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更字,104年度,3號
SCDA,104,交更,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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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3號
原   告 劉秋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秋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 號旁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民眾拍照後,向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發 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乃於附表所示之裁 決日期,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為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以 下簡稱原處分)就每次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該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0 地號為苗栗縣頭份段四小段0000-0000 地號) 空地,該土 地係屬「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與「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 會」所有之私人土地。且該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標示部, 目為建,屬建築用地。而非地目「道」之交通用地,自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㈡、至被告所依據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3日府工道字第00000000 00號函:「....貴所函詢土地係法定騎樓(或無遮簷騎樓), 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均應專供



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因車輛占據騎樓,妨 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原告認該函內容不足 採信。
㈢、依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該 138地號之法定騎樓所在,故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屬於空 地,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 行道或法定騎樓之定義。同時建物測量成果圖已經清楚載明 該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之法定騎樓所在位置。㈣、法定騎樓之認定乃必須由原使用執照核准一樓面積或測量扇 成果圖(建物改良物平面圖)之資料所標示內容認定之。並非 由所屬地方政府之建管單工務單位可單方面自行解釋認定。 故法定騎樓於法律上有其位階,並於建築物新建、改建或重 建時所劃定之區域,並明確載明於原使用執照核准一樓平面 圖與建築物測量圖。
㈤、法定騎樓既是依法留設,是其必須供公眾(即不特定人)通行 使用,若設置固定式障礙物或一般障礙物,得由路權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發或移除,至於私設騎樓,屬 於私有產權,但並不是依法留設之騎樓,在公法上僅能勸導 留供公眾通行使用,尚無強制處分之餘地。
㈥、倘若苗栗縣政府仍執意認定該空地屬騎樓,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所停放地方仍屬私設騎樓,而私設騎樓仍屬私有產權,係 建築物起造人自行留設之騎樓,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適用,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舉發處罰。
㈦、依交通部70年11月4日交路字第23848號函釋略以:「....如 原有房屋未設騎樓走廊後,因交通需要計劃須予以打通而未 打通者,在未打通前,不得視為騎樓走廊。」如苗栗縣政府 不顧法定事實,仍堅決認定該空地為騎樓,但138地號土地 與相鄰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並未打通,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函 釋,仍不得視為騎樓走廊。
㈧、況前開138地號土地上設有阻圍欄桿與限制鐵鍊,故在阻圍 欄桿與限制鍊條範圍內之空間,並不是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或通行,足見該地並非屬於法定騎樓,苗栗縣政府工務局前 開函文內容自無可採。
㈨、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實屬經該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人 同意停放,亦有明確標示與公告,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證據, 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屬空地,該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有權管理 使用。原告將系爭輛停放在該處自無不當,原處分就此認定 有誤。
㈩、至就本件所爭執的「網狀線」部分,原告主張係屬一般私人 土地之私繪線條,並不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且土地所有權



人、管理者於私人所轄土地地面繪製線條乃依土地法管理、 使用、處分所屬財產,並無違反任何相關法令。、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網狀線設 置規定:標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 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經查138地 號上之網狀線,外圍寬僅1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為60度傾 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為0.6公尺,且大面積斑駁脫落 ,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要件。在158地 號土地上標線清晰可見,故以原告主張138地號內網狀線, 並不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標線。、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仍主張該網狀線係道路交通標誌標 號誌設置規則中所規定之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繳誌設 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 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但根據採證照片所載,138地號上 之網狀線已大面積斑駁脫落,致道路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 足見權責單位未能善盡維護之責,致使其標線未能保持清晰 完遫及有效性能。
、綜合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前開地方, 並不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違規停車行為,系有違誤 。
、原告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如附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網狀線)之無遮簷騎樓 ,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結 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
㈡、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之「車道」部分,經審閱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3日府 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即表示:「該土地係法定 騎樓(或無遮簷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論其是否屬 於私人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 ;因車輛占據騎樓,妨礙行人通行,執法警察得依法取締。 」員警依規定掣單舉發,自無不當。
㈢、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實畫有黃網線, 就該網狀線係機關繪製部分,經舉發機關於102年12月27日 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頭份鎮公所協助查明,並獲 該公所於102年12月30日以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旨案地點網狀線因非近劃設,且權責經歷更迭,其難以查



證並確劃設單位,且參加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3日府工道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地點為法定騎樓(或無遮騎樓), 係留公眾通行,不論其是否屬於私有土地,均應專供行人通 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準此,如屬不得停車地點, 無論是劃設網狀線,均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令所為之行為。 原告如附表之所示7件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如附表所 示7件處分,依法自無違誤。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5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網 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 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 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 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 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0公分 ,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一0公分,斜線間 隔一至五公尺。」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旁空地,經民眾檢具採證照 片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製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 單後,復經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裁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有採證照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 稽。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車,是否屬在禁止 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就原告停車地點地面所劃設網狀線效力部分:



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旁空地地面劃有網狀線,被告主張該地點應屬禁 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故原告違規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地點之苗栗縣頭份 鎮○○路00號旁空地,地面上有黃色網狀線,有前開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該網狀線雖因設置時間較久而有斑駁之情況, 但尚能辨識其係網狀線。
2.惟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 依同規則第5條之規定,該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3.惟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苗栗縣頭份○○路00號旁空 地之網狀線,是否係主管機關所設置或係原告主張係私人設 置,業經舉發機關函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查詢結果,經頭份 鎮公所102年12月30日頭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 案發地點網狀線因非近期劃設,且權責歷經更迭,其難以查 證並確定劃設單位」,有該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 年1月2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前審 102年度交字第176號卷第141至第142頁、第157頁),是以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旁空地地面黃色網狀線,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權限 辦理設置,原告主張該網狀線係私人所設置,尚非無據。 4.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旁空地地面上網狀線既不能證明係 主管機關依法設置,自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37條所規定網狀線,被告主張該網狀線,係屬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所規定之網狀線,故該地屬 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系爭車輛 於該地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有違誤。㈣、就原告停車地點是否為騎樓:
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旁空地,被告主張該空地係屬騎樓,故認原告之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地點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旁空地,依舉發機關於102年10月21日份警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23日府工道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貴所函詢土地係法定騎樓(或 無遮騎樓),係留供公眾通行,不論其是否屬於私有土地,



均應專供行通行使用,依規定不得停放車輛;因車輛占據騎 樓,妨礙行人通行,依法警察得依法取締拖吊。」(參見本 院前審卷第95至96頁),惟在該函文中並未說明其認定該空 地係法定騎樓之依據。就同地一地點是否屬法定騎樓之爭議 問題,本院就原告在同一地點之違規停車行為之另案行政訴 訟事件(102年度交字第154號),曾函請苗栗縣政府說明其認 定該空地係騎樓之法令依據,苗栗縣政府103年3月20日府商 建字第0000000000號表示:「經查旨揭門牌建築物領領有本 府核發(75)栗建都頭字第6667號建造執照及(75)栗建都頭字 第16771號使用執照,依竣工圖所示建築物鄰接和平路側地 上1層設置寬度3.5公尺之騎樓,其規畫設計係依民國74年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當年 2法令資料年代久遠,尚無明述相關規定條次,先予敘明。 」「自精省後,本縣轄區相關騎樓設置係依88年12月28日府 秘法字第000000000號令發布『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 置自治條例』及90年7月2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中前者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緊接七公尺寬以上針 畫道路之築基地,應一律退縮建築,以留設沿步道空間,故 上開建築物設之騎樓尚符前開規定。」有該函附本院102年 度交字第154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可稽(參見該案卷第161至 162頁),該函明確仍無說明前函認定原告停車地點係屬法定 騎樓之法令依據,故原告停車所在之系爭空地是否確為騎樓 ,即有疑義。
2.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 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顯見騎 樓係建築物之一部,而本件原告停放汽車之地點,係屬一空 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遮蔽天空,與其毗鄰之頭份 戶政事務所尚設有排水溝、殘障坡道,依建築法前開規定, 尚難認係騎樓,況依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建築物建築執 照設計圖所示,該建物之騎樓僅有該建築物一樓前方之建物 ,有苗栗縣政府前開103年3月20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 00 號申請建築執照附圖可參,依該圖所示苗栗縣頭份鎮○○路 00號建物旁空地,非屬騎樓之範圍。
3.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停放之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建物旁空地,既非屬騎樓之範圍,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處分,認該地係屬無遮簷騎樓,原告在該停車,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禁止停車場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於法即屬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均不符在禁止臨時 停車地點停車之要件,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認原告有如附表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地點停車之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 理由指摘該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二審裁判費75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前開裁判費均係由原告預納,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00號卷第4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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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處分│裁決日│違規時間 │違規│舉發日期、 │裁決內容 │處罰條文│
│號│案號 │期 │ │行為│應到日期、 │ │(道路交│
│ │ │ │ │ │舉發通知單號 │ │通管理處│
│ │ │ │ │ │ │ │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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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市裁│102 年│102年7月9 │在禁│102年10月1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罰字第│11月4 │日14時32分│止臨│102年11月7日前│(下同) │1項第1款│
│ │裁22-F│日 │許 │時停│苗縣警交字第F1│900 元 │ │
│ │133017│ │ │車處│0000000號 │ │ │




│ │82號 │ │ │所停│ │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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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市裁│102 年│102年7月22│在禁│102年10月1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罰字第│11月4 │日10時27分│止臨│102年11月7日前│(下同) │1項第1款│
│ │裁22-F│日 │許 │時停│苗縣警交字第F1│900 元 │ │
│ │133019│ │ │車處│0000000號 │ │ │
│ │28號 │ │ │處所│ │ │ │
│ │ │ │ │停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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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市裁│102 年│102年7月22│在禁│102年10月1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罰字第│11月4 │日13時47分│止臨│102年11月7日前│(下同) │1 項第1 │
│ │裁22-F│日 │許 │時停│苗縣警交字第F1│900 元 │款 │
│ │133019│ │ │車處│0000000號 │ │ │
│ │41號 │ │ │所停│ │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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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北市裁│102 年│102年7月27│在禁│102年10月1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罰字第│11月4 │日11時41分│止臨│102年11月7日前│(下同) │1項第1款│
│ │裁22-F│日 │許 │時停│苗縣警交字第F1│900 元 │ │
│ │133018│ │ │車處│0000000號 │ │ │
│ │60號 │ │ │所停│ │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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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市裁│102 年│102 年7 月│在禁│102 年10月8 日│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罰字第│11月4 │29日13時12│止臨│102 年11月14日│(下同) │1 項第1 │
│ │裁22-F│日 │分許 │時停│前 │900 元 │款 │
│ │133040│ │ │車處│苗縣警交字第F1│ │ │
│ │58號 │ │ │所停│0000000號 │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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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市裁│102 年│102 年7 月│在禁│102年10月8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罰字第│11月4 │30日7時22 │止臨│102年11月14日 │(下同) │1項第1款│
│ │裁22-F│日 │分許 │時停│前苗縣警交字第│900 元 │ │
│ │133040│ │ │車處│F00000000號 │ │ │
│ │14號 │ │ │所停│ │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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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北市裁│102 年│102 年7 月│在禁│102年10月8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罰字第│11月4 │30日9時39 │止臨│102年11月14日 │(下同) │1項第1款│




│ │裁22-F│日 │分許 │時停│前苗縣警交字第│900 元 │ │
│ │133040│ │ │車處│F00000000號 │ │ │
│ │14號 │ │ │所停│ │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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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