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4號
TCDA,104,簡,4,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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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龔萍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玉
      陳國棋
      吳香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2年9月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行審查程序並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由昱盛鐵件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昱盛公司)申報加保至102年8月12日退保,其以於 102年2月22日加保當日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9月26日檢據 申請102年2月26日至102年9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派員調查,因原告不受昱盛公司監督管理,昱盛公司未 能提供其人事、出勤及工作經手等相關資料,難以認定原告 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乃以102年12月3日保承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一)、自102年2月22日 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二)、原告因「胸椎第 十一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腰之扭(挫)傷」 於102年2月22日起門診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及於102年2月 22日起至林新醫院等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予給付。嗣被告 以102年12月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核定原告102年9月17日及102年10月18日所請失業給付應 不予給付,前已核發2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1,76 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撤銷被告102年9月30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 00號函。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3月18日以勞



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 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昱盛公司之被保險人,於102年2 月22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 」、「背部挫傷」、「腰膝扭挫傷」,無法繼續工作。直 到10月初才檢附相關醫療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 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申請」。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後, 以「難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雇用員工」為由,乃核定自2 月22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 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及原告已 請領2個月之失業給付共41,760元亦須繳回(即原處分一、 二)。原告不服,經監理會駁回審議,及勞動部駁回訴願 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起審議及訴願申請時,均已將被告質疑原告投保資 格與事實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更請昱盛公司 發函證明原告確為昱盛公司依法僱用之員工。但被告始終 未查證事實或與當事人對質、釋疑,亦未了解昱盛公司作 業流程、單據名稱及用途等,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罔顧原 告基本人權和保障,實有失執法之公平性,更不符合行政 行為之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失公允。
(三)、訴願駁回理由源於102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訪查記錄文, 並據以核定「難以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雇用員工」,惟: 1、原告乃昱盛公司經辦人龔全紅的三姐,且有二、三十年的 專業工作經驗和工程證照,也正因為是親姐姐,所以才會 在發現高雄工程原經理人吃案情況發生後,緊急遷居進駐 工地負責現場管理。經辦人龔全紅所稱的平日,是指「車 禍發生後」之平日;因腰膝挫傷致坐臥、行走均極為痛苦 不適,經公司同意後才將工務資料等相關文件移至原告住 所處(自宅),方便一面護理及調養身體一面辦公、連繫, 並處理未完工程,直到8月10日確定該工程已全部完成, 才正式辦理離職。
2、訪查當天、當地(台中),確實所有工程人員資料都不在公 司,而是在高雄,連同所有工程需要之設備及工具等都仍 寄放在本人住所,當然無原告任何親筆簽名工作資料可供 查驗,訪查人員不必繼續追查到相關資料所在地,即宣告 結案。




3、因工程必須在每月25日前驗收並修改完畢才得請款,為能 於時間內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臨時決定於102年2月22日 (星期五)一早(天未亮)即出差台中,並預計在當日工地下 班前趕回驗收。然而,就在下公車要過馬路到對面國稅局 時被後方左轉汽車撞倒,當場痛昏莫名就被救護車送往最 近的林新醫院,當天公司上下根本無人知曉。
4、102年2月22日當日昱盛公司在台中已為原告等共4名員工 加保,原告因工作途中車禍受傷,直到訪查時(102年10月 21日)尚在高雄租屋處休養中,無法回公司任職工作,也 理所當然,況且原告已於8月12日離職;何以據此「難以 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雇用員工」。
(四)、原告本為一鑫鐵件工程行(下稱一鑫工程行)之工程管理師 ,臨危受命南下擔任「國揚高雄新田路集合住宅國硯案」 (下稱國揚高雄國硯工程)帷幕牆工程專案經理,有一鑫工 程行人事異動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101年底該工程接近尾聲,僅剩下驗收、修改及待料工 程,為考量公司及員工未來發展(因為「一鑫工程行」為 一工程行,在帷幕工程中僅是代工廠商,公司希望未來能 轉型為一設計工程公司,故依法成立「昱盛公司」),特 將原一鑫工程行員工重新分派與調整,並於102年2月(即 農曆年後)正式將願意留在工地進行善後工程之人員(李宗 慶、張恭銘蔡獻章,連同原告共4人)轉調至昱盛公司, 並依法於法定時間內辦理投保程序,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 退保歷史。一鑫工程行昱盛公司均設址於台中,所有駐 外工程、管理,及資金往來等均依公司標準作業流程辦理 ,並確實紀錄工程日誌,以利工程中所有的驗收、請款及 資金往來等作業,此均有會議紀錄、自檢報驗單、工地採 購單據簽收憑證等可查。因國揚高雄國硯工程的業主為國 揚建設,並將全部工程分別發包給三家公司,即結構部分 的中鋼構公司,總工程管理的大陸工程,以及負責帷幕牆 部分的漢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宗公司),亦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漢宗及各組協力廠商組織圖可參。而原告前雇主 一鑫工程行則為漢宗公司的下包廠商,為求保障於完工後 可確實取得工程款,故雙方訂有工程契約;101年農曆年 前,一鑫工程行決定退役,故將剩餘工程轉包給昱盛公司 ,因是母子關係公司又是剩餘小工程,故並無簽訂工程契 約書,且法律上,工程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於前訴願申 請中僅提及有一鑫工程行與漢宗公司之契約可供查詢。原 告先後受僱於一鑫及昱盛公司,均依法投保,並負責國揚



高雄國硯同一工程案件與工作,所使用單據也是依照公司 作業規定辦理,被告無權剝奪被保險人所屬相關權益。(五)、又本即打算102年2月7日結束一鑫工程行的工程,直到2月 18日工地再開工,現場所有的工程日誌均一直延續到4、5 月間的開會紀錄,如果原告未在昱盛公司工作的話,何以 會退出一鑫工程行的投保資料。以前是以申請文件上記載 之申請日期即2月18日為投保日期,現在被告會以郵局戳 章即102年2月20日為申報投保的日期,但是勞工局遲至3 月4日才受理加保;原告係於車禍後、在102年4月8日列印 當時,始知未有勞保資格,原告的資料都沒有輸入電腦, 勞工保險局稱五人以下的昱盛公司投保,必須在市政府先 申請一個證號,才可以加保,原告當場在高雄市政府等人 員輸入證號,被告於102年3月4日才將被告加保,待原告 蒐集完資料後,才發現102年2月20日沒有加保到,從頭到 尾都是被告的作業疏失,他們說要等到補登證號後才可以 加保。
(六)、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對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作成 准予核付,自102年2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期間計147,62 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 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 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 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依照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依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



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 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 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又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 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 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件,前經被告查明昱 盛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於102年8月12日申 報退保,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加保當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申請自102年2月26日至102年9月24日止因傷病不能工作 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審查,據昱盛公司稱:原告平日居 住高雄市苓雅區,於其自宅幫忙公司電腦文件打字整理及 以網路傳送至公司電子信箱,不用至公司上下班,時間由 原告自己掌握,不受昱盛公司上下班管制及直接監督管理 ,原告有時會至工地幫忙監工、繪製設計圖及採購工程物 料,無原告本人經手簽名工作資料可提供。原告於102年2 月22日至台中國稅局辦理私人稅務問題發生車禍受傷,昱 盛公司薪資表均置於電腦中,因電腦當機故障,無法列印 之情;據此,昱盛公司設址台中市,而原告於高雄市自宅 工作,且不受昱盛公司監督管理,昱盛公司於原告受傷當 日申報加保,惟無法提供原告人事、出勤及經手工作等相 關資料供稽,未便認定原告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昱盛 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 規定自是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因 「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腰之扭 (挫)傷」所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一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二函復原告102年9月17日、 102年10月18日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應不 予給付,前已核發2個月失業給付計41,760元,應退還被 告銷帳。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 在案。
(三)、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並支 領薪資之受僱員工,始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其加保,又勞工 保險加保之申報係採誠信為原則,被告依投保單位所填送 之加保表,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被保險人加保,惟如事後



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 被告應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為前開法令所明定。本件:
1、前經被告派員訪查昱盛公司結果如(二)所述,惟原告於申 請審議時卻改稱:原告為方便處理公務,住在公司租賃之 臨時辦公室即工務所、倉庫兼員工宿舍內,原告於102年2 月22日係因公務需要前往台中國稅局,每月填寫工作日誌 ,及薪資發放有匯款依據等詞,前後並不一致。 2、又據原告申請審議補充理由時,所補提供原告本人經手簽 名之工程自主檢查交驗單、工程請款單、工程會議紀錄及 工作日誌載等件,其中交驗單、會議紀錄係由漢宗公司所 發佈,工程請款單及工作日誌表所載單位亦為漢宗公司, 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代表昱盛公司所為之工作。
3、至原告所附轉帳存摺明細上載101年10月、11月、12月、1 02年1月薪資及零用金,係原告自102年2月22日轉任職於 昱盛公司前單位之匯款紀錄,且其上所載102年3月、4月 匯款來源似與前揭月份相同,亦為前單位所匯,均不足以 證明該款項確係昱盛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薪資或零用金,該 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係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
4、至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封面)影本, 查該合約書僅為一鑫工程行承攬國揚高雄國硯案帷幕牆按 裝工程之承擔合約,並無其他合約可證明一鑫工程行又發 包集合住宅國硯其餘工程給昱盛公司,及有何原告代表昱 盛公司從事工作之資料,該份內承攬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原 告係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
從而,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2年2月22 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取消原告於昱盛公司之被保險人資 格,所請傷病給付、失業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費用不 予給付,溢領2個月失業給付41,76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之 核定,於法尚無違誤。
(四)、被告有查詢包括原告等四名員工,於102年2月7日自一鑫 工程行退保後有中斷,原告是102年2月22日加保的,當時 有漏證明文件,3月4日又另外送新開戶的加保資料,原告 提出於102年2月22日有提出加保;被告相信原告確實有在 一鑫工程行工作,但原告是在昱盛公司加保時發生事故的 ,要審核此加保資格,必須提出有在昱盛公司工作的事實 ,但是原告提供不出來,而原告提供的資料看不出來其有 在昱盛公司工作,也沒有一鑫工程行又發包給昱盛公司的 資料,故被告無法認定原告是昱盛公司的員工。如果昱盛 公司加退保的事情是由證人龔全紅處理的話,證人應該要



很清楚加退保人員的工作內容,但是證人並無法具體說明 原告的 工作內容。勞保是採申報制度的,係依郵戳戳章 或被告收文章日期為準,昱盛公司於102年2月22日開辦新 投保,但未送投保申請書,僅提出加保申報表,當時有退 件並通知在十日內補正,但是昱盛公司沒有把原件檢還, 是在102年3月4日重新寄送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後 來被告同意於102年2月22日加保。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原處分一、二之函文 、監理會103年3月18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於102年2月7日自一 鑫鐵件行退保後,即於同年月18日申請加保於昱盛公司,確 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等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認定昱盛公司102年2月22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時,原 告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是否有據;被告核定取消原告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核退職業傷病自墊費用不予給付,前已核發2個月失業 給付41,76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 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 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 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 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 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 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 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



參加本保險。」;「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 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 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 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最長發給9個月。……。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 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 原給付期間之2分之1為限。」;「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 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 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7條、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5項以及就業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 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昱盛公司於102年2月22日申報原告加保,迄至102年8 月12日退保,並經被告就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 18日所請,核付2個月失業給付41,76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會辦給付處 查詢(明細資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原處分函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則主張前揭情詞,經查:
1、昱盛公司於102年12月15日以高工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 明僱用原告為其員工之事,並附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之



員工任職證明書,及於同年月15日列表之員工基本資料表 、員工薪資總表,雖該等資料製作時間已在原處分之後; 惟其同時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係記載102年2月18日申報 ,(較新版)勞健保、勞退三合一加保申請表(昱盛)電子郵 件之日期亦係102年2月18日,此有昱盛公司函文、員工任 職證明書、投保申請表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再核對 原告於102年2月7日自一鑫工程行退保,有前述被保險人 異動資料查詢-個人1份在卷可查,及102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顯示自10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止為放假及 例假日,且證人龔全紅在上開訪查記錄亦提及一鑫工程行 於去年底全員退保在案之情,及證人李宗慶到庭證稱:( 是否知道你何時加保、退保一鑫及昱盛?)我不太清楚, 完全是由原告來負責加退保的,我沒有查詢,…(當初是 何人告訴你要從一鑫轉為昱盛的員工?)原告。當時有多 少人我不清楚,大約有4、5個人一起轉為昱盛的員工,有 包括原告,(當時為何原告會把大家原來的勞保轉成昱盛 ?)可能是因為工程款項造成一鑫工程行財務上有一些問 題,才轉成昱盛公司的等語,以及證人李宗慶與原告、張 恭銘一同由昱盛公司申報加保之事,有前開勞工保險加保 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可佐;是據上,足見原告確係自一鑫工程行退保後,於10 2年2月18日轉受僱而加保於昱盛公司(被告收受昱盛公司 加保申請之勞保日期係係102年2月22日,見原處分卷頁69 )之事,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一鑫工程行員工重新分 派與調整,並於102年2月(即農曆年後)正式將願意留在工 地進行善後工程之人員(李宗慶張恭銘蔡獻章,連同 原告共4人)轉調至昱盛公司,並辦理投保程序等詞,係屬 可信。
2、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派員訪查昱盛公司之經辦人即證人 龔全紅,其固稱:原告平日在其「自宅」幫忙處理電腦資 料,「不用至公司下下班」…原告於102年2月22日…遭汽 車撞擊,…治療,至今尚在高雄租屋處休養中,無法回公 司任職等,惟其亦陳明原告幫忙公司(即昱盛公司)電腦文 件打字整理完成及以網路傳送至本人(即龔全紅)電子信箱 ,公司承包全省各地工程,原告有時會至工地幫忙監工及 繪製設計圖,有時幫忙採購工程物料等情,此有勞工保險 局台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1份附卷可稽;且酌以原告 所提於102年2月18日之後,漢宗公司所製作之單元吊裝交 驗單(其交驗單位由原告簽交)、會議記錄(由原告簽收)、



工作日誌〔由專業經理(即原告)簽名〕及國硯工程請款單 (原告製作)、102年3月份員工出勤明細表(高雄國硯)(原 告製作),有該等交驗單、會議記錄、工作日誌、請款單 明細等件附卷可查;並證人李宗慶在本院證述:原告每天 都要做報表,工程進度提報、工程進度驗收,請漢宗公司 過來驗收工程,漢宗公司的工程原本就是一鑫工程行承包 的,後來就是由昱盛公司接手之情;故應認原告有實際從 事昱盛公司監工職務之事實。
3、而證人龔全紅於上開訪查紀錄中所稱:受僱於時間由原告 自己掌握,不受昱盛公司上下班管制及直接監督管理等情 ,核與其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在高雄做什麼事情不用向我 報告,我是全權授權給她,她回臺中做什麼事,或做私人 的事情也都不用向我報告,她就是像工地主任,主要就是 輔助我把工程管理好,交給漢宗這樣,其實原告在此一鑫 及昱盛兩間工作都一樣,大致上就是薪資核發、電腦文書 處理、負責工地管理、一些採買事務之情大致相符,此並 不影響原告確有先後對一鑫工程行昱盛公司,實際提供 國揚高雄國硯工程監工勞務之行為的認定;再者,證人龔 全紅於上開訪查紀錄中固稱:無原告本人經手簽名工作資 料可提供,但其亦陳明昱盛公司薪資表均置於電腦中,因 電腦當機故障,無法列印,如有需要,請勞保局來函洽辦 之情,而此部分與證人龔全紅上述證述其全權授權原告將 工地工程管理好之情並未相悖;是被告辯稱昱盛公司派員 訪查結果與原告申請審議改稱內容並不一致之詞,無法採 取。另關於原告提出其迄至102年6月間郵政存簿儲金簿明 細內容,均可見原告直至102年4月間所受匯款項,並非僅 其個人薪資,尚包含其他員工報酬及工地支出所須費用金 額之事,益可佐證龔全紅及其女兒莊婷所任一鑫工程行昱盛公司,在施作國揚高雄國硯工程期間,均僱用原告擔 任監工一職,掌管工程施作、發放薪資、採買物料等事務 ;且核與證人龔全紅在本庭證稱:薪資也都是原告自己製 作,我一個月給她4萬元,這些都有匯款紀錄,例如一次 匯50萬元,讓原告自己去處理,原告就會有一份報表給我 之情相符;是被告辯述存摺明細上所載102年3月、4月匯 款來源似與前揭月份相同,亦為前單位所匯,均不足以證 明該款項確係昱盛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薪資或零用金等詞, 亦非可取。
4、一鑫工程行固與漢宗公司訂立國揚高雄國硯工程之工程承 攬合約,有該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足按;惟如 證人龔全紅在訪查紀錄中所述:一鑫工程行由本人(即龔



全紅)擔任負責人,昱盛公司負責人莊婷是本人女兒,一 鑫工程行於去年底全員退保在案等情;及證人李宗慶到庭 證述:(你支領薪水公司?)一開始是一鑫工程行,後來是 昱盛公司,在昱盛公司工作至103年初,102年整年度都在 昱盛公司工作。(分別在一鑫及昱盛開始及結束時間點?) 一鑫工程行約一年左右,調配到高雄後又改成昱盛公司, 總共歷經2年左右,我是101年11月左右到一鑫工程行(確 定日期我不記得),102年我就被安排到高雄,大約5、6 月份左右我腰傷之前,就轉為昱盛公司的員工了等語;以 及證人龔全紅到庭證述:(請證人說明一鑫與昱盛公司間 的關係?)工程有時候東西很多,像一鑫先接的,會拿到 昱盛去,我一鑫與昱盛的員工都是一起的,我的是一鑫, 我女兒的是昱盛,像之前我姐負責是漢宗,她之前在漢宗 負責,與漢宗簽約的是一鑫,我是用一鑫名義與漢宗打合 約,接下漢宗的工程,到工程快結束之前,我有開另一間 昱盛,一個工程由兩間公司接都是很正常的。原告有在工 地負責,資料都有,他有負責發薪資、打電腦,及在工地 都有的,採買也都有。(原告到漢宗時,有無替員工按時 投保加保?)有。原告也有負責工地工程的進度,開會等 都有參與。原告原本是受僱於一鑫,後來因為漢宗工程快 結束了,一鑫後來辦結束營業,所以原告與證人李宗慶就 轉到昱盛了,也是負責我們工程的工作等情;是綜上,應 認一鑫工程行所承攬之國揚高雄國硯工程,確於102年2月 18日起由一鑫工程行交由昱盛公司施作,且一鑫工程行原 僱用之部分員工包括原告、李宗慶等人,改由昱盛公司僱 用,並繼續承作國揚高雄國硯工程,係屬真實。故前揭原 告所提於102年2月18日之後,漢宗公司所製作之前述交驗 單、會議記錄、工作日誌及原告製作之請款單明細等件, 並不得因該等文件悉係漢宗公司單方製作或對象係記載漢 宗公司之資料,即逕自推認原告仍以一鑫工程行受僱人之 地位,執行其在國揚高雄國硯工程中所擔任監工交驗等職 務,而否認原告自102年2月18日起係以受僱於昱盛公司之 員工身分,實際從事提供監工交驗及電腦作業等勞務之事 實;故被告辯稱:交驗單、會議紀錄係由漢宗公司所發佈 ,工程請款單及工作日誌表所載單位亦為漢宗公司,無法 據以證明原告代表昱盛公司所為之工作等詞,非可採取。 5、末綜上,原告既屬實際受僱於昱盛公司,並從事工程管理 監造稽察之工作及受領薪資之員工,則自得由投保單位即 昱盛公司為原告申報加保。據此,被告以昱盛公司設址台 中市,原告於高雄市自宅工作,不受昱盛公司監督管理,



昱盛公司無法提供原告人事、出勤及經手工作等相關資 料供稽,而昱盛公司於原告受傷當日始申報加保等為由, 未能採認原告為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尚難認屬有據。原 告主張其因受僱於昱盛公司而申請加保之事,應堪憑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102年2月20日申報加保時 ,非昱盛公司僱用之員工,則昱盛公司為原告所申請之加 保,及原告嗣後退保申請失業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不符;故以原處分一核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及原告申請傷病給付、請求核退職災自墊曉療費用,不符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 二撤銷前102年9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 2年11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核發2個 月失業給付計41,760元,並請原告依法退還,容有違誤。 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申請傷 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作成准予核付,自10 2年2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期間計147,622元部分,因相 關事證未臻明確,尚須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此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 ,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 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原告此項請求,予以審定而為適法之處分。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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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