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8號
SCDA,104,交,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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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劉德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德銘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03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0 月6日前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且在原處 分並敘明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10月6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20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二)103年10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0月 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 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3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處分吊銷原告所持有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原告查 證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闖紅燈罰責附帶違規 點數3點之累記。因該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當時違規者係 山玉寧,並不是原告,原告亦不知情,致造成原告之違規點 數累積半年內達到6點,須執行駕駛執照之吊扣。(二)原告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養家糊口,原處分吊銷對原告之 影響甚鉅,被告逕行舉發之裁決,也應告知有違規點數累積 之情形會影響原告權益,亦未告知,顯有疏失。(三)原告平日也有留意違規之點數狀況,原告認知當時只有3點



違規點數,未有駕駛執照吊銷之疑慮。且103年7月1日之逕 行舉發違規行為人並不是原告,卻將違規點數併入原告,實 有疑義。
(三)聲明:確認原告原裁決處分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對違規記點之逕行舉發與當場攔停違規事實,並無異議 ,僅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第F00000000號交通違規闖 紅燈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3點有異議。惟該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之規定為之,且依 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 責任。原告主張該次違規者非其本人所為,但未於該次違規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規定辦理歸責,仍依規定處罰車主即原告。且該違規, 原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裁 決,逕行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於103年10月1日 在代檢場繳納新臺幣2,900元結案。但原告因6個月內,駕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被告遂為原處分,並送達到原告戶籍所 在地,於103年9月10日由原告之父簽收,原告逾103年10月 21日仍未到站處理,被告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於103年12月 10日執行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依法有據。(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二、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 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該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再依同條 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 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在103年7月1日6個月內之其他違規行為之時間、違 規行為及應記之違規點數:
1.103年7月4日8時30分,違規行為係行駛禁行路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2.103年8月2日13時40分,違規行為係砂石車行駛禁行路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應記違規點 數1點。
3.103年8月19日8時29分,違規行為係違反主管機關公布之時 間、路段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2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
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號、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為事實。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3年7月1日13時42分 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一線98.3公里處時,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0 3年7月21日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苗縣警交字第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舉發通知單於103年7月30日寄送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 區○○里○○路000○0號,並以寄存方式送達,有採證照片 2張、前該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前該汽車有該違規事實 ,亦可採信。
(三)且原告所有前該汽車就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 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處第53 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所有該汽 車闖紅燈行為,時間係在103年7月1日,原告前該曾各被記 違規點數1點合計3點之前開其他違規行為時間,係分別在 103年7月4日、103年8月2日、103年8月19日,故原告該4次 違規行為時間係在6個月內,且違規點數共達6點之事實亦可 確認。




(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 該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者,如係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以 原處分認原告有「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 、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03年10月6日前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且在原處分並敘明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3年10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3年 10月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3年10月20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03年10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0月2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自屬依法有據,且原處分亦於103年9月10日送達至 原告戶籍所在之新竹市○○里○里路000○0號,由原告之父 劉清華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復未就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處分因 逾救濟期間而確定,亦可確認。
(五)至原告主張其所有前該汽車於103年7月1日闖紅燈時,違規 人並不是原告,但原告該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原處分是否撤 銷之問題,於原處分確定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原 告以該主張認原處分不存在,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既符法定存在要件,且因逾救濟期間 而確定,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告分不存在訴請確認原處分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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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