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599號
TYDV,103,司繼,599,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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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瑞芬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潘家雄(亡)
關 係 人 潘家盛
      潘卿珠
      潘素月
      潘鐘女
      潘月雲
      潘家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99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家雄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在卷可證,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 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繼字第599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 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 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 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 ,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



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 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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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