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號
TPHM,103,上訴,17,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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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中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美智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銘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吳怡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淑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波
上二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湯偉祥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334
號、第3194號、第11268號、第1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辰○○、康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19至47部分共38罪)、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19至47部分共38罪)、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部分共43罪)、卯○○(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部分共43罪)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康壯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1至5、8、9、16、17、19至47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如附表一編1至5、8、9、16、17、19至47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卯○○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 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自民國95年3月31 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下稱第12區處,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 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 ,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未○○自86年6月 16 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 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 8 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 日調



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年1月5 日因本件遭羈押而 停職)。天○○及未○○2 人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辰○○則係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驛公司)之負責人;巳○○係設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1樓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妻戊○○)之實際負責人;卯○○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市○ ○路0段00巷0號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丁○○)之實際負責人。
二、有關廠商圍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天○○違背 職務收賄(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部分,為保持犯罪 事實之完整,以下仍予以敘述):
㈠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
朱其萬(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業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許正龍(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負責人及駿仕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呂福來(成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蔡德隆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緩刑3 年確定)、李權倫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經原審發布通緝)、辰○○、張洸銓(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確定)、許定(甲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月、緩刑3年確定)、徐勝賢(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東浩公司〉及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確定)、卓 萬順(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之負責人,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確定)、林寬賢(明得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確定)、巳○○、卯○○、酉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及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之負責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癸○○(宗立興 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丑○(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



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申○○(長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凱 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午○○(華益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子○○(天江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渠等所經營之公 司或工程行有投標承攬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 ,為避免承攬該區處工程時,因各廠商間為能得標工程而以 低價搶標致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 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朱其萬召集並共 組第12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12區處開標前夕,該 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新莊區,下同)「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 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 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 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 金額最高者為該次標案得標之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 之廠商,以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 以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相關決標時間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6、7除外)。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 標權利金,其中8成(自99年3月起改為9 成)均分予參加圍 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 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2成(自99年3月起改為 1 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12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及監工 未○○平日飲宴及旅遊之用(詳後述三),以及另支付應交 予天○○之賄賂(自99年3 月起支付天○○之賄賂則改由權 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天○○之賄賂金之管理, 於99年3月前,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99年3月 後,則由許正龍接任並保管之。
㈡詳細經過情形:
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辰○○、張洸 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下稱朱其萬等11人) 因長期承攬第12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 該區處之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工程之底價,亦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之招標工程,應以維護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 天○○亦知悉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 不得應投標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 廠商得悉底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 朱其萬等11人與巳○○、卯○○(巳○○、卯○○就朱其萬 等11人行賄天○○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順利標 得第12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避免投標廠 商間因惡性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入朱其萬所 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朱其萬等人要求,同意放棄與圍標 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朱其萬等 11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之犯意,而巳○○及卯○○則為能順利標得第12區處工 程標案,遂基於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 爭之犯意(巳○○、卯○○2 人此部分圍標犯行見附表六、 七所示),於97年10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 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 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天○○。許正龍遂透過 友人即不知情綽號為馬妞之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 ,前往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天○○行 求,表示若天○○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 9 成以上之金額,而渠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 ,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9 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 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之半數(計算式:〈決標金額-預算 金額*0.9〉/2)之賄款交付天○○,天○○當場應允而達成 期約。許正龍與天○○達成期約後,朱其萬、許正龍、呂福 來及蔡德隆乃邀集前開圍標集團之廠商即酉○○、李權倫、 辰○○、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參與,並 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9 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需支付 前開二㈠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外,另需再支付如前揭計算式所 得之金額以行賄天○○(99年3 月起該筆賄款改由於權利金 中扣除,詳上揭二㈠所述),作為天○○提高底價使得標廠 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朱其萬等11人及巳○○、卯○○, 為渠等所各自經營之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處之自來水 管抽換工程,乃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 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5件(編號6、7除外〈另巳○○、卯 ○○2 人所為之圍標犯行詳附表六、七,其餘部分詳後述無 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工程開標前夕,由朱其萬先以電話邀 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地點或



在朱其萬住處或在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由朱其萬發 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出席廠商 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即交予朱 其萬,由朱其萬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寫最高金 額之廠商取得該次投標工程之權利(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得 標廠商),並以填寫次2、3高金額之廠商或由朱其萬指定數 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亦即如附表一「投 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由該次所填寫最 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係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 額,該圍標權利金之9 成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 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亦即俗稱 「搓圓仔湯錢」),餘1 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 ,由呂福來蔡德隆負責保管,作為支付圍標集團之餐會及 公眾事務之用,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 位所示之廠商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除外)第12 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隆等 人向如附表一(編號6、7、18除外)所示實際得標廠商之實 際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予天○○之賄款,並由許正 龍、朱其萬等人以13次或親自交付或於餐敘中交付等方式將 賄款交予天○○。而第12區處經理天○○明知核定底價應依 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得恣意 為之,卻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 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應朱其萬所屬圍標廠商之行求並與之 達成期約,分別就其如附表一所示45件工程(編號6、7除外 )之職務上應核定工程底價之行為,違背職務就各該工程之 底價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除外)各該工程之預算 金額9成至95 成間,朱其萬所屬之前揭圍標集團成員,即順 利以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得標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18 除外)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即依約交付各該編號 所示之工程賄賂金額予呂福來蔡德隆,再分由許正龍、朱 其萬以13次交予天○○(各標案實際交付賄款之方式詳後述 )。然圍標集團成員康壯公司之巳○○及金義春公司之卯○ ○,僅與圍標集團之朱其萬等11人達成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巳○○、卯○○ 2 人所為之圍標犯行見附表六、七),其中康壯公司得標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後,巳○○則拒絕交付工程賄賂予朱其 萬、蔡德隆天○○就該次工程即未取得工程賄賂,卯○○ 則僅取得陪標資格,並未參與行賄天○○之犯行。天○○收 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18除外)工程賄賂之情形,詳 如下述: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賄賂(分2次交付,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天○○於97年10月間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9 成以上之金額為底 價,並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朱其 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朱其萬透過呂福來向與之 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 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將之交予許正龍後,許正龍即 撥打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其分 別約定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 日之下班時間,在臺 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店名之餐廳及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真正好 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廳)餐敘,天○○並分別收受許 正龍交付內附有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9 萬元 (即附表編號1、2、3號工程)、29萬元(即附表編號4、 5號工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⒉附表一編號8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分6次 交付,金額共計398萬5,000元):
97年12月起,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主事者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決定改由朱其萬負責交付賄賂予天○○。朱其萬 為與天○○約定第1 次交付賄款之餐敘時間、地點,乃親 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天○○,2 人約定以該次見面 之當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朱其萬即邀集圍 標集團之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酉○○等人一同 出席該次餐敘,由前揭3 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 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 皮紙袋予天○○。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天○○表示往 後每遇第12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圍標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 順利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 朱其萬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 福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8至25(編號18 除 外)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 後,與天○○除前述時、地交付賄款外,另有5 次餐敘中 交付賄款,其中第2次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 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 福來、酉○○3人共同出席參與;另後續4次交付賄賂之餐 會則由朱其萬、呂福來、酉○○等3 人出席,未再邀集許 正龍,交付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 等處,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98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8



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係巳○○透過標前會議 取得得標資格而得標,惟巳○○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天 ○○之賄款,因而朱其萬等人即無法交付賄款予天○○。 ⒊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工程賄賂(以1 次交付,金額為 12萬元):
98年2月19日起99年2月底止,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 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直至99年3月1日 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 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得標廠商之 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天○○,於99 年3月下旬親赴第12區處經理室探訪,並將99年3月圍標成 功之標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工程)之工程 賄賂12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予天○○本人;惟天○○為避 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 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天○○接觸,致無法再以餐敘 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嗣知悉天○○與該 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本件執 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 週後死亡)關係良好,遂向天○○提 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 情之蔡嘉城轉交,天○○對此亦表同意。
⒋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 78 萬4,000元):
承前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部分, 即由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29至37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1 牛皮紙 袋(內裝有含工程名稱與計算賄款方式之1 張紙條及賄款 金額為78萬4,000元)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 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12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請 其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乃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 、官筱梃,確認天○○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 其萬所交付之前開物品轉交天○○,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 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予天○○後,始行離去。 ⒌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107 萬4,000元):
99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 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 圍標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4 件工程標案,而蔡德隆 經向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 賄款後,因總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多達107萬4,000元,朱 其萬恐透由蔡嘉城轉交天○○,易遭他人查悉渠等不法情 事,遂親至經理室與天○○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



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 付。嗣天○○於該日18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 00-00 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機車至約定之晶華 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⒍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 25 萬2,000元):
99年11月15、16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 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於99年11 月下旬某日 ,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2 至44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妥賄賂合計25萬 2,000 元後,即前往第12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 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 ,親持該筆賄款至經理辦公室內交予天○○本人。 ⒎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工程回扣(1次交付,金額為 77 萬4,000元):
於9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 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3 件工程標案,朱其 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 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 某日,親持1牛皮紙袋(內包裝有工程賄款共計77萬4,000 元)至第12區處地下1 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 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天○ ○,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行離去。
⒏綜上,天○○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9日間,總計透過8 次餐敘分別向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5、8至17、19至25 所示各該工程所示得標廠商 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19至25 所 示之賄賂合計436萬5,000元。另於99年3月初迄至同年 12 月底之期間,5 次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 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6至47所示之賄賂合 計300萬4,000元,總計736萬9,000元。三、未○○部分:
㈠未○○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
⒈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
第12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 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 陳核後,復由第12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 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 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 混凝土(下稱:MRC )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朱



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 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 公司名義、呂福來以成一公司名義、林寬賢以明得公司名 義、鐘海雲以凱復公司名義、酉○○以敏全公司名義、辰 ○○以生驛公司名義、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 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公 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 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從事混凝土預 拌,並由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 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12區處 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 ,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CLSM與MRC ,同時亦銷貨予圍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 入自拌CLSM與MRC 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 混凝土銷貨盈餘。
⒉未○○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
朱其萬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林正旺時,另慮 及未○○與林正旺熟識,且因未○○為第12區處工務課工 程員,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 段工程驗收均屬未○○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 司各投資廠商承作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 為免未○○知悉渠等僅行賄林正旺,造成日後遇未○○擔 任監工之相關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 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 收問題均能順利解決,遂一併於98年8 月間徵詢威竣公司 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討 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 元之 計算方式行賄未○○,以使未○○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 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臺水公司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 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而未○○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 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負有自來水管 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商各階段估驗款文件送審等 職權,亦明知朱其萬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監工身分,而 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日後承作 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 2 月間某日,在與朱其萬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飲宴場合 ,分別收受朱其萬所交付之由不知情之己○○協助以牛皮 紙袋(內包裝有金額分別為3萬9,500元、6萬7,260元、 4 萬360元、9萬580元(起訴書誤繕為9萬5,800 元,業經公



訴人於102年9月4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等4筆賄款 ,總計未○○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共計23萬7,700元。 ㈡未○○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⒈未○○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欣佑公司酉○○ 賄賂部分:
未○○於98年、99年間擔任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 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 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 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 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 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許正龍、酉○○所 交付之如下賄款:
⑴日晟公司、駿仕公司之許正龍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 ,分別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下 稱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 口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該2 工 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未○○擔任監工。 未○○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 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 賂,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2 工 程驗收完畢後,均經許正龍以電話通知而至時設臺北縣 新莊市○○路000巷0○0號2樓之駿仕公司,許正龍表示 為感謝未○○使工程順利完成,而當場分別交付以信封 袋包裝之10萬元、5 萬元現金,未○○亦均知悉該等款 項係許正龍基於該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冀求能儘速 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對而與許 正龍達成期約,並分別收受前揭賄款。
⑵欣佑公司酉○○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 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㈠ 」(下稱 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 稱蘆洲中原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 林正旺指派未○○擔任監工。未○○明知依法監造、辦 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 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亦明知酉○○係基於 其為該2 工程之監工,並為使該2 工程能順利完工並取 得款項而交付款項,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於該2 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2 工程之工地,收 受由酉○○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賄款。
⒉未○○收受欣良公司李權倫賄賂部分:
欣良公司之李權倫於98年6月間標得並承作第12區處「板



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 ,該工程經時任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未○○為監 工。惟李權倫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監工未 ○○刁難而起爭端,李權倫因慮及林正旺為未○○之直屬 長官,有權決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林正旺挑選對欣良公 司不友善之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12區處之監工人員僅 4 名,是未○○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 、監驗機會眾多,為修補與未○○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 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 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8年12月中、下旬,告以林 正旺其與未○○相處不睦之情,並詢及與未○○和睦相處 之道,經林正旺覆以「未○○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 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未 ○○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遂起意行賄未○○ 20萬元。李權倫於99年1 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 情之配偶顏杏玲,持以牛皮紙袋(內裝有20萬元現金), 將之放置於第12區處未○○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未○ ○。未○○明知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該工程監 工,而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並為求日後工程能順利進 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㈢未○○收受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⒈旅遊招待部分:
未○○明知其任第12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 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 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12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 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 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12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 渠等廠商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 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月、11月、98年6 月及99年5月,分別與朱其萬、李權倫等人共4次赴陸旅遊 ,前揭行程旅費支出,林正旺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 5,000元至3萬元外,餘或由李權倫自行支付,或由李權倫 預向當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 務委員蔡德隆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朱其萬 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林正旺約2 萬 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 來、蔡德隆請款,而呂福來蔡德隆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 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2 成或1 成公關 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⑴於97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 李權倫與未○○共同前往澳門旅遊(未○○於97年4 月 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於澳門期間之食 (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 萬先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李權倫,再由李權倫支付之 。嗣朱其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⑵97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10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 許定、徐勝賢與未○○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 費用,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 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5萬元,並由朱其萬另行交 付未○○2 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 請款。
⑶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6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 與未○○共同前往澳門、大陸珠海旅遊,該次旅遊之費 用,除機票費用係由未○○自行支付外,於澳門期間之 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 行代墊16萬元,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
⑷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1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 定、李權倫與未○○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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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