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4號
HLHV,103,重上,14,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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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思如 
      陳思成 
      陳思廷 
兼 上3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林長振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於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仁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仁文陳明哲(下稱陳仁文)賠償損害,陳仁文嗣 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2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 1至236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3,071,985元本息,嗣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請求18,254,926元本息部分勝訴,其 餘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本院 僅就上訴人上訴範圍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仁文自85年12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處擔任○○科醫師,並自87年5 月起擔任該科主任,詎其於任職期間,故意為如下之不法行 為:
陳仁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及開給處方,竟



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利用居住於被上訴人 附設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住民共數百名,先令訴外人 即○○科書記江佩瑜江珍映(下稱江珍映)及各○○科護 士,收取住於康復之家病友之健保卡後,於每星期五下午, 統一由江珍映持病友之健保卡,以陳仁文之帳號、密碼登入 被上訴人之醫令系統,製作虛偽之看診記錄共計23,525人次 ,並由江珍映製作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箋,進而由不 知情之被上訴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領醫療費用81,184,668 元。
陳仁文明知申報○○科「門診會談治療」之目的係為建立良 好之醫病關係,有效收集病情資訊,建立正確診斷,清楚告 知病情、診斷及治療計畫,教育病患認識治療相關資訊,促 使病患正確配合醫囑,一般均需時40至45分鐘左右(俗稱1 節),以達到治療之目的,竟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 日止,當○○科病患來院門診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看診 或是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均命江珍映排除MR(即ME NTAL RETARDATION心智障礙)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其餘掛 號之訴外人黃明經等病人,一概在其等醫令紀錄上,虛偽記 載有給以「門診會談治療」,共計33,534人次,並由不知情 之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會談治療之費用,其中於91年 間,每次會談治療給付187元(共8,663次),92及93年每次 會談治療則給付304元(共24,871次),故共由被上訴人向 中央健保局請領9,127,463元。
陳仁文明知申報○○科「一般心理治療」(申報時間係自91 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及「支持性心理治療」(申報時間 係自93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係利用支持性心理治療技巧 ,以減輕症狀影響病人的程度,協助精神疾病病人了解疾病 及相關治療,應於○○科醫師指導下由○○治療團隊之各專 業成員執行,每次執行應有45分鐘。竟命不知情之訴外人即 ○○科書記林蘭芳,固定將入院一星期後之病人,於住院期 間每星期申報兩次之「一般心理治療」或「支持性心理治療 」,進而由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一般心理治療8,171 次,每次182元,支持性心理治療9,979次,每次97元,而共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2,455,563元。 ⒋陳仁文明知○○科「人格特質評鑑」係在住院或門診病患診 療過程中,視病情診斷及治療需要而由○○科醫師或臨床心 理師施行,申報時以「每次」為依據,並需檢附評鑑紀錄報 告,竟自90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止,要求不知情之 訴外人林蘭芳就訴外人鐘能桂等病患,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人



格特質評鑑費用共999次,進而由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領 取502,266元。
㈡因陳仁文上開不法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遭受中央健保局多次 追扣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扣減2至10倍不等之罰鍰,而受有 如下之損害:
中央健保局於96年6月1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甲函文)通知被上訴人:⑴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 載提供醫療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 應「追扣」醫療費用65,324元暨「扣減」10倍醫療費用653, 240元,總計718,564元。⑵該局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 ,對陳仁文負責○○科日間住院卻仍申報門診診察費,以及 住院期間仍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等情事,「追扣」醫療費用17 0,135元。⑶該局就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對○○科 病人未看診直接拿藥之情事,予以「追扣」醫療費用8,779, 631元。
中央健保局繼於97年2月15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乙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陳仁文未對保險對 象實施○○科門診會談、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 人格特質評鑑等診療項目,將與被上訴人之○○科停止特約 。續於97年10月20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通知被上訴人:因陳仁文向中央健保 局虛報醫療費用10,084,744元(含⑴虛報91、92、93年之門 診會談治療費9,127,463元,⑵虛報92、93年百分之60之人 格特質評鑑費215,477元、⑶虛報91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之 一般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費2,173,409元),而處以2倍罰鍰20 ,169,488元。
中央健保局再於97年6月20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丙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因其○○科門診有2 分之1未看診直接拿藥,或病人於住院期間上訴人陳仁文未 親自診察等情事,予以追扣91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 之2分之1門診診察費7,268,759元,及91年1月1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之住院診察費26,642,798元,合計33,911,557元。 該函經被上訴人申請複核後,中央健保局業於97年10月2日 ,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行審核,將追扣醫療費用 更正為33,711,479元。
⒋綜上,因陳仁文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因此遭中央健保局 實際核扣之金額總計為73,071,985元,而受有此部分損失,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陳仁文請求賠償。而陳仁文 業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2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上訴 人陳慧君陳思如陳思成陳思廷等承受訴訟,則渠等自



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⑴上訴人陳慧君陳思如陳思成陳思廷(即陳 仁文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071,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對中央健保局之多份函文顯示,陳仁文相當盡責 ,均有親自看診之事實,且就住院或康復之家病患均每日至 少巡診1次以上,是以,被上訴人於函覆中央健保局時,多 次自認陳仁文有看診及門診會談之事實,卻於本件改而主張 陳仁文未看診及未作門診會談,而詐領醫療費用,被上訴人 之主張顯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將多數非刑事犯罪事實部分 之追扣,列為本件起訴之範圍,顯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科自86年4月成立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業務至 96年4月,所有醫療費用統一由病歷室健保申報組,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經中央健保局審核後直接撥入 被上訴人公庫,粗估被上訴人○○科86年至96年,平均每月 醫療收入約1,200萬元至1,800萬元,10年來為被上訴人增加 14億至21億6千萬元之收入,且由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分享, 而陳仁文只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及「行 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領取少量薪資,不可超 過底薪5倍,亦不可超過院長與副院長之薪資(最多不可超 過42.6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科所申領之健保費用和陳 仁文之薪資不成比例,陳仁文亦無法參與申報流程,自難歸 咎於其。再時任被上訴人院長之訴外人黃志暉,未依醫療法 第18條、第57條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生署)相關規定,善盡監督指揮之責,亦未與陳仁文或法律 專業人士討論,致無法及時發現中央健保局之行政處分已違 法。是以,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 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是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甚至扣除利益後已無受損害 ;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者,亦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依系爭甲函文第六點所示,中央健保局同意陳仁文解除羈押 後30日內均得提出申覆,被上訴人卻未徵詢陳仁文之意見, 急於同年5月30日函覆中央健保局中央健保局復於96年7月 26日來函表示核扣門診醫療費用(94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 1日止)8,779,631元,被上訴人回函則說明陳仁文對門診病 患均能確實掌握病情並親自診療,對長期慢性精神病患給予



相同診斷及相同處方、數量、品項,已符合健保醫療管理辦 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並無不適法之行為。
㈣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中央健保局就系爭處分書係以97年 10月20日為裁處權之行使日,往前推算,其可行使裁處權之 時間只可追溯至94年10月19日,其餘逾三年者,均因時效消 滅而無效,詎被上訴人、負責監督被上訴人事務之院長及處 理健保申請業務之病歷室健保申報組負責人,針對系爭乙函 文及系爭處分書,竟均未依行政程序法提出有利之申辯或提 起行政爭訟,致陳仁文亦無救濟機會,自不得要求負責臨床 診療之陳仁文中央健保局對被上訴人之追扣或裁罰負賠償 責任。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對於遭中央健保局扣款時,對於醫院認為有過失之 醫師,另有一套既定請求之程序,並非如本件全數對於上訴 人請求(見被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所提附件2),且依原判 決所示,被上訴人確已自中央健保局領有9,127,463元之利 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本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則被上訴人 後遭中央健保局罰鍰18,254,926元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 之金額,而認為其損失為9,127,463元。 ㈡由被上訴人下列函文⑴行政院衛生署○○醫院96年5月30日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1)、⑵行政院衛生署 ○○醫院96年9月6日○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2 )及⑶行政院衛生署○○醫院97年7月15日○醫歷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被證3)所示,可知陳仁文確有實施門診會談 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仁文未作 門診會談,詐領健保費,致其遭中央健保局罰鍰而受有損害 ,顯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㈢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係陳仁文之繼承人,而 承受本件之訴訟,惟本件之債務仍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 額,並未限定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仍有未當。 ㈣被上訴人受罰之責任條件係因自己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而 非自陳仁文故意行為轉換而來:
⒈依醫師法第1條及醫療法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57條規定 ,醫療機構本即負有聘任具有醫師法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並 領有醫師證書之人員執行醫師業務,並負責督導其執行業務 之責任,自不得僅以其醫院聘任之醫師均屬合格具有醫療專



業之醫師,即得免除監督之責。
⒉查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陳仁文虛偽記載有給予病患「 門診會談紀錄」,而虛報91、92、93年之醫療費用9,127,46 3元,該醫師行為顯係與業務有關之行為(即具內部關聯) ,非單純之個人犯罪行為,且違規事實自91年10月1日至93 年6月30日,長達2年餘,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陳仁文上開行 為善盡注意及督導之責。又依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不僅陳 仁文虛報醫療費用,即被上訴人○○科多位護理人員有偽填 病歷之情事,則該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之人員共同為之, 在醫療常規或醫療標準作業流程下,醫院非不能防範或發現 醫師之不法行為,然如該刑事判決認定「門診會談治療」虛 報33,534人次,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統管理上,亦確有缺失, 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難卸其督導管理之責。 ⒊依卷內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健保爭議案(97權字第19771 號)審定理由,謂「申請人雖主張陳仁文醫師個人縱有不當 行為,其信賴醫師出具之申報資料,循申報流程向健保局提 出各項醫療費用之申請,並無懈怠督導云云,惟依當時醫療 法第15條第1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改列為第18條第1項)規 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本件申請人之負責醫師即應依上開規定督導 該衛生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且依檢察官 之訊問筆錄顯示該院○○科多位護理人員有偽寫病歷之情事 ,即難認已盡督導之責,自不得以其信賴醫師出具之申報資 料,執為免責之論據」等語,亦認被上訴人所以須負責任之 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對於陳仁文前開虛報行為,長期未盡注 意、監督之義務,導致二年間虛報33,534人次,其認定「過 失」在於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僱用之醫事人員未盡監督義務, 且對於得以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之內部機制,未能積極具體落 實,長期疏於管理,致使用前揭不實醫療之資料申報並領取 醫療費用,而違反健保法第72條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受罰之責任條件係因自己未盡監督義務之過 失,而非自陳仁文故意行為轉換而來,則其遭中央健保局裁 罰18,259,426元所受之損失,即與陳仁文上開行為無因果關 係,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應所不許。 ㈤退萬步言,縱認陳仁文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審未據減輕或免除,於法即有未 合: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91、92、93年虛報「 門診會談治療」費用,導因於被上訴人長期未盡注意、監督 之義務,導致二年間虛報33,534人次,其對於得以防止違法 情事發生之內部機制,未能積極具體落實,長期疏於管理, 致使用前揭不實醫療之資料申報並領取醫療費用,被上訴人 實具有過失,原審未據其過失減輕或免除陳仁文之責任,於 法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遭中央健保局裁罰18,259,426元所受之 損失,係基於其自己之過失,而非自陳仁文行為轉換而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原審亦未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㈠本件係基於陳仁文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而生,其他 情形均非本件處理範圍,而被上訴人因陳仁文故意犯罪而受 有損害,而刑事判決又未認定陳仁文與被上訴人有共犯之情 事,則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再指責他人未盡 監督而與有過失。
㈡又按醫師為實際診療之人,因而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資 料,係由承診醫師確認,至於往後申報程序,僅係行政人員 就醫師填報之資料核算有無錯誤,申報作業流程雖有「審核 」字樣,但申報組行政人員僅能匯整醫師所紀錄之門診紀錄 等資料,並無權限加以實質審查,故醫院僅為形式上審查, 無法實質上審查,又本件雖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中央健保 局申報健保費,但此並非代表醫師即可無須對其所填具之資 料負責,另有關上訴人所舉函文,皆係本案發生之後所為,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刑事判決陳仁文有罪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項目中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包括:
⒈系爭處分書即中央健保局97年10月20日健保○字0000000000 號罰鍰處分書所載虛報91、92、93年門診會談治療費9,127,



463元之兩倍罰鍰18,254,926元。 ⒉中央健保局97年6月20日健保○字0000000000號函追扣之91 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2分之1門診診察費7,268,759 元。
中央健保局96年6月1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扣之94 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門診診察費9,668,33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前開18,254,926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盡注意、監督之義務,對於得以 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之內部機制未能積極具體落實,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是 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8,254,926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 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仁文自85年12月31日起至被上訴 人擔任○○科醫師,並自87年5月起擔任該科主任,其於任 職期間,①明知○○科「門診會談治療」之目的係為建立良 好之醫病關係,有效收集病情資訊,建立正確診斷,清楚告 知病情、診斷及治療計畫,教育病患認識治療相關資訊,促 使病患正確配合醫囑,以達到治療之目的,竟與江珍映基於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 年6月30日止,於○○科病患門診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 看診或是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命江珍映先排除MR( 即MENTAL RETARDATION心智障礙)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將 其中大部分之門診病患黃經明等人在醫令紀錄上虛偽記載給 以「會談治療」共計約3萬人次左右,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 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會談治療之費用,於91年10月1日至92年3 月30日每次會談治療之費用為187元,92年4月1日以後至93 年6月30日止每次會談治療費用為302元,共由被上訴人向中 央健保局詐領共約8百餘萬元左右,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 局、被上訴人及黃經明等病人。②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 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因康復之家於91年12月2日經核准



設立,於92年8月29日經核准開業,自93年1月7日起收治病 患,陳仁文見有機可趁,竟與江珍映另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由 江珍映取得居住康復之家住民之健保卡後(或住民先以遊民 身分入院,之後由社工為其申辦健保卡,再交於江珍映保管 ),於星期五下午(由江珍映每月挑1個或2個、4個星期五 不等)統一約診康復之家住民約數十人至近百人不等,由江 珍映依陳仁文之指示,統一由江珍映刷用該日約診康復之家 住民之健保卡,以陳仁文之帳號、密碼登入○○醫院之醫令 系統,虛偽製作該次約診之康復之家住民謝忠華劉雄、劉 進義等人看診之紀錄約8千餘人次左右,再由江珍映在陳仁 文未看診之情形下,依陳仁文指示,逕依上開病患先前看診 之病歷資料填製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使不知情之被 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每次150元或254元之診察費計約17 5萬元左右及治療處置費計約100萬元左右,以此詐術致使中 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 、被上訴人及康復之家病友。陳仁文因前開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年4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至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又陳仁文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12月2日死亡 ,上訴人為陳仁文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原審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仁文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受有損害,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前揭刑事判決陳仁文有罪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中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包括 :①系爭處分書所載虛報91、92、93年門診會談治療費9,12 7,463元之兩倍罰鍰18,254,926元。②中央健保局97年6月20



日健保○字0000000000號函追扣之91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 31日止之2分之1門診診察費7,268,759元。③中央健保局96 年6月1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扣之94年4月1日起至 96年3月31日止之門診診察費9,668,3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開②、③部分 之請求及其他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部分後,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則該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已非 本院所得審究,是以下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 開①部分所示之18,254,9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有 理由,審酌如下:
⑴系爭處分書所載虛報91、92、93年門診會談治療費9,127,46 3元之兩倍罰鍰18,254,926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 仁文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於○○科病患門診 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看診或是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 藥,命江珍映先排除MR(即MENTAL RETARDATION心智障礙) 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將其中大部分之門診病患黃經明等人 在醫令紀錄上虛偽記載給以「會談治療」共計約3萬人次左 右,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會談治療之費用 ,於91年10月1日至92年3月30日每次會談治療之費用為187 元,92年4月1日以後至93年6月30日止每次會談治療費用為 302元,由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共約8百餘萬元左右, 致被上訴人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72條(現為第81條)之規定,處以被上訴人申報91年至93 年之門診會談醫療費用9,127,463元之二倍罰鍰,即18,254, 926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 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且系爭 處分書所處之二倍罰鍰18,254,926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 11月28日繳納完畢,且該被上訴人繳納之二倍罰鍰18,254,9 26元,不含被上訴人經中央健保局另行追扣之91年至93年虛 報之門診會談治療費9,127,463元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中央健保局)104年1月14日健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104年5月5 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 卷可憑,而陳仁文因前開不法詐欺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行為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仁文 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處分書處以18,2 54,926元罰鍰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254,9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



有9,127,463元利益,應於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核屬 誤會,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罰之責任條件係因自己未盡監督義 務之過失,而非自陳仁文故意行為轉換而來,則其遭中央健 保局裁罰18,259,426元所受之損失,即與陳仁文上開行為無 因果關係,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應所不許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申報健保 醫療費用之相關資料係由承診醫師填報、確認,至於往後申 報程序,僅係行政人員就醫師填報之資料核算有無錯誤,申 報作業流程雖有「審核」字樣,但申報組行政人員僅能匯整 醫師所紀錄之門診紀錄等資料,對其內容無從查核有無門診 及其相關資料,因門診內容係由執行業務之醫師所填報,申 報組人員並無權限加以實質審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核與證人林蘭芳、卓琍萍、胡美華楊金寶等人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236號刑事判決第36至38頁),參以一般醫院向中央健保 局申請醫療費用,係由院內之病歷室健保申報組此類之行政 科室處理,而此類行政科室乃係依各醫生所提供之病歷資料 為依據,並無從實際干涉醫師之醫療行為,足徵被上訴人前 開所述,應堪採信。是本件既因陳仁文故意不法詐欺中央健 保局醫療費用,致被上訴人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處分書處以 18,254,926元罰鍰,則被上訴人所受該18,254,926元之損害 與陳仁文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間,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上 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盡注意、監督之義務,對於得以 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之內部機制未能積極具體落實,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是 否可採?經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係因陳仁文故意不法詐欺 中央健保局,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有如前述,自難因 被上訴人於陳仁文為故意不法詐欺行為時,未能及時發現陳 仁文之故意詐欺行為,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為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



雖係由其院內申報組行政人員負責,惟其申報組行政人員僅 能匯整醫師所紀錄之門診紀錄等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對執 行業務醫師所填報之門診內容,申報組人員無權加以實質審 查,已如前述,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長期未盡注意、監督之 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提○○醫院94年4月12日○醫歷字第000 000000號函、95年3月13日○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95 年7月19日○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7日○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9日○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98年12月8日○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 8日○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月11日○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均係被上訴人於陳仁文為本件故意不法詐欺 行為後所為,且內容僅係有關申報程序、方式及改進事項等 之回覆(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尤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 於陳仁文為詐欺中央健保局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是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應堪認定。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在18,254,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適用 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修正後關於繼承均 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本件陳仁文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2日死亡, 而上訴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仍應繼承陳仁文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應在其繼承陳仁文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院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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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