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555號
MLDM,104,苗簡,555,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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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2 月12日起迄同月21日止,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友人即賭客下注「台灣彩券今彩 539 樂透彩」簽賭(下稱今彩539 ),再由楊金妹連繫與其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組頭郭俊毅(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後,將 賭客簽注號碼報予郭俊毅接受簽注,並從中抽取每注新臺幣 (下同)3 元之佣金。賭博之方式為:以「今彩539 」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號碼,由賭客人分別自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 2 號碼以坐車方式為1 注簽賭(例如01號與02至39號搭配) ,每注簽注金均為1 注80元,核對「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 碼。若賭客簽注號碼中獎,由郭俊毅每車(38注)賠付20,0 00元,半車賠付10,000元,四分之一車賠付5,000 元。若未 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郭俊毅所有;如有簽中,再透 過楊金妹轉交簽中之彩金。嗣於104 年2 月27日8 時19分許 ,經警根據郭俊毅逮捕後之供述,為警至上址調查,訊問楊 金妹後承認經營「今彩539 」,而查獲上情。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金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共犯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俊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 於104 年2 月12日起迄同月21日止之賭博行為,其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而反覆為之,屬於接續犯,應僅包 括論以一個行為。再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有提供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宅,供為賭博場所,嗣於本院審理 中亦堅稱,並未提供住宅供他人前來簽賭,係提供電話門號



供他人簽賭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在無證據可資佐 憑之下,誤將被告之住處記載為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亦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1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再犯已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犯賭博罪之前科,仍不知悛悔,品行非佳,然 所犯期間甚短,獲益非多,並其犯罪動機、經營簽賭之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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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