一第一半球槽,以及一個第一螺孔;一夾座 ,包括一個與該固定單元之基座的第一夾面相對設置的第二 夾面,以及一個設於該第二夾面上並與該基座之第一半球槽 相對設置的第二半球槽;一螺接件,穿過該夾座之第二夾面 及該基座之第一夾面後以可拆解方式螺鎖在該基座的第一螺 孔內;及一承載單元,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具有一個可 改變角度地夾設在該基座之第一半球槽及該夾座的第二半球 槽間的圓球部,以及一個和該物品以可拆解方式連接的延伸 桿部(參被證3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4(卷一第183至188頁,第328至333頁) ⑴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60-R之產品信息及網頁資料。被 證4 第4 頁右下方顯示之日期為2011年8 月1 日,並顯示包 含「REFLEX AUTO/ REFLEX 」型號系列之產品,且被證4第3 、5 頁均記載「2011年安全警示燈功能對照表」,故應可認 定REFLEX TL-LD56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8 月1 日前 公開,或至少於2011年12月31日前已公開,均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第3 頁顯示型號 為REFLEX TL-LD560-R 之安全警示燈產品網頁,第5 頁揭露 該警示燈的規格介紹,第6 頁揭露該警示燈的使用安裝手冊 (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⑵原告雖質疑被證4 之公開日期,並據原證十之時光回溯器顯 示的網頁存取資料,主張被證4 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 (卷一第246 至248 頁),惟原證十僅能證明被證4 第3 頁 顯示之網頁,於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間,經時光回溯器 (Wayback Machine )網站紀錄6 次之庫存頁面,並無法證 明被證4 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亦即若要證明網頁資 料有經過存取修改,應說明於不同時間點下相同網址的網頁 是否確有不同,原告空言被證4 之公開日期難以認定云云, 並無客觀具體佐證,自難採憑。
⒊被證5(卷一第189至192頁,第334至337頁) 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60-R之實品照片影本。被證5 第 2 頁顯示之製造日期為2011年9 月,應可與被證4 相互勾稽 以認定REFLEX TL-LD56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9 月31 日前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被證5 顯示型號為REFLEX TL-LD560-R 之安全警示燈產 品之實品照片(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被證6(卷一第193至196頁,第338至341頁) ⑴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70-R之產品信息及網頁資料。被 證6 第2 頁右下方顯示之日期為2011年8 月1 日,並顯示包



含「REFLEX AUTO/ REFLEX 」型號系列之產品,且被證6 第 1 、3 頁均記載「2011年安全警示燈功能對照表」,故應可 認定REFLEX TL-LD57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8 月1 日 前公開,或至少於2011年12月31日前已公開,均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 第1 頁顯示型 號為REFLEX TL-LD570-R 之安全警示燈產品網頁,第3 頁揭 露該警示燈的規格介紹,第4 頁揭露該警示燈的使用安裝手 冊(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⑵原告雖質疑被證6 之公開日期,並據原證十一之時光回溯器 顯示的網頁存取資料,主張被證6 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 改(卷一第253 至256 頁),惟原證十一僅能證明被證6 第 1 頁顯示之網頁,於2011年11月至2013年6 月間,經時光回 溯器網站紀錄15次之庫存頁面,並無法證明被證6 之網頁資 料有經過存取修改,亦即若要證明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 ,應說明於不同時間點下相同網址的網頁是否確有不同,原 告空言被證6 之公開日期難以認定云云,尚乏客觀具體佐證 ,實不足採。
⒌被證7(卷一第197至200頁,第342至345頁) 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70-R之實品照片影本。被證7 第 2 頁顯示之製造日期為2011年9 月,應可與被證6 相互勾稽 以認定REFLEX TL-LD57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9 月31 日前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被證7 顯示型號為REFLEX TL-LD570-R 之安全警示燈產 品之實品照片(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8(卷一第201至203頁,第346至348頁) 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拍賣網頁資料。被證8 第1 頁顯示之上架日期為2010年6月13日,依一般網路拍賣行為 判斷,拍賣網頁上之上架日期並非個人可更動,應可認定TL -60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0年6 月13日前公開,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該網頁資料第2 至3 頁顯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實品照片(主要圖式如 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9(卷一第204至207頁,第349至352頁) 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實品照片影本。被證9應可 與被證8 相互勾稽以認定TL-60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0年6 月13日前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被證9 顯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實品照片( 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⒏被證10(卷一第208至209頁,第353至354頁) ⑴為標題為「土炮〝行車紀錄器(RT-21) 〞支架」之網路論壇



資料。被證10為發表於TIIDA CLUB網路論壇之行車紀錄器支 架安裝文章,其所顯示之第一篇發表文章的日期為2010年5 月15日,且顯示最後編輯時間為2010年5 月15日1 時57分, 原告雖質疑被證10之公開日期,並庭呈時光回溯器資料質疑 其公開日期(卷一第263 至264 頁,卷二第88、92頁),惟 該時光回溯器資料僅能證明其記載之網址的網頁,於2012年 5 月至2014年7 月間,經時光回溯器網站紀錄11次之庫存頁 面,並無法證明被證10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亦即若 要證明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應說明於不同時間點下相 同網址的網頁是否確有不同。又依一般網路論壇之行為判斷 ,由於網路論壇上發表、編輯或回覆文章之時間並非個人可 更動,且經實際於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可檢索到被證10之網 路論壇文章(見附件一,卷二第120 至124 頁),確符合被 告所提之內容,參以原告所提前揭時光回溯器資料,其中記 載之網頁網址並非屬被證10之網址,而係TIIDA CLUB網路論 壇之DIY 分享版的網址(見附件二,卷二第125 頁),尚無 法據此證明被證10之公開日期未定。此外,進一步於時光回 溯器網站進行檢索,TIIDA CLUB網路論壇之DIY 分享版於20 10年7 月14日之庫存頁檔案(見附件三,卷二第126 至129 頁),確顯示被證10之文章標題,且其中顯示之第一篇文章 作者與發表日期、最後回覆文章之作者與回覆時間,均與GO OGLE檢索到之被證10之網路論壇文章內容相符,可進一步佐 證被證10之證據能力及公開日期,應可認定被證10之公開日 期為2010年5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0顯示將腳踏車後燈的支架使用作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 的支架,裝載於汽車之後視鏡(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⒐被證11(卷二第29至48頁)
⑴為79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43867號「二輪車用反光器」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1是關於兩輪車用之安裝構件,尤其是反光 器等安裝構件,係關於需要安裝得很牢固的腳踏車用構件之 安裝構件者(參被證11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其第2 圖揭 露其第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件之中線側面圖,其中反 光器1 係固定在具有突起部3 之本體2 上。在把手桿9 上圍 繞其周圍,安裝由樹脂等所成形加工的托架5a。托架5a之一 部成為開放狀態,在其開放部之先端形成有突緣部6a及突緣 部6b。在突緣部6a及突起部3 之一部份為面接觸之狀態下, 將螺栓7 貫穿突起部3 ,突緣部6a及突緣部6b,並扣合於固



定在突緣部6b之螺帽(未圖示)。鎖緊螺栓7 即可將反光器 1 堅固地安裝在把手桿9 上(參被證11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 13行)。被證11第10圖揭露其另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 件之中線剖面圖,其中菊花狀墊圈15及菊花狀墊圈17扣合之 狀態下,通過突起部3 之開口21,突緣部6a之開口22,及突 緣部6b之開口23而插入螺栓7 ,並扣合於螺帽19(參被證11 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⒑被證12(卷二第49至57頁)
⑴為9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6338號「多功能車鈴組」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2係提供一種多功能車鈴組,其係藉由多數 組卡槽與結合體之配合得以連接車鈴、警示燈及手電筒等裝 置,並由於卡槽與結合體之規格相符,使用者得以自行拆裝 或置換,達到具警告、警示之安全效果,車鈴又可做鑰匙圈 及可拆換等多功能之目的(參被證12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 。被證12第1圖揭露一種多功能車鈴組,其主要係包含:一 車鈴(1) ,其係由一鈴體(2) ,中央具一穿孔(3) ,藉由一 栓體(4)穿過穿孔(3)而組設於一底座盤(5)中央之組設柱體 (6)內,而底座盤(5) 一側設一具彈性之敲擊端(7) ,其頂 端具一擊鎚(8) ,而其下方適當位置處並具一鑰匙圈(9), 又底座盤(5) 底面具一卡槽(10)及一結合體(11);一警示燈 (21),其係具一壓控開關(22),並具一燈泡(23)可發出閃光 ,另於其頂面具一結合體(24);一C型束環(31),其頂面具 一卡槽(32),而底面具一結合體(33);一手電筒(41);一C 型鎖環(51),中央具一中空部(52),並於頂面具一卡槽(53) ;一彈性套筒(61),兩端具一摺緣(62),並橫向開設一中斷 缺口(63);其中,警示燈(21)藉由具結合體(24),卡合於車 鈴(1) 底座盤(5) 底部之卡槽內(10),而底座盤(5) 底部之 結合體(11),則卡合於C 型束環(31)頂端之卡槽(32)內,又 C 型束環(31)底部之結合體(33),則卡合於C 型鎖環(51)頂 面之卡槽(53)內,另將彈性套筒(61)置於C 型鎖環(51)之中 空部(52)內,並將手電筒(41)穿套於彈性套筒(61)內而組合 成一多功能車鈴組為其特徵者(參被證12說明書第4 頁倒數 第4 行至第5 頁倒數第5 行,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⒒被證13(卷二第58至69頁)
⑴為83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26634號「腳踏車警示燈之組 裝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3係有關於一種腳踏車警示燈之組裝結構,



特別是指一種可簡易按裝於腳踏車上,並且可設有太陽能集 能板及可適當調整水平及俯仰角度之警示燈組裝結構者(參 被證12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被證13第一圖揭露之結構包 括警示燈10底部之構造、滑扣件20、連接件30及束固件40等 部份,其中:警示燈10:內部按裝有電池、LED 及燈光控制 電路,本實施例並於燈體頂部裝設有太陽能集能板,可在有 亮光之狀態下樽節電力,且燈體兩側並分別突具有開關11、 12,用以供使用者按壓之而調定LED 閃爍或持續亮著狀態; 燈體之底部則突設有二道對稱之L 形扣條13。滑扣件20:其 頂部兩側分別設有可與前述警示燈10之L 形扣條13對應配合 之扣槽21,該二道扣槽21係呈前端為開口,後端封閉之構造 形態,另於其中央稍後方垂直貫具一道螺紋孔22,該螺紋孔 22之底面孔緣突具複數只等間隔角度之凸點23。連接件30: 其前端為一用以與前述滑扣件20配合之連接體,該連接體中 央具一垂直軸向之柱坑孔31,該柱坑孔31之頂面孔緣佈具有 複數道等間隔角度並可與滑扣件20各凸點23對應配合之凹孔 32;另其後端為一用以與後述束固件40配合之連接體,該連 接體具一水平軸向之穿孔33,該穿孔33之兩側孔緣,均佈具 有複數道等間隔角度之凹孔34。束固件40:呈開口環狀體, 於開口處兩側分別突具有鎖扣體41、42,其中一鎖扣體41橫 向貫具一通孔43,該通孔43之外側孔緣,佈具有複數道等間 隔角度並可與前述連接件30後端連接體兩側凹孔34對應配合 之凸點44,另一鎖扣體42則橫向貫具一螺紋孔45(參被證13 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至第5 頁第1 段,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三 所示)。
㈡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組合方式如附表所示( 卷二第106 至107 頁)。
四、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
被證4 至被證9 屬網路證據或實品照片,其中被證4 及5 、 被證6 及7 、被證8 及9 ,分屬以網路證據勾稽實品之關聯 性證據,由於被證4 至被證9 所揭露之實質技術內容,均屬 自行車用之車燈安裝構件,與被證11至被證13均實質相同或 相近,本件就被證10至被證13之有效性爭點分析如下: ㈠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9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讀其申請專利範 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參酌系爭專利之說 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為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 定器,係設有固定器主體(1) ,並於固定器主體上設有結合 件(13) ,又於固定器主體旁側處設有扣環(2) ,且於扣環



(2)之扣孔(21)中設置有圈繞成環狀之至少一定位片(4) , 該固定器主體係橫向貫穿有一穿孔(11),另於扣環連設有二 相對之凸耳(22),且於二凸耳(22)間形成有間隙(23),並使 該間隙(23)與扣環(2) 之扣孔(21)相連設,又使二凸耳(22 ) 上設有由側橫向貫穿之穿孔(24),以與固定器主體之穿孔 (11)相對應,另設有一軸桿(31),且使該軸桿(31)由扣環其 二凸耳(22) 之穿孔(224) 穿設至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 並使軸桿(31)一端成型有端頭(311) ,以抵設於扣環(2) 其 一凸耳(22)外側,又使軸桿(31)另端穿出固定器主體之穿孔 (11) ,且於軸桿(31)上成型有螺紋段(312) ,另設有一迫 緊塊(32),且使該迫緊塊(32)中心設有螺孔(321) ,以與軸 桿(31)穿出固定器主體(1) 其穿孔(11)外之另端相螺接。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界定 之各元件的結構特徵係包含:固定器主體(1) 、結合件(13) 、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扣環(2) 、扣孔(21)、凸耳(22) 、間隙(23)、凸耳之穿孔(224) ;軸桿(31)、端頭(311) 、 螺紋段(312) 、迫緊塊(32)、螺孔(321) 及定位片(4) ,並 界定各元件之結構特徵間的個別連結關係。
⒉被證11第2 圖揭露其第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件之中線 側面圖,其中反光器(1) 係固定在具有突起部(3) 之本體(2 ) 上。在把手桿上圍繞其周圍,安裝由樹脂等所成形加工的 托架(5a)。托架(5a)之一部成為開放狀態,在其開放部之先 端形成有突緣部(6a)及突緣部(6b)。在突緣部(6a)及突起部 (3)之一部份為面接觸之狀態下,將螺栓(7) 貫穿突起部(3) ,突緣部(6a)及突緣部(6b),並扣合於固定在突緣部(6b)之 螺帽(未圖示)。鎖緊螺栓(7) 即可將反光器(1) 堅固地安 裝在把手桿(9) 上(參被證11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13行)。 又被證11第10圖揭露其另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件之中 線剖面圖,其中菊花狀墊圈(15)及菊花狀墊圈(17)扣合之狀 態下,通過突起部(3) 之開口(21),突緣部(6a)之開口(22) ,及突緣部(6b)之開口(23)而插入螺栓(7) ,並扣合於螺帽 (19) (參被證11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 ⒊將被證11揭露之結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元件結構 特徵,被證11之突起部(3)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 體(1) 與結合件(13);被證11之開口(21),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被證11之拖架(5a)與其扣於把 手桿(9) 形成之扣孔(未標號) ,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扣環(2) 與扣孔(21);被證11之突緣部(6a 、6b) 與其間之 間隙(未標號) ,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之凸 耳(22)與間隙(23);被證11之開口(22 、23) ,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凸耳之穿孔(224) ;被證11之螺栓(7) ,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軸桿(31)、端頭(311) 與螺紋段(312) ;被證11 之螺帽(1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塊(32)與螺孔(321 ) 。又被證12第1 圖揭露一種多功能車鈴組,其揭露置於C 型 鎖環(51)之中空部(52)內之彈性套筒(61),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定位片(4) (參被證12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8至5行)。 ⒋被證11、1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元件的結構 特徵,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各元件結構特徵間的 個別連結關係,已如上述,所餘差異僅在於被證11、12與系 爭專利二者間之標的不同,即被證11、12為自行車用之固定 器,而系爭專利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原告辯稱被證11、 12與系爭專利二者間之標的在用途及技術領域上截然不同云 云(卷二第7 至8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以用途界定 物之請求項,應解釋為所請求保護之物適合用於所界定之特 殊用途,至於實際的限定作用,則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 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 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若物之用途的界 定僅係描述目的或使用方式,未隱含該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 或組成,則對於判斷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不生作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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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