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6號
TCDM,90,易,16,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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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十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五三三號家樂福賣場地下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置於 購物推車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汽車及機車駕照各一張、誠 泰銀行信用卡一張、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台)一個,得手後至一樓 服飾區賣場,因前開皮包內之行動電話響起,即將該行動電話拆解並藏置於衣服 堆內,因行動電話之皮套及電池掉落發出聲響,為該賣場之現場巡視人員張仲民 發現覺得可疑,在旁監視。甲○○○發現張仲民在注意她,隨即迅速將推車推至 文具區,並將前開竊得之皮包等物藏置在書堆後,急速從出口離開,經張仲民攔 截,帶至賣場之安全室處理。甲○○○先否認偷竊,嗣經與張仲民對質後,始要 求不要報警,並帶領該賣場人員取出藏置之物。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她係在前開家樂福一樓賣場撿到 被害人乙○○之前開皮包。因皮包內之行動電話響起,遂將行動電話丟在賣場衣 堆內,並將皮包放在賣場文具區,希望有人可以看到,並未竊取前開皮包云云。 惟查:
(一)前開物品係被害人乙○○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並有贓物 保管收據一紙可稽。被告雖辯稱是在一樓服飾區拾獲前開皮包,惟被害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前開皮包係在地下一樓之麵包區失竊(偵查卷第八頁 、第二十七頁背面),並稱在買麵包時尚有看到皮包,轉了角後即發現皮包不 見了,她買完麵包後,並未再至服飾區(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 )。是被告所辯前開皮包是在一樓服飾區拾獲一節,尚不足採。(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她拾獲前開皮包後,因前開行動一直在響,故將前開行動 電話藏置於衣服堆內拆解,因行動電話電池掉落,引起旁邊工作人員懷疑,心 裡害怕離開現場至文具區,將皮包置於書櫃上方,並將小錢包置於另一書櫃箱 內。她想分開放置,若沒有人找尋,即再將其拿回占為己有(偵查卷第十一頁 背面、第十二頁)。苟被告僅係單純拾獲前開皮包,何以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響起時,即急於拆解前開行動電話?又何以不將之就近交予在旁之工作人員處 理?且將前開皮包內之錢包取出,分開藏置俾伺機取回?(三)証人即家樂福巡視人員張仲民於警訊中供稱他在前開賣場一樓飾部發現被告將 手推車推到服飾部的服飾展示架內,手拿一部行動電話,藏置於衣服堆內拆解 行動電話,因行動電話皮套及電池掉落到架外,他發覺可疑,便在一旁監視。



後來看她將行動電話放置在衣服堆內,再將手推車推至一樓文具部,看到被告 似乎誰藏匿物品於書櫃後方,待其離開後,他即到書櫃後方察看,發現一只皮 包。他乃將被告帶至安全室,起初被告否認竊取他人之物品,後來他與被告當 面對,被告才坦承不諱,並要求他們不要報警,且帶他們至文具部另一個書櫃 起獲贓物小錢包一只,及到衣服堆內起獲行動電話一台(偵查卷第九頁)。益 徵前開物品應係被告所竊取。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案 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另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 ,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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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