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36號
KSDV,103,訴,1036,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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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榮一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慶興 
      林張阿碧
      雲馨嬅 
      張勝陽 
      朱永成 
      林靜吟 
      石政偉 
      黃寬政 
      楊富明 
      謝秀枝 
      陳瑞財 
      林信雄 
      高素琴 
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賀凱揚 
      黃國明 
      朱林阿時
      黃火金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1所示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富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朱林阿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火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信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張阿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一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賀凱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國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零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靜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石政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所示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寬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所示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秀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1所示面積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瑞財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所示面積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高素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1所示面積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雲馨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1所示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勝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1所示面積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朱永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1所示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興等十七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14.828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 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599 號案卷(下稱鳳簡卷)第5 頁)。 嗣於103 年2 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原告所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7 日高市地寮測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現狀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現 況測量面積計算表(含編號A 至P 、編號A1至P1)(鳳簡卷 第102 至122 頁)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一第13頁)。復於103 年12月2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103 年11月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 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含編號A 至Q 、編號A1至Q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所有人。」(本院卷二第9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賀凱揚黃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 陳慶興林張阿碧雲馨嬅賀凱揚張勝陽黃國明、朱 永成、林靜吟石政偉黃寬政楊富明朱林阿時、謝秀 枝、黃火金陳瑞財林信雄高素琴(下稱陳慶興等17人 為被告)所有土地相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3日寮法土字第154300號現況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其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 1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現況測量 成果圖及土地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含編號A 至Q 、編號A1 至Q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慶興林張阿碧雲馨嬅張勝陽朱永成林靜吟石維霖、黃寬政楊富明謝秀枝陳瑞財林信雄、高 素琴等13人則以:渠等所有房屋係原告與建商合建,再由渠 等直接向建商購買或其前手直接向原告、建商購買而輾轉由 渠等取得所有權。原告當時為取得建築執照,與訴外人林順 能、陳蔡玉理共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此同意書 交付原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渠等受讓房屋所有權,自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況渠等自購買房屋以來,均未向外擴大增建範 圍,僅於建物原占有面積向上增建或是改變建物型態,原告 主張渠等無權占有,非有理由。再以,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 用方法,原告既為被告等房屋之興建者及出售人,於房屋出 售後,卻以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拆屋還地,即 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林阿時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建物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建物係伊於76年間向原告購買,並無增建,只有屋前搭屋頂 的而已,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黃火金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 屋係伊胞妹向原告購買後再轉售予伊,購買時建物即是現在



之狀態,伊並無增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㈣被告賀凱揚黃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鳳簡卷第77 頁 、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等人分別為占有使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103 年10月17日寮法土字第1543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其 附件所示編號A 至Q 及A1至Q1座落位置及如附表一所示占用 面積之地上物所有人。
㈢原告曾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㈣被告朱林阿時係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 號(建物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建物。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103 年10月17日寮法土字第1543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及其附件所示編號A 至Q 及A1至Q1座落位置及如附表一所示 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 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 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33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建物,係於74年7 月11日間興建完成,於74年9 月 9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卷二 第226 頁)。次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為原告、林妙珍、林欽便、蔡新求、登正武、許明炚等 6 人,建築基地坐落大寮鄉翁公園段978-1 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所有人原告及其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合建, 興建完成後,原告分得部分建物,並出售門牌整編後為高雄 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予被告朱林阿時等情,有建築執 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於高縣建局建管字第6304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卷;原建 築執造號碼第0000-0000 號卷宗)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249 頁)可憑,可徵原告為被告所有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建商興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辯以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僅供被告等通行而已,並沒 有供他們興建建物,是建物興建完畢之後,被告等人事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的云云。經查:證人蔡素琴證述:當時購買 房子時,原來狀況是本院提示卷附第11頁照片所示,房子只 有圍牆就是鐵欄杆,並不是照片所示的水泥,當時買的房子 如提示卷附之第8 頁上方照片所示的樣子。兩排的房子圍牆 都是紅色鐵欄杆,建商當初給伊時,是為了可以停車,現在 前面有的有用水泥蓋起來。就是本院提示卷一第31頁照片所 示,照片所示紅色鐵欄杆是建商給建,屋頂沒有塑膠片,綠 色以上及屋頂都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55-258 頁);及證 人王文財證述:大寮區保德街11巷的房子原先不是這個地址 ,是後來整編過的,照片上的建物跟伊住的都不一樣。伊跟 建商約七十四、五年間買的,伊不太記得。住了五、六年。 伊住的期間沒有把房子改建或增建,伊隔壁的住戶有把它搭 起來,再加上屋頂塑膠片,作為電子加工,從鐵欄杆加蓋起 來。原來全部都是鐵欄杆,只有一、二間有用水泥蓋起來。 本院提示卷一第31頁照片部分。只有照片所示紅色鐵欄杆一 樣,門不一樣,水泥是原來的部分,當出門比較低,不是這 樣。有些住戶往上加蓋,欄杆是整齊的,有無拆掉伊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二第259-261 頁)。足見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原 告與建商合建,被告所有之建物於77年間興建完成,即由建 商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03 年10月17日寮法土字第1543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其附 件所示編號A 至Q 座落位置及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 物即鐵欄杆,供被告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欄杆內系爭土地 。被告所辯占用系爭鐵欄杆範圍內土地係由原告、建商等人 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占有使用乙節,應屬實在。原告既為 被告所有建物原始起造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合建使用, 且對於建商於興建被告所有建物時,併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鐵 欄杆圈住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Q 位置及面積之系爭土地



,交被告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達30餘年,均未表異議,則 是被告所辯原告於合建被告所有建物時,業已同意系爭土地 上增建系爭鐵欄杆,鐵欄杆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 Q 位置及面積之系爭土地,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非虛 妄。
⒊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 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被告所有之建物,並受分配取得被 告朱林阿時等人所有之建物再出售予被告朱林阿時等人,且 建商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併予增建鐵欄杆使鐵欄杆圈住範圍 內系爭土地部分由相鄰之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原告與建 商間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前開使 用借貸關屬債權契約,效力固僅及於原告與建商,然建商或 原告於被告所有之建物興建完成未久,旋以買賣為原因,於 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並將鐵欄杆範圍內系爭土地 交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迄今已逾30年,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8-177 頁),則原告應 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103 年10月17日寮法土字第1543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及其附件所示編號A1至Q1座落位置及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私有 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 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 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 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遮雨棚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編號Q1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測量並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5-36頁)。且如上述被告當時購買建物時,原告或建商交 付系爭土地供建物所有人單獨使用範圍係以房屋相鄰之鐵欄 杆為界,從而鐵欄杆至滴水簷為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7日寮法土字第154300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及其附件所示編號A1至Q1座落位置及如附表一所示占用 面積之地上物,應非在原告或原告同意之建商之買賣土地、 建物時之購買範圍內。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 地合法權源,是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7日寮法土字第154300號現 況測量成果圖及其附件所示編號及A1至Q1座落位置及如附表 一所示占用面積,應堪認定。準此,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1至Q1座落位置及如附表 二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 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 原則(最高法院第82年台上第165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於 具體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各事件不同情狀及性質,較量雙 方當事人間利益,以求法律關係公平妥適。再論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當事人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權利,雖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本為通行之巷道,縱令被告將如上開如附圖所示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將係供公眾通行之用途, 即該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將係供公益之用,則與被告 因該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私益相較,公益顯然大於私益 ;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仍為原告保有所 有權能,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編號Q1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共有人,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原告之請求 有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為權利之濫用云云,



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Q 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編號Q1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其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慶興等1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及被告陳慶興等13 人聲請並就被告賀凱揚黃國明黃火金部分部分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編│被告姓名│占有系爭│占有系爭│占有系爭土│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單│
│號│ │土地之建│土地之建│地建物之門│位:平方公尺) │
│ │ │物坐落土│物建號(│牌號碼(均├───┬───┬───┤
│ │ │地(地段│地段均為│為高雄市○│建物占│雨遮占│ 總計 │
│ │ │均為高雄│高雄市○│○區○○街│用面積│用面積│ │
│ │ │市○○區│○區○○│) │(附圖│(附圖│ │
│ │ │○○○段│○段) │ │編號)│編號)│ │
│ │ │) │ │ │ │ │ │
├─┼────┼────┼────┼─────┼───┼───┼───┤
│01│陳慶興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號 │0.17 │0.25 │0.42 │
│ │ │ │ │ │(Q) │(Q1)│ │
├─┼────┼────┼────┼─────┼───┼───┼───┤
│02│楊富明 │000地號 │00建號 │11巷3號 │3.03 │1.61 │4.64 │
│ │ │ │ │(建物謄本│(A) │(A1)│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 │000 巷00號│ │ │ │
│ │ │ │ │) │ │ │ │
├─┼────┼────┼────┼─────┼───┼───┼───┤
│03│朱林阿時│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號 │3.12 │1.46 │4.58 │
│ │ │ │ │(建物謄本│(B) │(B1)│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 │000 巷00號│ │ │ │
│ │ │ │ │) │ │ │ │
├─┼────┼────┼────┼─────┼───┼───┼───┤
│04│黃火金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號 │3.22 │1.32 │4.54 │
│ │ │ │ │ │(C) │(C1)│ │
├─┼────┼────┼────┼─────┼───┼───┼───┤
│05│林信雄 │000地號 │0建號 │00巷0號 │3.31 │1.17 │4.48 │
│ │ │ │ │ │(D) │(D1)│ │
├─┼────┼────┼────┼─────┼───┼───┼───┤
│06│林張阿碧│149地號 │62建號 │00巷00號 │3.41 │1.02 │4.43 │
│ │ │ │ │ │(E) │(E1)│ │
├─┼────┼────┼────┼─────┼───┼───┼───┤
│07│賀凱揚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3.51 │0.87 │4.38 │
│ │ │ │ │ │(F) │(F1)│ │
├─┼────┼────┼────┼─────┼───┼───┼───┤
│08│黃國明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3.6 │0.72 │4.32 │
│ │ │ │ │ │(G) │(G1)│ │
├─┼────┼────┼────┼─────┼───┼───┼───┤
│09│林靜吟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2.64 │1 │3.64 │
│ │ │ │ │ │(H) │(H1)│ │
├─┼────┼────┼────┼─────┼───┼───┼───┤
│10│石政偉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0.81 │0.29 │1.1 │
│ │ │ │ │ │(I) │(I1)│ │
├─┼────┼────┼────┼─────┼───┼───┼───┤
│11│黃寬政 │000地號 │000建號 │00巷0號 │1.01 │1.95 │2.96 │
│ │ │ │ │(建物謄本│(J) │(J1)│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 │000 巷00號│ │ │ │
│ │ │ │ │) │ │ │ │
├─┼────┼────┼────┼─────┼───┼───┼───┤
│12│謝秀枝 │000地號 │000建號 │00巷0號 │5.2 │6.31 │11.51 │
│ │ │ │ │(建物謄本│(K) │(K1)│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區○○路 │ │ │ │
│ │ │ │ │000 巷00號│ │ │ │
│ │ │ │ │) │ │ │ │
├─┼────┼────┼────┼─────┼───┼───┼───┤
│13│陳瑞財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號 │12.27 │1.91 │14.18 │
│ │ │ │ │(建物謄本│(L) │(L1)│ │
│ │ │ │ │門牌號碼:│ │ │ │
│ │ │ │ │高雄市00寮│ │ │ │
│ │ │ │ │區○○路 │ │ │ │
│ │ │ │ │000 巷00號│ │ │ │
│ │ │ │ │) │ │ │ │
├─┼────┼────┼────┼─────┼───┼───┼───┤
│14│高素琴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2.54 │3.01 │5.55 │
│ │ │ │ │ │(M) │(M1)│ │
├─┼────┼────┼────┼─────┼───┼───┼───┤
│15│雲馨嬅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2.53 │1.27 │3.8 │
│ │ │ │ │ │(N) │(N1)│ │
│ │ │ │ │ │ │ │ │
├─┼────┼────┼────┼─────┼───┼───┼───┤
│16│張勝陽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2.55 │2.29 │4.84 │
│ │ │ │ │ │(O) │(O1)│ │
├─┼────┼────┼────┼─────┼───┼───┼───┤
│17│朱永成 │000地號 │00建號 │00巷00號 │2.45 │2.34 │4.79 │
│ │ │ │ │ │(P) │(P1)│ │
├─┼────┼────┼────┼─────┼───┼───┼───┤
│ │ │ │ │總計 │55.37 │28.79 │84.16 │
└─┴────┴────┴────┴─────┴───┴───┴───┘

附表二:
┌─┬────┬───────────┬───────┬───────┐
│編│被告姓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原告為被告供擔│被告為原預供擔│
│號│ │拆除之遮雨棚面積(附圖│保得為假執行之│保得免假執行之│
│ │ │編號)(單位:平方公尺│擔保金(單位:│擔保金(單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01│陳慶興 │ 0.25(Q1) │壹仟陸佰元 │肆仟捌佰元 │
├─┼────┼───────────┼───────┼───────┤
│02│楊富明 │ 1.61(A1) │壹萬零貳佰元 │叁萬零陸佰元 │
├─┼────┼───────────┼───────┼───────┤
│03│朱林阿時│ 1.46(B1) │玖仟叁佰元 │貳萬柒仟捌佰元│
├─┼────┼───────────┼───────┼───────┤
│04│黃火金 │ 1.32(C1) │捌仟肆佰元 │貳萬伍仟壹佰元│
├─┼────┼───────────┼───────┼───────┤
│05│林信雄 │ 1.17(D1) │柒仟伍佰元 │貳萬貳仟叁佰元│
├─┼────┼───────────┼───────┼───────┤
│06│林張阿碧│ 1.02(E1) │陸仟伍佰元 │壹萬玖仟肆佰元│
├─┼────┼───────────┼───────┼───────┤
│07│賀凱揚 │ 0.87(F1) │伍仟陸佰元 │壹萬陸仟陸佰元│
├─┼────┼───────────┼───────┼───────┤
│08│黃國明 │ 0.72(G1) │肆仟陸佰元 │壹萬陸仟捌佰元│
├─┼────┼───────────┼───────┼───────┤
│09│林靜吟 │ 1 (H1) │陸仟肆佰元 │壹萬玖仟元 │
├─┼────┼───────────┼───────┼───────┤
│10│石政偉 │ 0.29(I1) │壹仟玖佰元 │伍仟陸佰元 │
├─┼────┼───────────┼───────┼───────┤
│11│黃寬政 │ 1.95(J1) │壹萬貳仟肆佰元│叁萬柒仟壹佰元│
├─┼────┼───────────┼───────┼───────┤
│12│謝秀枝 │ 6.31(K1) │肆萬元 │壹拾貳萬元 │
├─┼────┼───────────┼───────┼───────┤
│13│陳瑞財 │ 1.91(L1) │壹萬貳仟壹佰元│叁萬陸仟叁佰元│
├─┼────┼───────────┼───────┼───────┤
│14│高素琴 │ 3.01(M1) │壹萬玖仟壹佰元│伍萬柒仟貳佰元│
├─┼────┼───────────┼───────┼───────┤
│15│雲馨嬅 │ 1.27(N1) │捌仟壹佰元 │貳萬貳仟肆佰元│
├─┼────┼───────────┼───────┼───────┤
│16│張勝陽 │ 2.29(O1) │壹萬肆仟陸佰元│肆萬叁仟陸佰元│
├─┼────┼───────────┼───────┼───────┤
│17│朱永成 │ 2.34(P1) │壹萬肆仟玖佰元│肆萬肆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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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