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0號
TNHM,104,上易,200,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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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2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父江火旺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前將該土地出租予丙○○,甲○○與丙○○因前揭 土地承租乙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上揭地號土地旁,雙方又 因上開土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論,甲○○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拉扯推碰丙○○,2人因重心不穩均倒地,並在地 上拉扯糾纏翻滾,致丙○○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 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 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土 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2人均跌倒至地面,2人在地上拉扯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有要告訴人 將土地承租糾紛乙事說清楚,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2人都有跌倒,告訴人是自己受傷的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土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之後發生拉扯及跌倒地面,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 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76、94頁), 並經證人江全能(被告之胞兄)、江彩溶(被告之胞姐)、 朱崇賢江彩溶之友人)、汪裕仁(被告昔日同學)、涂文 章(被告同村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均 證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被告及告訴 人於拉扯過程確有跌倒在地,2人從地面起來後,告訴人即 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交查卷第12至20頁,原審卷第65至75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嘉縣○○○○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張(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2014年7月15日 15時42分14秒;斷話時間:2014年7月15日15時43分34秒) 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勘驗標的: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6、22頁;交查卷第26頁),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7頁),是告訴人因與被 告交互推拉碰觸,致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先出手,伊 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是自己受傷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2人在地上拉扯及翻滾 ,都有跌倒,都有受傷;伊與告訴人2人倒在地上約1分鐘左 右,2人就互相掙扎,告訴人打伊,伊也打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全能、江彩 溶、朱崇賢汪裕仁涂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有發生拉扯及在地上滾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5-75 頁),則依據被告所述及證人證稱之案發情節及交互推拉碰 觸過程,2人在地上掙扎至少約有1分鐘,並互相拉扯對方, 且相互還擊,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查衡諸常 情,與人推擠拉扯並倒地翻滾,極易造成人之身體受傷,為 一般大眾所普遍知悉,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 中藥材商,行為時已近50歲,堪認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 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依 告訴人受傷部位觀之,告訴人之臉、頭皮、頸、胸壁、腹壁 、上肢及下肢有多處挫傷,顯非單純跌倒所造成,是被告本



於傷害故意而出手拉扯並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雖稱:伊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㈡、⒈本案發生時,被告與 告訴人互相拉扯且相互還擊,苟被告是正當防衛,則於此情 狀下,被告僅需躲避攻擊,或用雙手擋開等方式以防衛自己 之權利,即可將當時不法之侵害除去,更何況,在場目擊2 人拉扯過程之證人江全能江彩溶朱崇賢汪裕仁涂文 章,幾為被告之友性證人,依當時狀況,被告若受不法之侵 害,旋即求救身旁之親友並非難事,詎被告捨此不為,逕與 告訴人推擠拉扯將近1分鐘之久,且扭扯之過程從2人站立至 倒地,尚且繼續拉扯並出手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與單純 之抵抗防禦行為有間,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難認被告是因避免自己生命、身 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另稱伊也有受傷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另有振伍堂國術館(負責人 巫振墉)陳報被告曾於103年7月15日至7月25日因外力推撞 等情,跌倒造成腰背骨多處挫傷及內傷,而至該館進行整復 療傷,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姑且 不論前揭收據及陳報內容是否屬實,惟此僅不過說明被告可 能也在前述之拉扯過程中受傷,然與被告涉及傷害告訴人乙 情,乃屬二事,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此 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時候伊受有皮肉傷,伊龍骨 的地方也有受傷,只是伊沒有去驗傷,伊想說是皮肉傷,所 以伊就沒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然無論被告 有無受傷、是否提告,均與被告所為已構成傷害犯行無涉。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以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本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原判決認被告係本於不確 定故意而本案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承租糾紛致生嫌隙,未能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因口角細故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 犯罪手段,前有酒駕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中藥材商,月利潤打平,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 年、與母親、妻、子女同住,必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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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