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555號
NHEV,104,湖簡,5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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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陳怡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 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至95年10月2 日止,尚有177,120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 未支付,及其中168,58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120 元,及其中168,589 元部分,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 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雙卡 利率過高,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是法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 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2,0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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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