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7號
SCDM,103,智易,7,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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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劉正穆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森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森源係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號4樓之可口食品行負責人,明知如附件編號1所示「WIL LIE威利」(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 本件商標),係慶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匯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巧 克力夾心威化餅、牛奶夾心威化餅等商品,且於民國92年6 月5日將本件商標授權予慶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慶德公司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或被授 權人即慶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 權之商品;亦明知其所進口使用本件商標之商品,係未經「 慶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 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7月27 日起,未得「慶德公司」同意,以每盒折合新臺幣(下同) 約6元之價格,向印尼廠商進口數量不詳仿冒本件商標之「 Tiramisu Wafer Stick提拉米蘇捲心酥」、「Chocolate Wa fer Stick巧克力捲心酥」、「Omily BLACK BISCUITS SAND WICH歐蜜莉三明治夾心餅(巧克力)」,並自101年8月7日 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味 食品行,以每件10元之價格販售上揭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慶 德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0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美味食品行 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胡森源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 慶德公司代表人高崇德之證述,(三)證人即喬田食品行負 責人劉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可口食品行」廠商基 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明細、「美味食品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進口報單、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貨物(櫃)進出倉通知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 款申請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份,(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 細、圖樣文字查詢、慶匯公司授權書各1份,(六)慶德公 司委由印尼廠商「PT.GLORIA BISCO」製造本件商品ORDER、 「PT.GLORIA BISCO」PACKING LIST、INVOICE文件各1份, (七)慶德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照片影本各1 份,(八)被告出具之「REPUBLIK INDONESIA DEPARTEMENH UKUM DAN HAK ASASI MANUSIA SERTIFIKAT MEREK」、「MER EK INDONESIA DIREKTORAT MEREK」文件各1份,(九)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 隊搜索筆錄、慶德公司出具之侵權市值估算書、員警職務報 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可口食品行之負責人,並曾於101年7月 27日起進口如起訴書所載之餅乾商品加以販售,然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印尼廠商接洽 訂購餅乾販售的事宜,當初他們寄給我的商品目錄上有各式 各樣的餅乾,我是從目錄挑選餅乾訂購,而且當初看到的樣



式上面並沒有印有中文「威利」字樣,而且進口的商品數量 非常多,我不可能全部打開一一檢查,而且我事後也有向印 尼出口商品給我的賣家詢問,對方也有提出有關他們商品是 有取得商標權的資料,我不知道我所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告訴 人商標的商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 主觀上並未明知其所進口販賣之商品係屬於仿冒商標之商品 ,被告也是依照印尼商所提供之商品目錄下單,其中有進到 有中文「威利」字樣的部分,應該是出貨廠商混雜到的,實 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縱有疏失,仍與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 之「明知」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胡森源係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4樓之可 口食品行負責人,其有於101年7月27日起,以每盒折合約 5元之價格,向印尼廠商進口「Tiramisu Wafer Stick提 拉米蘇捲心酥」、「Chocolate Wafer Stick巧克力捲心 酥」、「Omily BLACK BISCUITS SANDWICH歐蜜莉三明治 夾心餅(巧克力)」,並自101年8月7日起,在所經營、 位於上址之美味食品行,以每件零售價10元之價格加以販 售等情,已據證人即慶德公司負責人高崇德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30至332、350至352、388至389、391至 394、404至405頁),經證人劉淑惠於偵查中稱所經營之 喬田食品行曾於101年間向可口食品行進貨上開種類餅乾 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63頁),及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0、253至 257、328至333、361至364、387至390、392至394、404至 40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1至44、71至85頁)。 並有「可口食品行」之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進口報單2紙、慶德公司自美味食品行所購得之上開 餅乾及發票照片共3張、慶德公司餅乾產品照片3張、發票 正本3紙、慶德公司所販售之上開品項餅乾照片及自可口 食品行所購得被告所販售之上揭餅乾照片、可口食品行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美味 食品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份、自美味食 品行所購得之「Tiramisu Wafer Stick」、「TiramisuWa fer Stick提拉米蘇捲心酥」、「Chocolate WaferStick 巧克力捲心酥」商品照片影本共9張、被告胡森源提出之 進口報單2紙、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貨物(櫃)進出倉通知單各2份、 可口食品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份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 品許可通知2份、可口食品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紙、可口食品行之海關進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 14、40至43、47至65、264至272、279至282、284、285、 289、290、293至294、340至342、420-1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稱:英文「WILLIE」、中文「威利」字樣之商 標,曾經慶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巧克力夾心威化餅、牛奶夾心威化餅 等商品,且於92年6月5日將本件商標授權予慶德公司), 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期間內等語。然查,英文「WILL IE」、中文「威利」字樣、註冊號數為00000000之商標, 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甫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甫吉公司)於86年間申請註冊,註冊日期為:86年 12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為:87年1月16日,嗣於88年10 月25日送件申請將商標權移轉予慶匯公司,於89年3月16 日公告,又於96年12月10日申請延展權利期間至106年12 月15日,於97年3月16日公告,再於101年10月5日申請移 轉商標權予慶德公司,於102年2月1日公告等情,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圖 樣文字查詢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各1份 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至31、276、277頁),從而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商標,實係甫吉公司於87年間註冊 成功後,於89年3月16日經公告移轉商標權予慶匯公司, 嗣再經慶匯公司於102年2月1日將該商標權移轉予慶德公 司,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
(三)又被害人慶德公司固於101年10月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暨發票3紙、正品與仿冒商品照片影本及說明共3份(見 偵卷第44至63頁),指稱被告所販售之上揭3款餅乾均屬 仿冒商標商品。然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 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 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 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縱有販賣上揭印有前揭商標字樣之商品,然是否與商標法 第97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仍需視被告斯時主觀上是否明知 所販售者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經查:
1、被告就其所販賣之上揭3款商品之訂貨過程,已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101年8月7日進口這些餅乾開始銷售,是透 過印尼的出口商購入,這些是平行輸入的真品等語(見偵 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1年7月27日開始從 印尼進口這些餅乾,進貨價含關稅後約5元,販售給零售 商單價為6元,市場上零售價約10元,商品都是印尼的出 口商幫我處理的,我賣的商品不是仿冒品,因為印尼的工 廠那邊也有提供商標證明的文件給我,這是同一家工廠出 產的商品怎麼會是仿冒品,這些餅乾在輸入後也都有經過 食品藥物管理局的核可,而且有些商品外包裝盒上的中文 「威利」字樣是出口商塗掉的,保險字號也是工廠出貨給 我時就是這樣,我沒有動過手腳,我也可以出示印尼出口 商給我的他向當地廠商購買的收據收據(見偵卷第254至 256頁),餅乾的印尼製造商名稱是GLORIA BISCO,中文 貼紙部分也是在對方出口時已經貼好,我這些餅乾都是國 外進口,我不知道是仿冒品(見偵卷第329頁),如果「 GLORIA BISCO」只是幫慶德公司做東西,他怎麼可以賣慶 德公司的貨給我,他應該出他自己公司的貨,我一次來的 貨都有一千箱左右,會抽驗看一下中文標籤有沒有貼對, 當時我不知道所進口之商品上面印有慶德公司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389至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 所列的這些餅乾我是透過出口商以電子郵件給我的照片看 到的,我也進了其他貨,當初我是訂購英文版的貨,但他 混雜到中文版的,且因為訂購的貨量很大,我也無法一一 拆開檢查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2頁反面)。 2、並有被告所提出之「REPUBLIK INDONESIA DEPARTEMEN HUKUM DAN HAK ASASI MANUSIA SERTIFIKAT MEREK」、「 MEREK INDONESIA DIREKTORAT MEREK」文件各1份、被告 陳報之印尼雅加達經銷商之帳單影本1份、被告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暨所附4張圖片列印資料1份、電子郵件暨所附2 張授權書列印資料1份、被告所提出印尼商Sukardi提供之 印有「PT GLORIA BISCO」字樣之內部進貨單據影本共3紙 ,及「Gloria Tins Collection」、「GloriaIndividual Pack」、「Gloria Family Pack」、「Gloria BoxPacka



ging」之彩色產品介紹(即商品型錄)各1紙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95至296、420-1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4 至15、17至20、45至48頁)。
又名為「PT.GLORIA BISCO」之網站資訊(網址:http:// gloriabisco.blogspot.tw),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 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0000等核與慶德公司所提 出之向「PT.GLORIA BISCO」訂貨之訂貨單上所載之資料 相符,有該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2 至98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型錄中之商品,多與 上揭網站中所展示之餅乾商品照片相同,且上開型錄亦均 有「GLORIA」之字樣,顯足以始訂購者認為所訂購者為「 GLORIA BISCO」之商品。又觀諸該商品型錄,其中「Glor ia Family Pack」(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7頁)編號第21之 商品應即為起訴書所指被告所販售之「Omily BLACK BISC UITS SANDWICH歐蜜莉三明治夾心餅(巧克力)」,「Glo ria Box Packaging」(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8頁)編號第8 、23號之商品,即為起訴書所指被告所販售之「Tiramisu Wafer Stick提拉米蘇捲心酥」、「Chocolate Wafer Sti ck巧克力捲心酥」,而該等商品於型錄上所呈現之照片非 大,就商標圖樣並無法看清,再觀諸慶德公司自被告所經 營之美味食品行所購得之商品,其中「Tiramisu Wafer Stick提拉米蘇捲心酥」包裝上確實僅有英文「WILLIE」 字樣,綜上,依上揭被告訂貨所依據之商品型錄觀之,實 無從判斷所訂購之商品係使用與慶德公司所享有之如附件 編號1所示之相同或近似商標,從而,被告辯稱其斯時並 無意進口其上載有中文「威利」字樣商標之商品、亦無意 販售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語,尚非不可採。 3、證人即慶德公司負責人高崇德雖指稱被告前曾在十幾年前 向慶德公司訂貨過,對於所販售之物品係侵害慶德公司商 標權一事自應知悉等語。然查,證人高崇德於偵查中亦稱 :我們是授權印尼當地廠商「PT.GLORIA BISCO」製造這 些餅乾商品,產品之包裝都是在印尼完成才進口,被告所 販售之3種威利餅乾,包裝、外觀、文字排列幾乎是雷同 ,保險證號碼也一模一樣,對於被告說他是向印尼出口商 進口這件事我無法判斷,我們只知道被告賣的商品侵害到 我們的商標權,對於「PT.GLORIA BISCO」是否會將威利 餅乾賣給其他人我不知道(見偵卷第331頁),在印尼PT 指的是類似有限公司的意思,所以我們請印尼製造的廠商 是「GLORIA BISCO」(見偵卷第388頁),被告所提出來 的品牌證書上的註冊商標者「DRS.MED HAWEL KUSUMA」就



是「GLORIA BISCO」的負責人,我知道他在印尼有去註冊 「威利W」的商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跟印尼的廠商已經配合20幾年了,我們的 商品也有外銷到其他國家,因為我跟印尼廠商是好朋友, 所以他會把我的品牌及他的品牌印在廣告上,會幫我們廣 告,我在臺灣也有幫他廣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2頁反面 至43頁)。
則證人即慶德公司負責人高崇德既稱其知悉「PT.GLORIA BISCO」確有在印尼註冊被告所提出之商標資料,觀諸被 告所提出、且為證人高崇德所述「PT.GLORIA BISCO」負 責人於印尼所註冊之商標圖案(見偵卷第378頁,如附件 編號2所示),為「威利/W」,雖英文部分僅有「W」字母 ,然商標樣式之顯現亦為長方形,以線條在中間將中、英 文字樣隔開,中文字樣部分為紅底黑字、英文字樣為白底 黑字,與被告所販售記載有中文威利字樣之「Chocolate Wafer Stick巧克力捲心酥」商品,及慶德公司所稱其公 司上開餅乾正品上之商標樣式(照片見偵卷第42、51頁) 實甚為相似,且連中文字樣之字型均相同,相較於慶德公 司所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樣式(即附件編號1,見偵卷第276 頁),不僅未有紅底部分(業經本院職權連結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網站查詢),商標樣式為正 方形,英文字樣係中間摟空之字型,且位在中文字樣上方 ,中文字樣之字型,亦顯然非上揭商品上「威利」中文字 樣之字型,則客觀而言,「PT.GLORIA BISCO」公司在印 尼所註冊之「威利/ W」之商標樣式(即附件編號2所示) ,實較慶德公司在我國享有商標權之「威利WILLIE」更近 似慶德公司實際使用於上揭其自家公司販售商品上之商標 樣式,證人即慶德公司負責人高崇德於知悉「PT.GLORIA BISCO」負責人在印尼註冊有前揭商標之情況下,竟同意 「PT.GLORIA BISCO」在印尼可以將自己之產品、以及慶 德公司僅委託製造之商品同印在廣告單上加以宣傳,不啻 使消費者主觀上認為其所購買之商品係銷售商有權銷售、 或經授權銷售之合法商品。復觀諸上揭「PT.GLORIABISCO 」之網頁列印資料中,甚至亦有記載「W ILLIE」、「威 利」之巧克力夾心酥(該照片無法看出有無使用商標)( 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3頁反面),且字型均與慶德公司及被 告所販售之上開商品相同,堪認在印尼確有名為「PT .GLORIA BISCO」之廠商在銷售印有「威利」、「WILLIE 」等字樣之商品甚明。
況慶德公司所販售之上揭餅乾商品,零售價亦為1包10元



一情,已據慶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56頁),則被告就上揭餅乾商品之進貨價約5元, 販售予中盤商之價格約6元,市場零售價約10元一情,亦 經被告供述如前,其所進之商品之市場上零售價與慶德公 司並無二致,並無明顯之價差,甚其販售予中盤商之價格 單價非高、利潤甚低,參以被告已經提出其依法進口起訴 書所指之商品之相關憑證,就如何進貨之過程亦已經一一 說明,並提出印尼出口商所提出之產品型錄,且自該型錄 觀之,並無法得知各該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在利潤非高之情況下,有 何明知所訂購之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非法商品仍加以進 口後販售之必要。況證人即慶德公司負責人高崇德亦已證 稱其有同意位在印尼之「PT.GLORIA BISCO」公司就所受 託製造之慶德公司商品與其自己公司商品一同廣告宣傳, 縱使被告前曾於十多年前訂購過慶德公司之商品,亦無從 認定其所訂購之商品為何?是否商品上有使用如附件編號 1所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縱使有,依前所述,在客觀上 消費者即容易認為在印尼之「PT.GLORIA BISCO」係有權 銷售印有「威利/WILLIE」字樣商標商品之情況下,亦難 認定被告在向印尼出口商進口「PT.GLORIA BISCO」製造 之商品時,其主觀上知悉所進之「PT.GLORIA BISCO」公 司所製造之上揭餅乾商品為侵害慶德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進口加以販賣之。
4、至被害人慶德公司雖又指稱被告係明知該商品為侵犯被害 人慶德公司之商標權始將中文「威利」字樣加以塗黑,然 此部分既已經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慶德公司自被告所 經營之美味食品行所購得之上揭3樣餅乾商品,其中「Tir amisu Wafer Stick提拉米蘇捲心酥」商標確實呈現並無 中文「威利」字樣,「Chocolate Wafer Stick巧克力捲 心酥」則有,倘若被告確實係在明知所進口之商品具有中 文「威利」字樣侵害慶德公司商標權,而蓄意塗黑進而販 售,何以不將全部商品之中文「威利」字樣塗黑?而在所 販售之商品中仍混有既記載有中文「威利」字樣之商品? 則雖被告自承其所販售之上揭商品中確有混雜有中文「威 利」字樣遭塗黑之包裝,但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此 部分係被告所為,自無從遽為此認定。
5、綜上所述,「PT.GLORIA BISCO」公司既在印尼註冊有上 揭與慶德公司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商標樣式甚為相似之商標 ,證人慶德公司之負責人高崇德亦稱同意「PT.GLORIABIS CO」在印尼將慶德公司委託製作之商品在「PT.GLORIABIS



CO」公司自己產品之廣告單上刊登、宣傳,兩家公司會互 相幫忙彼此廣告,且被告向印尼出口商進口之上揭3樣商 品,包裝上所印製之製造商確實均為「PT.GLORIA BISCO 」(見偵卷第49、55、60頁),則被告依出口商所提供之 產品型錄,訂購「PT.GLORIA BISCO」所廣告、刊登之商 品,並依法定程序進口後加以販賣,縱使位在印尼之「PT .GLORIA BISCO」實無權銷售,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販賣上 揭商品時,主觀上係「明知」所販售者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係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而仍販售之,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核與商標法第97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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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標 樣 式 │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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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偵卷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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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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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標 樣 式 │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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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偵卷第3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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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