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795號
TPHV,104,上,795,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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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訴 人 丁守中
      羅淑蕾
      蔡正元
      林郁方
      蔣乃辛
      費鴻泰
      賴士葆
      吳育昇
      李鴻鈞
      黃志雄
      林鴻池
      江惠貞
      張慶忠
      林德福
      盧嘉辰
      羅明才
      李慶華
      楊瓊瓔
      蔡錦隆
      盧秀燕
      江啟臣
      黃昭順
      林國正
      謝國樑
      陳根德
      廖正井
      陳學聖
      楊麗環
      呂玉玲
      孫大千
      徐欣瑩
      呂學樟
      陳超明
      王惠美
      林滄敏
      鄭汝芬
      馬文君
      張嘉郡
      翁重鈞
      王進士
      王廷升
      楊應雄
      廖國棟
      鄭天財
      孔文吉
      簡東明
      王金平
      王育敏
      曾巨威
      楊玉欣
      邱文彥
      洪秀柱
      吳育仁
      潘維剛
      陳鎮湘
      李貴敏
      蘇清泉
      陳碧涵
      詹凱臣
      徐少萍
      紀國棟
      陳淑慧
      姚文智
      林淑芬
      高志鵬
      蔡其昌
      何欣純
      葉宜津
      黃偉哲
      陳亭妃
      許添財
      陳唐山
      邱議瑩
      邱志偉
      林岱樺
      管碧玲
      李昆澤
      趙天麟
      許智傑
      陳歐珀
      劉建國
      陳明文
      李俊俋
      蘇震清
      劉櫂豪
      楊曜
      陳節如
      柯建銘
      吳宜臻
      李應元
      田秋堇
      蔡煌瑯
      蕭美琴
      陳其邁
      鄭麗君
      段宜康
      尤美女
      吳秉叡
      薛凌
      顏寬恒
      李桐豪
      周倪安
      陳雪生
      賴振昌
      黃國書
      莊瑞雄
      高金素梅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本院乃於104 年7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駁回 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9 日收受此裁定後並未提抗告,亦 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其另聲請由相對人負擔繳納 上訴費,及伊可暫緩繳納上訴費云云(本院卷第11頁),均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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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