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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4年度,237號
NTEV,104,投小,2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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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林益輝
訴訟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林名豐即林墩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6 月20日起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依兩造所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其他特別事項:備註⑷之約定, 租賃期間該屋之大樓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90 元應 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計33, 540元,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以台中大全 街34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中大全街郵局342 號存證信函、太宇尊爵管理委員會 收費憑據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3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5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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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