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63號
TPDM,104,交簡,176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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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石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光明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與和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5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 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 告本次已係第二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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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