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7號
HLDM,104,原簡上,7,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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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唐金益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30日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唐金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晚間 10時30分許,飲酒後持番刀1 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仁里派出所值班台前,向值班員警王逸仙恫稱:「你們派 出所這個(指值班台)防彈玻璃是幾米哩有多厚」等語,並 以所持之番刀對該值班台防彈玻璃敲擊3 次,經王逸仙制止 後,李唐金益竟接續揮舞所持番刀走向王逸仙,而對依法執 行值班職務之員警王逸仙,施強暴、脅迫。嗣經其他員警發 現,當場追及、逮捕逃逸之李唐金益,並扣得上開番刀1 把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李唐金益及 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 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030021976號刑案偵查卷第2 、3 、12 至15、19至27頁),並有番刀1 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尚要照顧生病的母親, 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或其他 方式,不要以易科罰金的方式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 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除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持番刀向值班員警揮舞,已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妨害 公務犯行所用之番刀1 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另被告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之 罪,已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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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