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42號
TPHV,103,上,124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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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鍾金蓮共同出資委託兩造之父張 秉仁於民國80年11月14日與他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101年10月27日重測後為福興段699地號 )等13筆農地(下稱樹林13筆農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 身分之訴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農業發展條例於91年12 月16日修正後,兩造與鍾金蓮等三人於94年11月24日親自前 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共同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人應分得之上開4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91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變更信託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載明出資比例即權利比例為上訴人 89.5%、被上訴人與鍾金蓮各5.25%,並由公證人林德昇就 系爭協議書予以認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嗣系爭土地出租予飛龍駕訓班,每月租金支票 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或委託兩造之母張李英攜至嘉義交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存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代收後,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鍾金蓮各分得 5.25%,餘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89.5% 即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竟自同年10月起未 再給付上訴人每月應分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2,684元 ,計至102年6月止共33個月之總額為206萬8,572元,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之99、100年度地價稅共9萬5,530元後,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97萬3,042元,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飛龍駕訓 班租期屆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2,684元。如認上訴 人未合法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同上金額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出資購買樹林13筆農地,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屬真正,僅係為減少遺產稅而簽立,此 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即可得知,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 束,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主張兩造有任何借名登記、信 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均為上訴人片 面製作,內容不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或 信託關係。被上訴人雖曾將租金支票交予上訴人,惟該租金 支票係因兩造之父張秉仁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承諾幫忙照顧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所致,如今上訴 人之子女已成年,被上訴人再無以租金供上訴人撫養子女之 理,故未再給付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3 ,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飛龍駕訓班租 約期間屆滿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2,684元。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秉仁張李英為夫妻,兩造為渠等之子女,張秉仁 業於91年8月6日死亡。
張秉仁於80年11月14日與他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三 角埔段418、419-2、420、420-1、420-2、422、422-2、422 -3、425、427、427-16、427-17地號及同小段421地號土地 (重測後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樹林13筆 農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瀛洲葉春梅名義。張 秉仁出資應分得之即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0日將該土地售出予 訴外人吳秀鑾陳月儉簡佩瓊傅月英彭玉枝等人,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14號卷( 該案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 ㈢被上訴人自94年2月間起,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約2,315.19平 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鍾明德所經營之飛龍駕訓班,最 後一次訂約之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租金 每月為新臺幣7萬0,034元。上開約定租金之給付,係由鍾明 德簽發支票寄送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將支票交付張李 英,再由張李英交予上訴人兌現,並自94年2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止,陸續由上訴人自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使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舊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 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
㈣兩造與鍾金蓮3人於94年11月24日親自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由公證人林德昇就該系爭協議書予以認證(司北調卷第7至8 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為虛偽等情,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嫌,經以該 檢察署103年度續偵一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第25至30頁)。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㈥上訴人曾另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將系 爭土地89.5%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出 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89.5%即5,327萬8,366元(下稱前案 訴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8至65、67頁)。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是否 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應認該協議書無效? ㈡系爭協議書如無前項應認定為無效之情形,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成立 信託關係?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無前項之信託關 係,則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㈣兩造間如有前二項之信託或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已經上訴人 合法終止,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 租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並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㈤兩造間如存有㈡、㈢項之信託或委任法律關係而未經終止,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應分得之租金,並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鍾金蓮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因信託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經伊終止信託及借



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認兩造間信託之借名關係未經終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7萬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飛龍駕訓班租 約期間屆滿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2,684元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 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上訴人係以單一聲 明主張上開訴訟標的,並自為先、後位審理順序主張,為類 似的預備合併。經查: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應認該協議書無效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同此見解) 。
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及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經伊終止信託契 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不能將所信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5%移轉登 記予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5,327萬8,3 66元。關於其主張系爭土地於終止信託後遭被上訴人出售致 不能請求移轉所有權,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 當於出售價金之損害部分,固與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同,非同一訴訟標的,本 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42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與



被上訴人及鍾金蓮間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信託關係,認定上訴人與張李英於80年9月30日共同出售登 記在2人名下之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其得款2,530萬元,於同年12月23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520 萬元、500萬元存入張秉仁帳戶;於81年1月29日提領909萬 3,750元以張秉仁名義存入訴外人許建志帳戶,再由許建志 簽發2張支票交由張秉仁給付購買樹林13筆農地之價金,合 計交付張秉仁1,929萬3,750元,不能認係上訴人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之出資,且上訴人主張出資金額與出資比例亦不相符 ,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根 據張秉仁生前之合資購地會議紀錄所為,系爭協議書係因張 秉仁死亡後,遭國稅局發現漏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而追繳及 罰鍰,為配合遺產稅申請復查而通謀虛偽簽立,應屬無效, 上訴人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其主張被上訴人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違約出售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出售 土地所得款項,為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 65、6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仍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鍾金 蓮共同出資委託張秉仁於80年11月14日購買,並於94年11月 24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比例即權利比例為上訴人89.5% 、被上訴人與鍾金蓮各5.25%,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兩造間有合資及信託關係等情,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 爭點相同,即合資與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相同。 ⒊次查前案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就非前案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即受 拘束,其於本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並以系爭 協議書之簽立成立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要為不能採取。 ⒋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卷第71至74、76至80頁)、取款憑條(原審卷第75頁)、嘉 義市彌陀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82至83頁)、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原審卷第84頁)、轉帳收入 傳票(原審卷第85頁)、起造人名冊(原審卷第87頁)、土 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9頁)等,均為前案訴訟事件已提出 之訴訟資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在理由㈡⒉項下加以審酌 ,並說明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自非足資推翻前



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⒌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明細(司北調卷第15頁)、應繳 所得稅款明細(同上卷第19頁)、租賃所得稅每人分擔明細 (同上卷第19頁背面)等文書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證明,已非可採。而系爭土地為張 秉仁與被上訴人及鍾金蓮合資購買,張秉仁死亡後無證據證 明遺產已經分割,被上訴人自94年2月間開始將土地出租, 並將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支票交付張李英,由張李英轉交上訴 人兌現後,再由上訴人將部分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乃張秉仁 遺產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管理所得租金收入之處理,且依證人 張李英於前案訴訟結證:張秉仁說被上訴人要照顧上訴人的 4個小孩,如果他們能念書,必須栽培他們等語(原審卷第 31頁),益見張李英轉交上訴人租金支票,非因兩造有信託 關係而為收益之轉交,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有合資及信託契 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有匯款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卓瑩 祥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 主張其匯款予卓瑩祥以補貼所得稅差額云云,業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證明,即非可採,且系爭土地 乃張秉仁早於80年間購買,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明細 、地價稅繳款書、應繳所得稅款明細、租賃所得稅每人分擔 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均係關於張秉仁死 亡後之92年以後地價稅、匯款與租金分擔項目,與自始係由 何人合資購買為二事,要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購地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亦非足資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 訴訟資料。
⒍兩造與張李英對於就張秉仁遺產稅進行復查、訴願及行政訴 訟,而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事 件為訴訟上和解之過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調取上開事件全 卷核對,是上訴人提出前開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已經前 案確定判決併予審酌。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 書(原審卷第90至93頁)僅係依上訴人所陳述之資金來源及 金錢往來名義人、時間認定資金來源,將張秉仁就系爭土地 出資之遺產減除以上訴人名義往來之1,929萬3,750元,無涉 於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上開遺產稅事件,則係經和解 終結,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無與復查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相 異之問題。
⒎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為減免遺產稅,出具不實復查申請書 ,透過張李英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經認證後,於前開行政 訴訟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事件訴 訟中提出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案件,經認定上



訴人乃於行政訴訟程序始行提出系爭協議書,非於遺產稅申 報、復查階段提出,無施用詐術逃漏稅之犯意,且行政法院 、民事法院均應為自為實質審查,上訴人之行為未構成犯罪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 25至30頁),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足認該處分書亦非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無信託契約關係之新訴訟資料。
㈡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委任關 係存在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持此見解)。是權利人以其 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在他人名義,該他人自始未負責 管理、處分,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 自行為之,方可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即未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 取得任何權利,自無以自己為實質權利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云云,亦為不能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與被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借名關係 而經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當事人無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即無賠償之可言。 系爭土地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鍾金蓮合資購買,與被 上訴人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未因上開合資關係 取得權利,業如前述,即非該土地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出租 收取租金,並拒絕將租金交付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為不能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否則不 能成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管理處分該 土地,其將土地出租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非 出資購買該土地之實質權利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所主張之信 託或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不負交付所收取租金之義務,上訴 人亦未因此受損害,自與前揭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上 訴人主張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有信託、借名登 記關係並經終止,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所收取之租金對伊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借名關係 未經依法終止,得依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之 適用,以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方堪謂合。兩造間無上訴人 所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 負交付受任人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如認尚未合法終止,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仍無 可採。
⒉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有明文。但該條規定係以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債務人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始有適用。兩造間既不存 在上訴人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無該等契 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出 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為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云云,洵為不能採取。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管理處分該土地,其 將土地出租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兩造有信託、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為不當得 利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與被上訴人有信託、委任關係而 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主 張如信託或委任關係未經終止,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3,042元,及 自102年7月1日起至飛龍駕訓班租期屆滿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2,68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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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