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96號
KSDV,104,除,39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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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 
代 理 人 盧鴻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 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27 號公示催 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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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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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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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昌實業社陳│新麗企業股│彌陀農會信│00-0000000 │6,384元 │103年9月30日 │FA0000000 │ │
│ │勇志 │份有限公司│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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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