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28號
TPHM,104,上訴,728,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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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甘永昌謝旺義高善一蔡薛彩蓮吳靖凱黃美香、謝 素美、李孟哲陳美意游芳薇陳敬清、王士諒、江國萬 、林秀琴及謝見明等14人(下稱謝旺義等14人)均係(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段000 ○00地號(建物使用執 照分為78使字第739 號、第740 號,戶數分別為80戶、55戶 )土地上建物之住戶。民國95年1 月間,上開2 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認定係混凝土 中氯離子濃度含量過高之海砂屋,甘永昌即以「OO海砂屋 自救會」會長名義,積極推動上開建築物之拆除、改建事宜 。惟因未能提出具體之拆除、改建計畫,包括謝旺義等14人 在內之部分住戶迄未同意拆除、改建。甘永昌為將上開坐落 不同地號及使用執照之建物合併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會 」(下稱OO公寓管委會),並以OO公寓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向包括謝旺義等14人在內之反對住戶提起強制出讓不動 產之民事訴訟,迫使反對住戶出讓渠等之應有部分或同意改 建,乃先於99年3 月11日召開OO公寓建物使用執照78使字 第739 號(主席為甘永昌)、78使字第740 號(主席為黃勤 森)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使字第739 號、使字第 740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委會;再於99 年4 月28日召開OO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 決議成立管委會及擬定規約、推舉委員,並推選甘永昌為主 任委員。
㈡詎甘永昌因見99年3 月11日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住戶出席簽到情況不佳,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 定出席門檻,無法合法作成有效決議(總戶數80號,簽到戶 數僅44戶,詳如附表99年3 月11日簽到欄所示)。其為向( 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 管委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至



同年5 月24日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OO公寓管委會 99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簽到資料中「使字 739 號」住戶之簽到紀錄表共計8 頁(簽到戶數66戶,詳如 附表99年4 月28日簽到欄所示),均以對折方式遮蔽表頭「 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 四)」等文字及欄位名稱,再予以影印及加蓋「OO公寓管 理委員會」印文後(共計影印8 頁),充作99年3 月11日使 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紀錄,以變造私文書,並 取代原有真正之使字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簽 到紀錄。其變造結果,使附表一原未出席99年3 月11日之使 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高善一等26人被認為有出席 該會議;使附表二原有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蔡秉松等9 人被認為未出席該會議。 ㈢甘永昌於變造前揭私文書後,承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9年5 月24日,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連同其餘資料,一 併持向臺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 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善一等26人、蔡秉松等9 人、 使字第739 號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對於公 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善一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3-45 頁、第47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5-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永昌,對於確有召開使字第739 號、使字第740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99年4 月28日召開OO公寓管委 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後並將相關會議資料持向臺 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會」一情 ,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辯稱當 初簽到紀錄是交給王黌喻及已過世的黃勤森,其也不知道出 席門檻為何,並無變造簽到紀錄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有於99年3 月11日召開使字第739 號(主席為被 告)、使字第740 號(主席為黃勤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二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委會後,再於99年4 月28日召開O O公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及 擬定規約、推舉委員,並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嗣後,被告 於99年5 月24日將上開各會議資料及相關文件,持向臺北縣 樹林巿公所申請報備成立「OO公寓管理委員會」等情,有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3 年度5 月26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OO公寓管委會申請成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30-284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3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卷內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5 月24日收文之99年3 月11日樹林O 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紀錄(共8 張,見 原審卷第254-261 頁,下稱「系爭簽到紀錄」),是否係經 變造?㈡系爭簽到紀錄若係經變造,則變造之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經查:
㈠系爭簽到紀錄是否經變造部分:
⒈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之簽到紀錄表原本共計14張 (經編為甲類資料),與系爭簽到紀錄共8 張(經編為乙類 資料),送至具有鑑定文書有無經變造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後,認「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與乙類資料經 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結果,兩類資料除甲類上端有表頭、 欄位名稱(即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 到99.4.28 (四)、住址、所有權人姓名、出席人簽到、聯 絡電話等字)及乙類右上方有『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印文 之差異外,其餘筆跡、私章印文及格線均完全疊合,研判乙 類8 張資料應間接由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影印而成;另 甲類(第1 至8 頁)資料之『樹林OO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簽到99.4.28 (四)』表頭與格線中均有一筆



直之折痕,由於資料表頭與格線間距狹小,而該筆直之折痕 均出現於此狹窄範圍內,故綜合研判甲類(第1 至8 頁)資 料8 張表頭下方筆直折痕,係影印時未遮蔽表頭及欄位名稱 所致,應非翻頁偶然折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12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卷】第14-19頁)。 ⒉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系爭簽到紀錄確遭變造 ,此情已足認定。
㈡變造系爭簽到紀錄之行為人部分:
系爭簽到紀錄確遭變造,已如前述。次所應審酌者,乃本件 變造之行為人為何人?經查:
⒈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並負責本件OO公寓管 理委員會報備事務之王黌喻,供述當時是被告提出本件報備 之申請,所有文件都是被告親手交付,其只是依照被告資料 整理排序,並未做過任何修改,被告當時還有詢問其應該要 交什麼樣的資料等語(見【更名前,下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33 17號卷】第16-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續一字第86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卷】第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58-167 頁)。依其所述,本件所有文件確均係被告所 提供,王黌喻並未更改。又以王黌喻僅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之承辦人員,OO公寓管理委員會是否准予報備,與其並無 關係,難認其有何變造上述文書之必要或動機,足認其所述 所有申請報備之資料都是被告所提供一情,堪以採信。是所 有申請報備之資料既均是被告所提供,則本件變造系爭簽到 紀錄之行為人自為被告,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行為人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辯係王黌喻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系爭簽到紀錄本係99年4 月28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當初此資料送到公所時因為沒 有影印到上方日期,所以王黌喻「誤植」此份簽到資料到10 0 年3 月11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資料中云云(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下稱100 年 度他字第5662號卷】第46、112 頁)。惟當檢察官向王黌喻 及被告確認實情,王黌喻明確供述「當時收到文件後,有詢 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抬頭及日期的簽到簿是99年3 月11日 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資料」等語明確;被 告當庭聽聞王黌喻供述後,當庭改稱當時送資料時,並沒有



抬頭,是臺北縣樹林巿公所人員表示要有抬頭和日期,所以 被告又影印有抬頭的資料出來等語(上開王黌喻與被告供述 ,見101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17頁、22頁)。是被告既承 認經王黌喻質疑文件內容後,有再影印資料送予王黌喻,足 認系爭簽到紀錄係被告所提供,並非王黌喻所妄為。被告辯 稱可能本件係王黌喻所為一情,並不足採。
⑵行為人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已過世之黃勤森部分: 被告前固稱並未經手系爭簽到紀錄,當時將所有資料交給王 黌喻處理,但王黌喻請產假,是使字740 號住戶,也就是與 王黌喻同辦公室的黃勤森處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本 院卷第43頁)。然如前述,除被告前已自承有交付資料並另 外影印有抬頭的資料給臺北縣樹林巿公所人員(見101 年度 偵字第3317號卷第22頁),顯見其確有經手系爭簽到紀錄外 ;王黌喻供承其係在98年間請產假,所以99年5 月係其收受 被告所申請成立之OO公寓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而其也沒 有權力(筆錄誤載為「利」)將工作委託黃勤森處理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60-161 頁)。徵諸王黌喻之子確係98年5 月間出生,有王黌喻戶籍資料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0-182 頁),足認王黌喻所稱係於98年間而非99年間請產假 一情為真。故王黌喻既未於被告提出前揭申請之99年5 月間 請產假,亦無將工作委託黃勤森處理之權限,黃勤森自無接 觸並變造系爭簽到紀錄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本件行為人可能 為已過世之黃勤森一情云云,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並不了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出席與決議 門檻之規定,所以不可能會竄改系爭出席紀錄云云。惟王黌 喻前已供稱被告有時常向其請教成立之程序(見101 年度偵 字第3317號卷第16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成立門檻知之甚詳(見101 年度偵續一 字第86號卷第82-83 頁),顯見被告確知悉前述出席與決議 門檻。是被告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 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 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



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 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 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 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 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OO公寓管理委員會99年4 月28日使字739 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簽到簿,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簽章,原代表簽 章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證明; 然經被告變造後,足使人認為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37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即係出席99年4 月28日使字739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是被告變造系爭簽到紀錄,既 有對外表徵出席人為何之意,自有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 持上開會議簽到簿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 於高善一等26人、蔡秉松等9 人、其餘使字第739 號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林双;編號2 所示之蔡素貞;編號3 所 示之吳政光、吳孫鳳珠;編號4 所示之陳志賢、謝秀美;編 號5 所示之高玉美;編號7 所示之曾新旺蔡秉松黃建民 ;編號8 所示之楊惠幀王伸本、許宗白楊阿幸、陳寬、 陳徐玉芝等人部分。然經本院比對卷存之99年3 月11日使字 第739 號簽到紀錄原本與被告變造之系爭簽到紀錄結果(詳 如附表三所示),上開8 人之簽到紀錄顯不相符。又此不相 符之結果既係被告同一變造私文書行為所致,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經調查及審理後,審酌一切情事,認 定被告成立犯罪。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正競選里長中、已婚、育有1 女2 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原未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遭變造為有出席該會議之人(下稱高善一等26人): ┌────┬─────┬────┬────┬─────┐
│ 黃林双汪孟熙 │汪佰柏 │鐘明明 │蔡素貞
│ │ │ │ │ │
├────┼─────┼────┼────┼─────┤
李詩怡黃清杉黃忠山吳政光李愛惠
│ │ │ │ │ │
├────┼─────┼────┼────┼─────┤
│ 陳志賢 │江曉慧 │胡李寶蓮王陳秋謝兆民
│ │ │ │ │ │




├────┼─────┼────┼────┼─────┤
吳寬福謝明村高善一蔡三合賴明賢
│ │ │ │ │ │
├────┼─────┼────┼────┼─────┤
許王春美許清松許翊筠楊惠幀許宗白
│ │ │ │ │ │
├────┼─────┼────┼────┼─────┤
│陳寬 │ │ │ │ │
│ │ │ │ │ │
└────┴─────┴────┴────┴─────┘

附表二:
原有出席99年3 月11日使字第739 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遭變造為未出席該會議之人(下稱蔡秉松等9 人): ┌────┬─────┬────┬────┬─────┐
│吳孫鳳珠謝秀美高玉美蔡秉松曾新旺
│ │ │ │ │ │
├────┼─────┼────┼────┼─────┤
黃建民王伸本 │楊阿幸陳徐玉芝│ │
│ │ │ │ │ │
└────┴─────┴────┴────┴─────┘

附表三:使字739號住戶簽到紀錄對照表
┌──┬───────────┬──────┬────────┬────────┐
│編號│住址 │99.3.11 簽到│99.4.28 簽到原本│變造之99.3.11 簽│
│ │ │原本(外放附│(外放附件袋中)│到資料(見原審卷│
│ │ │件袋中) │ │第254-2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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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街000巷21弄2號1樓 │許瀚許瀚許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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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號2樓 │許瀚許瀚許瀚
│ ├───────────┼──────┼────────┼────────┤
│ │OO街000巷21弄2號3樓 │林素枝林素枝林素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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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號4樓 │趙純慎趙純慎趙純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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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號5樓 │林玉燕林玉燕林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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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4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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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4號2樓 │簡李蘭香 │簡李蘭香 │簡李蘭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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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4號3樓 │朱美春朱美春朱美春
│ ├───────────┼──────┼────────┼────────┤
│ │OO街000巷21弄4號4樓 │黃江源 │黃林双 │黃林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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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4號5樓 │黃阿枝黃阿枝黃阿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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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OO街000巷21弄6號1樓 │鄭莠榛 │鄭莠榛 │鄭莠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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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6號2樓 │ │汪孟熙、汪佰柏 │汪孟熙、汪佰柏 │
│ ├───────────┼──────┼────────┼────────┤
│ │OO街000巷21弄6號3樓 │ │鐘明明 │鐘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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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6號4樓 │劉碧玉劉碧玉劉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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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6號5樓 │ │蔡素貞蔡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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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8號1樓 │周金源周金源周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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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8號2樓 │簡茂吉簡茂吉簡茂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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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8號3樓 │ │李詩怡李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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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8號4樓 │林美純林美純林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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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8號5樓 │李勇強李勇強李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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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O街000巷21弄10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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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0號2樓│官秋月 │官秋月 │官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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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0號3樓│ │黃清杉黃清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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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0號4樓│林愛玉林愛玉林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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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0號5樓│ │黃忠山黃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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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2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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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2號2樓│陳敬志陳敬志陳敬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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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2號3樓│祈士宏 │祈士宏(原本與被│祈士宏 │
│ │ │ │告提出申請之影本│ │
│ │ │ │不同,見原審卷第│ │
│ │ │ │27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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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2號4樓│吳孫鳳珠吳政光吳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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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2號5樓│ │李愛惠李愛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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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OO街000巷21弄14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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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4號2樓│李文學李文學李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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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4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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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4號4樓│謝秀美 │陳志賢 │陳志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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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4號5樓│汪美莉汪美莉汪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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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6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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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6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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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6號3樓│蔡依礽蔡依礽蔡依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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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6號4樓│高永正高永正高永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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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6號5樓│ │江曉慧江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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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OO街000巷21弄18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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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8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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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8號3樓│陳韻如 │陳韻如 │陳韻如、甘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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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8號4樓│ │胡李寶蓮 │胡李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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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18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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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0號1樓│ │王陳秋王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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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0號2樓│ │王陳秋王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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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0號3樓│ │ │ │
│ ├───────────┼──────┼────────┼────────┤
│ │OO街000巷21弄20號4樓│高玉美黃文謙黃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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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0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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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OO街000巷21弄22號1樓│ │謝兆民謝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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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2號2樓│ │謝兆民謝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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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2號3樓│賴春鵬 │賴春鵬 │賴春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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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2號4樓│ │吳寬福吳寬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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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2號5樓│ │謝明村謝明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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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4號1樓│林水木 │林水木 │林水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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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4號2樓│林水木 │林水木 │林水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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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4號3樓│鄭金山鄭金山鄭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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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4號4樓│王鍊生 │王鍊生 │王鍊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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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4號5樓│ │高善一高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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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OO街000巷21弄26號1樓│ │蔡三合蔡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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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6號2樓│ │蔡三合蔡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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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6號3樓│曾新旺徐象財 │徐象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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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6號4樓│曾新旺 │謝予傳 │謝予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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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6號5樓│ │賴明賢賴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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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8號1樓│蔡秉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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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8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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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8號3樓│曾新旺黃淑花黃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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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8號4樓│曾新德曾新德曾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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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1弄28號5樓│黃健民黃美齡黃美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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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OO街000巷23號1樓 │ │許王春美許王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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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3號2樓 │ │許清松許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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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3號3樓 │ │許翊筠許翊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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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3號4樓 │陳務昇陳務昇陳務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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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3號5樓 │王伸本 │楊惠幀楊惠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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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5號1樓 │楊阿幸許宗白許宗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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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5號2樓 │ │許王春美許王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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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5號3樓 │張楊秋金楊秋金楊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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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5號4樓 │王雅寧王雅寧王雅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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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O街000巷25號5樓 │陳徐玉芝 │陳寬 │陳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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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簽到戶數合計 │44 │66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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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