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03號
TCDV,103,訴,2703,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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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廖思涵
訴 訟代理 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 理 人 鐘仲智
被    告 廖思瑜
兼訴訟代理人 廖振源
被    告 廖振福
       廖治鈞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隆吉
被    告 廖嘉玲
訴 訟代理 人 廖俊龍
被    告 廖金標
       廖俊銘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廖金龍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6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思涵、被告廖振源廖振福廖思瑜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廖振源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廖思涵、被告廖振福廖思瑜以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84.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治鈞廖嘉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 8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金標廖俊銘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金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廖振福於90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本 件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 振源,依立法意旨,被告廖振源已為本件當事人,是其抵押 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 3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曾因 領取補償費事件,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訴訟中, 彼此間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目前列入臺中市第14期 重劃區,已無地上物,為避免重劃後,系爭土地仍為兩造 多數人維持共有關係,肇致重劃土地分配後,仍應再次進 行分割共有物之繁瑣,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 339平方公尺),請准分割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土地(面積 16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思涵、被告 廖振源廖振福廖思瑜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廖振源以應 有部分2分之1、原告廖思涵、被告廖振福廖思瑜以應有 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 84.7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廖治鈞廖嘉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 84.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廖金標廖俊銘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維持共有。
二、被告廖振源廖思瑜廖振福廖治鈞廖嘉玲廖金標廖俊銘則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 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目前列 入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憑;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 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 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於重劃 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又該分割 方案亦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且為其餘共有 人所同意,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位 屬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目前尚未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分割,也無 其餘限制分割之規定,有該府104年4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4008531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經再函 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確認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不能 分割之情事,有該所104年4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 4015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告



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 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 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附表: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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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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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振源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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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振福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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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嘉玲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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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治鈞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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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金標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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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俊銘 │ 1/8 │
├──┼────┼────────┤
│ 7 │廖思瑜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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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思涵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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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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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